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872號
PTDM,101,交簡,1872,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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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增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甫因公 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為警查獲,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70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竟不知 悔改,又為本案犯行,惡性非微,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數值非低,其執意於飲酒 後騎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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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