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853號
PTDM,101,交簡,1853,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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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美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查知其前開犯行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詹新雨受有前開傷勢,實有不該 ,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素行良好、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 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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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