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094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榮城行擔任司 機一職,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5U-157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路○段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前開路段 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建南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於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至建南路,適有陳安信騎乘車牌號碼018-BBT 號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其友人何金凌同向駛至該處時,因閃避 不及,上開機車之車頭部位因此撞擊上開大貨車之右側車身 ,陳安信並遭捲入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致受有重大外傷 右腎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胸挫傷肋骨斷裂血胸等傷害, 何金凌則受有腹部、兩側膝蓋多處擦傷併腫痛、左大腿撕裂 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陳安信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4 時4 分不治死 亡。而邱明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並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明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何金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49張。
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查被告邱明智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榮城行,負責駕駛自 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 ,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現 場之承辦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2267號 相驗卷宗第15頁),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 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 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資 料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相驗卷第21頁),其駕駛上開大 貨車因前揭疏失,不慎致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害人陳安信當場 捲入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輪,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 治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陳安信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 被告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衡量其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發生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素行尚稱良 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碧霞及被害人邱明 智家屬陳光明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229 萬元賠償金額 (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予上開2 人,有本院101 年9 月 3 日調解筆錄1 份及支票影本2 份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背面),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衡量被告之智識、品行、犯罪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已如前述 ,被告因過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並已與告訴人楊碧霞 及被害人邱明智家屬陳光明達成調解,且已給付上開賠償費 用與該2 人,堪認其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 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 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 上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