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37號
PTDM,101,交易,237,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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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張智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張智亮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96年度交簡字第 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上 開甲、乙案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 並與已經減刑之丙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98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 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亮於本院101 年10月23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 錄)。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 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 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 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 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 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 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此復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告周知。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張智亮經測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服用酒 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被告前 揭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3 次酒後駕 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當熟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 安全之危害性,竟再度縱意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心 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堪認 其守法意識淡薄,再參酌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此次騎乘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對用路人生命安全危險性較低之輕型機車, 亦未造成任何實害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 之父當庭聲淚俱下表示家庭經濟狀況仍須被告工作之薪水支 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按依刑法之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既有上開權限,如認本件 被告確有上開情事,自得不准被告聲請易科罰金,以收矯正 之效,並維法秩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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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