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煌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邀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 點六四計算,按月清償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須再徵得連帶保證人同意,連帶保證 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詎到期後被告甲○○未能如期償還,經花旗銀行台 南分行於八十五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甲○○之不動產,原告以第一順位債 權人受償後,尚不足清償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被告甲○○乃於八十七年 五月六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約定由 先償還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後,餘二十八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以每月為一 期,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 五機動計算),其餘條件與原借貸契約相同,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起復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本 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被告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隆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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