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慶原名李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慶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昱慶(綽號「鳥眼」、「阿俊」)與李俊輝為朋友。緣李 俊輝(李俊輝所涉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0 號判決在案)與蘇怡諪原係 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後,李俊輝猶難忘舊情,遂於民國95年 9 月10日零時許前,即邀同李昱慶、劉耀文(所涉傷害致重 傷害罪嫌,業經上開法院以同案判決在案),由李昱慶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蘇怡諪工作地點所在之檳榔攤,欲找蘇 怡諪討論分手後物品處理事宜,茲因李俊輝抵達後,見蘇怡 諪被新交往男友張年輝以車牌號碼2S-0855 號自用小客車駕 車載離,即心生妒意要求李昱慶駕車尾隨張年輝之車輛一探 究竟,途中李俊輝經與蘇怡諪通話確認張年輝、蘇怡諪因在 高屏大橋旁河濱公園內(下稱河濱公園),李俊輝、李昱慶 、劉耀文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邀集同樣亦有傷 害張年輝犯意聯絡之林至豐(所涉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業經 上開法院以同案判決在案)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8 人, 由李昱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輝(乘坐於右前座)、劉 耀文(乘坐於右後座),林至豐則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 4 人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河濱公園會合,待李昱慶駕車抵達 河濱公園與林至豐等人會合時,發現張年輝之車輛搭載蘇怡 諪正欲離開河濱公園往屏東縣萬丹鄉方向駛去,李昱慶、李 俊輝、劉耀文、林至豐及該不詳姓名成年人等8 人,竟承上 開傷害張年輝之犯意聯絡,主觀上雖因疏忽致不預見對未關 閉車窗之自用小客車砸以磚塊丟向駕駛人,將致駕駛人「眼 睛」附近頭、臉部位遭磚塊擊中致重傷害之結果,而未有重 傷害之犯意,惟在客觀上知悉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窗位置, 係車內駕駛人之頭、臉等眼睛之高度位置,且眼睛係人體重 要且脆弱之器官,而能預見持質地堅硬之磚磈往駕駛座車窗 擲入,將使駕駛人之眼睛遭擊中而發生超越其等傷害犯意所 生之較重之重傷害結果,詎李俊輝等人仍在河濱公園附近路 旁撿拾磚磈供攔停及攻擊張年輝使用,並由李昱慶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輝及劉耀文,另林至豐則夥同計約4 名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騎乘機車,一同跟隨在張年輝與蘇怡 諪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雙方 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時,李昱慶見張年輝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乃展開追逐,林至豐等騎乘機車之人則跟隨在 後,於雙方車輛追逐過程中,李昱慶將車駛近張年輝之車旁 (行駛於張年輝之車輛左側),由李俊輝喝令及示意張年輝 停車,因張年輝不從,李俊輝乃朝張年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丟擲磚塊,因而擊中張年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而 發出巨大聲響,致該車左後車燈上方板金及行李箱蓋凹陷(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李昱慶等人駕車超越張年輝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欲攔停張年輝,張年輝見狀,慌亂之際遂緊急煞 車並快速迴轉躲避,斯時,李俊輝等人為達上開傷害及攔停 張年輝之目的,李昱慶乃駕車緊追在後,並迴轉行駛在張年 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此際林至豐等騎乘機車之同夥 則自張年輝行駛之左前方向迎面行駛而來(即與張年輝形成 「反方向」),並由其中一位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同夥,持磚 塊朝張年輝未關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丟入,因而擊中 張年輝左眼睛及附近之頭、臉等部位(即左側之頭、眼、臉 等部位),張年輝當場血流如注,且因疼痛難耐,雙手放開 方向盤遮按眼、臉部位,無法繼續正常操控方向盤,致該車 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並使未繫安全帶之張年輝頭部撞及前 擋風玻璃,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左額葉顱內出血、氣腦及腦挫傷、左眼挫傷併破裂、 鼻骨骨折、顏面部眼眶骨左側骨折、顏面部撕裂傷7 公分及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張年輝之左眼睛因遭磚塊直接擊中 ,事後作左眼球內容物挖出術,已達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 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蘇怡諪、張年輝於審判外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 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包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99年12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1793號函、國軍高雄總醫 院96年11月26日醫慈字第0960004772號函、證人蘇怡諪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李俊輝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 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證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 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 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 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 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犯李俊輝、劉耀文歷次供證對被告而言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既已經其與辯護人詰問,至 共犯林至豐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不聲請詰問,被 告詰問程序權已受保障,而上開共犯等人對被告所為不利之 自白,乃係基於共犯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僅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力,故上開人等所為不利之自白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 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 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 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 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9 月 13日09026F診斷證明書、95年9 月18日09 027F 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二卷第37、38頁),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㈣ 卷附通話明細係1 份,為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行動電話號
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 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 並機械性予以列印;現場照片12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磚塊碎屑,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 ,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昱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駕車搭載共犯李 俊輝,再一同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下稱瑞光夜市)搭 載劉耀文,三人一同前往蘇怡諪工作之檳榔攤,抵達檳榔攤 後,發現張年輝駕駛自小客車接蘇怡諪下班,即駕車尾隨張 年輝車輛至河濱公園,在河濱公園外見張年輝車輛離開該處 後,其即駕車追趕張年輝車輛,張年輝車輛迴轉時,其也駕 車跟著迴轉,其迴轉後即見張年輝車輛發生車禍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晚是陪李俊輝去找 他女友蘇怡諪談事情,之所以開車尾隨、追趕張年輝車輛, 只是要張年輝停車好讓李俊輝和蘇怡諪談事情,李俊輝並沒 有說要傷害張年輝,林至豐和騎乘機車的人我也不認識,張 年輝車禍後,我還主動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來云云,經查: ㈠ 共犯李俊輝與證人蘇怡諪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 共犯李俊輝猶難忘舊情,又得知證人蘇怡諪與新交往男友即 證人張年輝在河濱公園約會,遂心生妒意,乃邀同被告與共 犯劉耀文、林至豐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前往屏東 河濱公園會合,欲找尋張年輝尋釁等情,業據共犯李俊輝及 證人蘇怡諪分別於警詢時供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 背面、第14、24頁),經核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李俊輝和蘇怡諪吵架,李俊輝找我載他去找蘇怡諪講事情 等情無違(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可知本件起因於共犯 李俊輝與證人蘇怡諪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因共犯李俊輝發現 蘇怡諪與其分手後另與張年輝交往,乃心生妒意,因而邀同 被告及共犯劉耀文、林至豐等人前往屏東河濱公園會合,欲 乘機攔停張年輝與蘇怡諪乘坐之自小客車,足見被告與共犯 李俊輝等同夥之人均有對張年輝尋釁及攻擊之意,被告與共 犯李俊輝等人有攻擊張年輝之犯罪動機及傷害之故意,堪予 認定。
㈡ 證人即共犯李俊輝之前女友蘇怡諪於警詢證稱:「張年輝於 95 年9月10日零時30分許,駕駛車號2S-0855 號自小客車載 我到處兜風,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至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25號前,發現李俊輝坐在自小客車內,該車與張 年輝所駕駛之車輛在大昌路併排行駛且雙方車窗均打開,李 俊輝就在車上大聲叫我們將車子停下來,我們未停車,李俊
輝他們的車就緊追在後,張年輝就踩煞車迴轉,迴轉後就發 現李俊輝他們也跟著迴轉,當時我坐在右前座,就發現有3 部機車,其中1 部機車乘坐後座的男子就以磚塊丟擲張年輝 左眼睛,張年輝就將雙手放開方向盤,頭部躺在駕駛座椅背 上,然後就撞上路旁電線桿了,李俊輝等七、八人就下車靠 近車子查看,其中劉耀文在車旁叫張年輝下車『不要裝死了 』,當我及對方發現張年輝傷勢嚴重時,他們的人就先行騎 機車離開,之後我乘坐救護車將張年輝送醫急救;他們總共 約有七、八人,分別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其中我 認識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及綽號『鳥眼』(即被告)之 男子,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認識李俊輝、劉耀文,李俊輝 是我前男友,我與劉耀文是朋友關係,我們之間沒有仇恨, 因我與李俊輝分手,李俊輝心中不滿,又發現我與張年輝交 往中,才邀人攻擊我與張年輝之自小客車;我只看到1 位坐 在機車後座的男子持磚塊丟擲擊中張年輝左眼睛,該名男子 我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 第24頁背面) ;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年輝開到社皮路段,我 就看到『鳥眼』(即被告)開車,李俊輝坐在副駕駛座,後 座還有其他人(即共犯劉耀文),李俊輝就把車子開到旁邊 ,開始對我們大聲喊叫,叫我們停車,我認得出李俊輝他們 來,張年輝緊張迴轉,就看到另外一些騎機車的人對我們丟 東西,其中有人丟到張年輝的眼睛」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7 頁背面);復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5號案件(下稱第一審 )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張年輝開車,後來突然出現1 台 車,李俊輝叫我們停車,當時他們的車開到我們旁邊,李俊 輝坐在副駕駛座,因為他要追我們,我們就煞車迴轉,迴轉 後發現他們在我們『右邊』,他叫我們停車,我們不要停車 ,迴轉之後看到很多摩托車,他們一直在丟東西,張年輝的 窗戶沒有搖起來,我轉頭去看的時候,當時已經很多血了, 我叫他煞車,他很痛,我拉方向盤,之後撞到路燈(即電線 桿)才停下來;在追逐過程中李俊輝叫我們停車,因為他們 追我們,我們會怕,我們只有二個人,他們後座又有人,迴 轉之後還有機車,在庭的被告(即本件共犯李俊輝、劉耀文 、林至豐等三人)我認識他們有在現場;騎乘機車的人很多 ,我有看到雙載的,騎機車的人認識李俊輝他們;我們迴轉 過來,機車與我們是面對面,當時機車在我們乘坐之自小客 車駕駛座左前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反面、第 71、73頁之背面)。再者,共犯李俊輝及劉耀文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0 號案件(下稱更一審) 審理中均供證稱:「其等追逐張年輝與蘇怡乘坐之自小客車
過程中,其二人係乘坐綽號『鳥眼』之李昱慶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李俊輝坐在右前座且旁邊車窗係打開的,劉耀文是坐 在後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背面、132 、138 、139 頁);另被告林至豐於更一審案件審理中亦供稱:「案發當 晚稍早其在屏東瑞光夜市有遇到李俊輝、劉耀文及開車之被 告等人,之後其等在屏東河濱公園會面,張年輝撞車後其亦 出現在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當日確係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李俊輝及劉耀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再參以 被告亦不爭執張年輝所駕駛自小客車,於「迴轉前」之追逐 過程中即遭人拍擊左後方板金及行李箱,嗣張年輝「迴轉後 」,張年輝之左眼睛遭追逐之人群丟擲磚塊砸到左眼之事實 。再稽之案發後,證人蘇怡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共犯李俊輝持用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共犯李俊輝 與證人蘇怡諪對話中,亦未否認證人張年輝之人車係遭共犯 李俊輝等同夥丟擲磚塊攻擊受傷,並曾嘗試打電話給該等同 夥之事實,此有通話明細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35頁)。又證人蘇怡諪與共犯李俊輝之前係男女朋友關係 ,雙方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情,已據共犯李俊輝於警詢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且證人蘇怡諪於案發前 因與共犯李俊輝交往過,已認識綽號「鳥眼」之被告、共犯 李俊輝、劉耀文(綽號「白弟」)、林至豐等人,並與上開 人等素無怨隙,且全程目睹證人張年輝遭被告等人駕車追逐 及證人張年輝遭被告與共犯李俊輝等人所邀集之騎乘機車同 夥丟擲磚磈擊中左眼睛之經過,衡情證人蘇怡諪並無誤認攻 擊對象之可能,且證人蘇怡諪前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倘若 被告與共犯李俊輝等人未有上揭追逐尋釁及攻擊張年輝之犯 行,則證人蘇怡諪豈能憑空捏造如此詳細、歷數年之詢問均 大致相同之前揭犯罪過程,足見證人蘇怡諪前揭證詞,應可 採信。
㈢ 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張年輝於警詢證稱:「員警於95年9 月 10日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5號(金和 成工廠)旁所處理之車禍駕駛人是我,乘客是蘇怡諪,當時 我開車要行經到屏東縣萬丹社皮時,發現後方自小客車(內 之人)對我所駕駛自小客車丟擲東西(打到自小客車後方行 李箱),我立即加速要逃逸,到萬丹鄉○○路時,該車從後 超越我所駕駛自小客車,我立即煞車迴轉,結果被後方騎機 車的以磚塊攻擊我頭部(即左側眼睛暨附近部位)而受傷; 追逐及攻擊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我當時叫蘇怡諪記下車牌, 蘇怡諪告訴我說那些人他認識,案發時蘇怡諪有在場並目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 頁背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95年9 月10日我從屏東河濱公園開車載蘇怡諪 要回家,行至社皮路段有人砸我的車子後方,之後就超車對 我大叫,叫我停下來,我想迴轉後對方應該就不會追上來, 但我一迴轉發現對向車道有數輛機車,逆向(即反方向)行 駛朝我的車子騎過來,因為我未把車窗搖上,那些機車騎士 騎到我旁邊拿著不明物品從車窗砸我,結果我就被砸到眼睛 ,我眼睛痛,意識不清楚,方向盤就沒有握住,車子失控就 撞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再於第一審審 理中證稱:「我的左眼睛是在95年9 月10日被攻擊失明的, 當時他們車子從後面追過來,我不想理他們就開車走了,他 們就一直追,後來我迴轉後看到還有機車,開一下子後就丟 到我的眼睛,我就撞車了;『開車追逐那輛車內的人於迴轉 前丟第1 塊磚頭,他們拿磚塊丟在我後行李箱』;當時(迴 轉後)機車是逆向,他們是逆向丟的,丟完磚塊後又迴轉過 來;是有人拿磚塊丟我的車子時才知道有人追我,且迴轉後 才知道有機車跟著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4-76 頁) ;核與證人蘇怡諪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年輝 之車輛遭追逐攻擊後,左後方車燈上方板金及行李箱等處遭 他人丟擲磚塊凹陷及駕駛座左下方拾獲磚碎塊等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39頁),復有記載證人張年輝 遭攻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顱骨骨折、左額葉顱內出血 、左眼挫傷併破裂、鼻骨骨折、眼眶骨左側骨折等傷害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9 月13日09026F診斷 證明書、95年9 月18日09027F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7、38頁),足見證人張年輝前揭所證內容非虛。 ㈣ 參以,共犯李俊輝於警詢證稱:「張年輝於95年9月10日1時 50分許,駕駛車號2S-0855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25號前發生車禍時我在場;我是沿屏東高屏大橋往 萬丹方向行駛時,在萬丹鄉○○路上遇到張年輝搭載蘇怡諪 之自小客車;我於案發前先打電話問蘇怡諪人在何處,蘇怡 諪告訴我『她在高屏大橋河濱公園內』,於是我就駕車(實 際開車之人係被告)載劉耀文,並由林至豐等人騎二、三輛 機車,在屏東河濱公園等蘇怡諪他們開車離開後(蘇怡諪他 們不知道),我們就駕車尾隨在他們的自小客車後面,嗣在 萬丹鄉社皮村遇(追)到張年輝及蘇怡諪,於是我們就與張 年輝併排行駛,並叫張年輝停車,但張年輝煞車並迴轉,我 們也跟著迴轉,我就看到騎機車後座男子往張年輝頭部及自 小客車丟擲東西,張年輝被攻擊後,就撞擊到路旁電線桿, 我與劉耀文(另有駕車之被告)就下車查看,林至豐等人亦
前往查看,發現張年輝受傷後,林至豐他們就騎機車離去; 我只看到是騎機車後座男子以類似石頭的東西(磚塊)攻擊 張年輝,他們是於屏東河濱公園往社皮方向的路旁撿拾的( 應係在河濱公園附近所檢拾,詳後述);我是在屏東市○○ 路上(意指「屏東瑞光夜市附近」)遇到林至豐等人,我就 告訴他(們)我與蘇怡諪的感情糾紛,於是我們就一起前往 ;我與蘇怡諪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沒有仇恨或財務糾 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背面-14 頁背面);此與 證人蘇怡諪於警詢證稱:「張年輝迴轉後,被告李俊輝等人 亦跟著迴轉,接著就發現對向車道(即張年輝迴轉前行駛之 方向)前方有三部機車駛來,其中一輛機車後座之男子就以 磚塊丟擲張年輝左側眼睛」等情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駕車搭 載共犯李俊輝、劉耀文後,因共犯李俊輝發現前女友即證人 蘇怡諪在工作之地點被證人張年輝載走,心生妒意,欲找證 人張年輝尋釁,嗣得知證人蘇怡諪、張年輝在河濱公園約會 ,乃邀同共犯林至豐等人,前往河濱公園會合欲找尋證人張 年輝挑釁,嗣於所有人均會合後,先由被告駕車尾隨證人張 年輝之車輛至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時,被告再開始 追逐證人張年輝之車輛,茲因證人張年輝不理會共犯李俊輝 之示意停車並煞車迴轉,此時被告亦駕車搭載共犯李俊輝、 劉耀文等人跟著迴轉,並由共犯林至豐所夥同自後方行駛而 來之其中一名成年人(此時被告林至豐等人行駛之方向與張 年輝迴轉後之行駛方向形成「逆向」),朝證人張年輝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丟入磚塊,致證人張年輝左眼受傷遭磚塊擊中 受傷,並因而撞倒路旁之電線桿,被告與共犯李俊輝、劉耀 文即下車查看,此時共犯林至豐等騎乘機車之同夥亦停在張 年輝之自小客車旁觀看,惟於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救護張年輝 之前,即先行騎車離現案發現場,亦可認定。
㈤ 證人蘇怡諪於警詢證稱:「李俊輝夥同之人共有七、八人, 由其中一部乘坐二人之機車後座男子向張年輝丟擲磚塊」等 語,而證人蘇怡諪在所有追趕、攻機中所騎乘機車或駕車之 人中,只認識被告、共犯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人,又 於共犯李俊輝等人追逐及攻擊張年輝過程中均坐於右前座, 視線並無阻礙而能清楚看到對方追逐之車輛數目及究竟係駕 駛自小客車(即被告、共犯李俊輝與劉耀文)或騎乘機車之 人(即共犯林至豐夥同之人)持磚塊攻擊張年輝之左眼睛, 可見證人蘇怡諪證述案發當時追逐及攻擊張年輝之人數等情 ,具有高度可信性,是證人蘇怡諪於警詢證稱:「被告李俊 輝等人共有七、八人,其中1 部乘坐二人機車後座男子向張 年輝丟擲磚塊」等語,應可採信,亦即參與本件追逐攻擊張
年輝之人,含本件被告、共犯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四 人合計至少有八人,經扣除被告、共犯李俊輝、劉耀文等三 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並自後追逐張年輝之外,尚有五人,除 共犯林至豐供稱其自己一人騎乘一部機車及其中有二人共乘 一部機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綜合判斷,足認參與 追逐及攻擊之機車至少有三輛;再佐以共犯李俊輝於警詢證 稱:「林至豐等人騎二、『三輛』機車,在屏東河濱公園等 蘇怡諪他們開車離開後,我們就尾隨在他們車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可知本件應計八人參與本件追逐尋 釁及攻擊之犯行,其中被告與共犯李俊輝、劉耀文共乘一部 自小客車緊追在證人張年輝之車輛後方,於最後超越證人張 年輝車輛,並迫使證人張年輝緊急迴轉欲擺脫其等之追逐及 攻擊,然被告等人仍不放棄亦跟著迴轉並行駛在證人張年輝 之自小客車「右方」(此部分參酌證人蘇怡諪、張年輝上開 證詞,亦可參酌證人張年輝於更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 卷二第128 頁);另共犯林至豐則獨自騎乘一部機車,並夥 同其餘二部各乘載二人之機車甚明。再者,共犯林至豐於更 一審案件審理中供證稱:「案發當晚稍早我在屏東瑞光夜市 遇到劉耀文、李俊輝及開車的被告,當晚我在屏東瑞光夜市 遇到李俊輝等人時,除李俊輝他們三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以 外(即被告開車搭載共犯李俊輝、劉耀文等三人),李俊輝 他們的人沒有其他騎乘機車之人,且騎乘機車者確有二人共 乘一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均足見在河濱 公園會合及參與追逐尋釁、攻擊證人張年輝之人,除其中被 告駕車搭載共犯李俊輝、劉耀文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外,其餘 騎乘機車之五人,應係共犯林至豐及夥同前往河濱公園及案 發現場無訛;再參酌共犯李俊輝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證稱,其等係先到屏東瑞光夜市搭載劉耀文,再一 同前往河濱公園及本件案發地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 面、40頁背面),及共犯李俊輝於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案 發之前其與李昱慶及劉耀文在屏東瑞光夜市遇到林至豐,林 至豐在屏東瑞光夜市知道我與被告『阿俊』(即被告)、劉 耀文等人是要去找蘇怡諪談感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0-142 頁)相互勾稽,足見本件持磚塊攻擊張年輝左眼睛 之人,應係共犯林至豐所邀集而一同乘坐機車前往案發地點 之人無訛。
㈥ 參諸證人張年輝上開證述及車損照片等,顯示證人張年輝駕 駛之自小客車於遭被告及共犯李俊輝等人追逐過程中,於迴 轉前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乘客丟擲磚塊擊中左後車燈上方板 金及左後側行李箱上方,共犯李俊輝坐於右前坐,另共犯劉
耀文則坐於後座等情,均已如前述,再參以共犯李俊輝於更 一審審理中供稱:「於張年輝『迴轉前』,其等三人所乘坐 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張年輝之自小客車『左側』」等情觀之( 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可見於二者追逐過程中,被告因負 責駕駛車輛,且距離行駛於其右側之張年輝較遠,自難於車 內經由右則即共犯李俊輝乘坐之右前座旁車窗丟出磚塊,衡 情當可排除擊中張年輝自小客車左後方板金及行李箱之磚塊 係被告所丟擲;另共犯劉耀文則坐於後座,其視線遠不如乘 坐於右前座之共犯李俊輝,且就二車同向行駛而言,被告與 共犯李俊輝、劉耀文等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大部分時間處於 在後追逐狀態,且證人張年輝之車輛第1 次遭磚塊攻擊(即 迴轉前)之位置係在左後方板金及行李箱處,以被告及共犯 李俊輝、劉耀文等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係自左後方追逐之位 置觀之,於丟出磚塊擊中張年輝之自小客車左後方板金及行 李箱之時,其三人乘坐之車輛應係緊追在證人張年輝駕駛之 自小客車左側略後,以此相對位置觀之,自被告、與共犯李 俊輝、劉耀文乘坐之車輛拋出之磚塊才會擊中證人張年輝駕 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板金及行李箱,而未擊中未關上駕駛座 車窗之證人張年輝,亦即如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證人張年輝平 行或超越張年輝之車輛,則由證人張年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遭磚塊擊中部位應在前方引擎蓋或左側前後車門(窗),豈 會被擊中後行李箱左後方,依此推論,磚塊應係自證人張年 輝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往右(前)方丟擲攻擊,則乘坐於 「右前座」之共犯李俊輝,自較乘坐於「後座」之共犯劉耀 文有丟擲磚塊並擊中證人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機會;再 佐以共犯李俊輝、劉耀文於更一審理中均證稱,雙方車輛追 逐過程中,右後座車窗並未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 背面、127 頁),亦可排除共犯劉耀文丟擲磚塊之可能。反 觀搭乘被告車輛之共犯李俊輝,對於證人張年輝與證人蘇怡 諪交往一事心生妒意,並邀集被告、共犯劉耀文、林至豐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乘一輛自小客車及三部機車前往 河濱公園會合後,再尾隨並追逐證人張年輝之車輛至案發地 點,係本件攻擊一方之主導者,具有強烈攻擊證人張年輝之 動機及故意,且於追逐過程中一直乘坐於右前座,以便指示 被告如何開車追逐證人張年輝以利其出手攻擊;復佐以證人 蘇怡諪於警詢證稱:「被告李俊輝於追逐過程中打開右前車 窗並大聲叫我與張年輝停車」等語,均難排除共犯李俊輝為 達到向證人張年輝尋釁之目的,經示意證人張年輝停車未果 後,自其乘坐車輛右前車窗朝證人張年輝駕駛車輛後行李箱 左方丟擲磚塊攻擊,藉以促使證人張年輝立即停車之可能;
再參諸同車之被告(駕駛)及共犯劉耀文(右後座乘客)均 已排除丟擲磚塊攻擊之可能,足徵證人張年輝之自小客車左 後方行李箱係遭共犯李俊輝丟擲磚塊攻擊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被告係駕車搭載共犯李俊輝,並至屏東瑞光夜市搭載共 犯劉耀文,途中共犯李俊輝更邀同共犯林至豐,並一同前往 河濱公園與共犯林至豐等騎乘機車之同夥見面後前往案發地 點,且分別自被告所駕駛汽車中及與共犯林至豐同夥之機車 上向證人張年輝丟擲磚塊,足見乘坐自小客車之被告與共犯 李俊輝、劉耀文及騎乘機車之共犯林至豐等同夥之人,均係 當日凌晨時分許,於河濱公園見面後,為達到攔停張年輝所 駕駛之自小客及尋釁攻擊之目的,乃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聯 絡,分別撿拾河濱公園路旁磚塊,以便伺機行兇無訛 ㈦ 參酌共犯李俊輝於警詢證稱:「乘坐於機車後座成年男子持 以攻擊張年輝之『類似石頭的東西』(即磚塊)係在河濱公 園往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旁所撿拾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頁),且被告與共犯李俊輝、劉耀文先係在蘇怡 諪工作之地點見證人張年輝駕車離去時,即尾隨並電聯共犯 林至豐於屏東河濱公園與其等會合,可見被告於一開始在蘇 怡諪工作之地點跟車開始,即有與共犯李俊輝生共同之傷害 犯意連絡,衡以一般人於跟車途中,較不可能再停車撿拾磚 塊等情綜合研判,堪認被告與共犯李俊輝等人係於河濱公園 ,再與共犯林至豐達成傷害之犯意聯絡後,一夥人始於會合 後、啟程跟隨證人張年輝車輛前,於河濱公園附近路段所撿 拾磚塊,以供攔停及攻擊證人張年輝之用,較符合實情;且 由證人張年輝係先遭共犯李俊輝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追逐及 攻擊(即第1 次攻擊),經緊急迴轉躲避,共犯李俊輝等人 仍不願罷手而緊追在其右側,此時與共犯林至豐同樣騎乘機 車之人(即三輛機車共五人)則逆向(即證人張年輝迴轉前 所行駛之方向)駛向證人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共犯李 俊輝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形成前(即共犯林至豐等騎乘機車 之五人)、後(即被告與共犯李俊輝、劉耀文共乘被告之車 輛)包夾,並由其中一位乘坐於機車後座之成年人朝證人張 年輝丟擲磚塊攻擊(即第2 次攻擊),彼此先後相互配合, 以便達到攻擊及攔停證人張年輝之同一攻擊目的,而被告於 出發前已明知共犯李俊輝有意向證人張年輝尋釁,且見共犯 李俊輝屢有撿拾磚塊、拍打證人張年輝車輛、向證人張年輝 丟擲磚塊之舉,顯有傷害證人張年輝之犯意與行為,竟仍一 再駕車追趕證人張年輝之車輛,其顯與其他丟擲磚塊之人, 有傷害證人張年輝之犯意聯絡。基此,無論乘坐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右前座共犯李俊輝或與共犯林至豐所邀同之另一名乘
座機車之不詳成年人持以攻擊證人張年輝人車之物品均係「 磚塊」,且其等係採取「前後包夾」相互配合之分工模式, 更能證明被告與共犯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及騎乘機車之 不詳成年人等計八人,就本件犯行均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訛。
㈧ 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 人張年輝、蘇怡諪就案發當時究有多少機車、多少人追逐張 年輝所駕駛之車輛、張年輝究竟有無看到何人持磚塊朝其丟 擲等之指訴內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與其等在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述內容雖有枝節出入,然稽之證 人張年輝、蘇怡諪於第一審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有近2 年之時 間,另張年輝於更一審審理距案發更長達4 年多,況其等證 述之內容包括多少機車、多少人追逐等更係難以回憶之細節 ,已難苛求證人蘇怡諪於突遭巨變、證人張年輝遭逢重創後 ,再於審判詰問中,尚能清楚記憶多年前,係「幾台機車」 、「幾人」參與追逐尋釁及究係「自小客乘客」或「機車騎 士」丟擲磚塊擊中證人張年輝之眼睛等枝節。又有時亦可能 因先後訊問之人所提問之問題深淺不一,或有未就特殊細節 詳予追究探問者,致其陳述內容呈現前後略有不符之情形, 亦屬合理。況且,證人張年輝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迴 轉之後丟磚塊的人到底是誰丟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也不 確定到底是騎車的人拿磚塊,還是開車的人丟磚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75頁背面),衡以案發當時證人 張年輝因突遭被告與共犯李俊輝等人開車追逐,急於擺脫而 心情緊張,無法完整地觀察究係開車或騎乘車之人朝其丟擲 磚塊,自與常理無違;惟就證人即被害人張年輝及蘇怡諪之 歷次證述情節作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 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等就枝節方面尚 有些許不符,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 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一併敘明。
㈨ 再者,證人張年輝突遭被告與共犯李俊輝等人追逐並持磚塊 擊中其左眼後,證人張年輝因疼痛難耐,雙手乃放開方向盤 ,並以雙手遮按眼睛,無法繼續以雙方控制方向盤,導致車 輛失控撞到路旁電線桿,證人張年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額部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葉顱內出血、氣 腦及腦挫傷、左眼挫傷併破裂、鼻骨骨折、顏面部眼眶骨左 側骨折、顏面部撕裂傷7 公分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其 中「左眼並於事後作左眼球內容物挖出術,而達毀敗該眼視 能程度」等情,業據證人張年輝於第一審、更一審審理中及 蘇怡諪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 74 頁 、128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11月26日醫慈字第0960004772號函、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37 、38頁),復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99年12月30日 義大醫院字第09901793號函覆本院:「病患張年輝『左眼來 院前已摘除,所以已無視覺功能』」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此有義大醫院前揭函文及更一審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70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足認被告與共犯李俊輝等人 上揭丟擲磚塊之攻擊行為,業已造成證人張年輝之左眼達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之重傷害結果。再由證人張年輝於遭 攻擊受傷當日,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時,經醫師在證 人張年輝之「左眼眶」內發現有「磚塊屑」異物之事實,有 該院95年9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38頁);且員警亦在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