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80號
PTDM,100,訴,1580,201210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秀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9147號、第9395號、第10503 號、第1112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楊敏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10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邱曜裕於100 年3 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邱曜裕另經本院通緝中),均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邱曜裕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穗豐黃屏上郭丁銘許清趁陳仲堯等人,而楊敏秀知悉邱曜裕平時即有從事販賣海洛 因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邱曜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協助邱曜裕代為收取價金,並轉交海洛因予上開買家。 嗣經警對邱曜裕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復於100 年9 月20日10時許,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拘提邱曜裕到案,並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501-E5 號自 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另於同日11時5 分許,在邱曜裕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990 號5 樓之6 之居所,經邱曜裕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 之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合計0.77公克)、黑色襪子1 雙( 裝毒品海洛因用)、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又於同日16時10分許,扣得從邱曜裕身上自行提出之現金 6,700 元,復於18時許,命楊敏秀提出其所有之LG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予以扣押。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曾穗豐黃屏上郭丁銘許清趁陳仲堯於警 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曾穗豐黃屏上郭丁銘許清趁陳仲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 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曾穗豐黃屏上郭丁銘許清趁陳仲堯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 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 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 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 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 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 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 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曾穗豐黃屏上郭丁銘許清趁陳仲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主張無證 據能力外,就其餘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幫邱曜裕販賣毒品,是有時候出去吃飯邱曜裕會載伊一 起出門,伊也不知道邱曜裕有在販賣毒品,伊雖有看過邱曜 裕拿衛生紙包起來的東西給別人,別人也會拿錢給他,但是 伊並不知道那東西是什麼,且伊沒有幫邱曜裕收過錢,伊從 來沒有幫邱曜裕拿過任何東西給別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依證人曾穗豐黃屏上郭丁銘許清趁陳仲堯等之 證述,其等間買賣毒品均係直接向邱曜裕以電話聯繫,且均 由邱曜裕駕車交付,所有毒品均在邱曜裕身上,抵達交易地 點後,只要邱曜裕打開車窗即可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何需假由被告之手,又被告與邱曜裕當時係同居關係,偶爾



乘坐邱曜裕駕駛之車外出用餐或買東西,證人或偶有遇見被 告乘坐車內,惟被告並無必要幫助邱曜裕販賣毒品,證人證 述被告坐在邱曜裕車內之次數、時間、有無轉交毒品等行為 態樣,前後矛盾不一,其等證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經查:
㈠證人曾穗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向邱曜裕購買過10幾次 毒品,都是以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再面對面交易,邱 曜裕都開車來,車上有另一個女生就是被告,伊認識被告及 邱曜裕是自99年年底到現在100 年9 月,伊不會指認錯人。 於100 年5 月10日18時24分19秒,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邱曜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伊要向邱曜裕購買毒品海洛因,數量以生白米計約2 粒米磨 成粉狀、價格500 元,交易時間在100 年5 月10日18時30分 左右,交易地點在屏東市○○路上的玉皇宮旁,邱曜裕賣我 1 包以夾鏈袋包裝之毒品海洛因;另於100 年5 月11日10時 59分33秒,同樣以上開方式與邱曜裕聯繫購買數量、價格相 同之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在100 年5 月11日11時10分左右 ,交易地點在屏東市○○路的中油加油站,邱曜裕賣伊1 包 500 元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另於100 年5 月11日18 時21分13秒,同樣以上開方式與邱曜裕聯繫購買數量、價格 相同之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在100 年5 月11日18時26分左 右,交易地點在屏東市工業區○○○○○路旁,邱曜裕賣伊 1 包500 元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這3 次都有交易成 功,且被告均有在現場,她有幫忙收錢及交付毒品海洛因( 100 年度他字第641 號偵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本院審 理中復證稱:伊向邱曜裕購買毒品時,因為伊騎機車係停在 汽車右邊,靠近副駕駛座車門邊,所以如果被告有坐在車上 時,就是由伊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再把錢拿給邱曜裕,邱曜 裕再將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伊。毒品海洛因都是用 透明夾鍊袋包裝著,沒有再用牛皮紙或是其他紙類包著(本 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㈡證人陳仲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經由朋友轉介認識綽號 「鬥陣仔」之邱曜裕,並向其購買海洛因,伊都是先以伊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曜裕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邱曜 裕會開車來,有時他是自己來,有時他會載另一名女性即被 告一同前來,如果被告有一同前來的話,伊都會把錢交給被 告,被告再拿毒品給伊。於附表編號22至26之時間、地點, 伊均係向邱曜裕購買數量約1 粒生白米,價格500 元之海洛 因,在交易地點時都是伊先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毒品海



洛因交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100 年度偵字第93 95號偵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伊 係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邱曜裕約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 量與金額不用講,就都是500 元,邱曜裕是以開車之方式到 達交易地點,如果被告有坐在副駕駛座時,就是由伊把現金 500 交給被告,被告再把海洛因給伊,這樣的交易情形約有 6 、7 次,毒品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鍊袋包著,伊沒有看到邱 曜裕把裝在夾鍊袋之海洛因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伊之情 形,都是被告直接將海洛因交給伊(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 4 頁反面)。
㈢證人郭丁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都是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馬三」之邱曜裕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 海洛因是以透明夾鍊袋包裝,沒有其他包裝袋,外觀一看就 知道是海洛因,伊向邱曜裕購買毒品時,邱曜裕是駕駛車牌 號碼6501-E5 號車輛前來,他幾乎都會載他女友即被告一同 前來,伊大部分是騎機車到邱曜裕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旁, 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從她手中將毒品海洛因交給伊 ,但是被告並沒有與伊談論到交易海洛因之事,伊於100 年 5 月、6 間就認識邱曜裕及被告,伊不會指認錯人。附表編 號11至19之時間、地點,伊均係向邱曜裕購買數量以生白米 計約2 粒米磨成粉狀、價格500 元之海洛因,邱曜裕開車載 被告前來交易地點,伊到副駕駛座旁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 直接將毒品海洛因交給伊;另編號20則是伊騎機車到屏東縣 屏東市○○路990 號君臨天下大樓旁之交易地點後,邱曜裕 與被告一同出來,被告就直接拿毒品海洛因給伊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9147號偵一卷第258 頁至第265 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伊打電話給邱曜裕聯繫買賣毒品之事,伊都 是買500 元,錢都是拿給邱曜裕,而毒品有時候是邱曜裕, 有時候則是被告拿給伊,如果在大馬路邊交易,伊就是騎機 車到副駕駛座邊,如果是在巷子裡,伊就直接騎到駕駛座那 邊,如果是被告交毒品的情形,是邱曜裕先拿給她,她再轉 手給伊,毒品都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一看就知道是什麼東 西,伊現在已經有一些忘記交易之次數和地點,伊在檢察官 偵訊時,檢察官有拿通訊監察譯文逐筆比對交易時間、地點 和方式,那時的記憶比現在清楚(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 140 頁)。
㈣證人黃屏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都是以伊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裕仔」之邱曜裕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



先以電話聯絡,再相約地點交易,邱曜裕都是以小夾鍊袋包 裝毒品海洛因,從來都沒有用衛生紙包,伊與被告及邱曜裕 認識約半年多,不會指認錯人。伊與邱曜裕在交易時,邱曜 裕有時騎機車有時開車,伊都是騎機車,邱曜裕開車時,有 時候伊在他車子駕駛座旁先拿錢給他,他再拿毒品給伊,有 時候則是伊在他車子副駕駛座旁,伊先拿錢給他女友即被告 ,邱曜裕再將毒品拿給被告,被告轉交拿給伊。被告在拿的 時候可以一眼就認出那是毒品海洛因,因為只有用透明夾鍊 袋包裝而已。經檢視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4 、編號6 至 10之時間、地點,伊均係向邱曜裕購買數量以生白米計約1 粒米磨成粉狀、價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邱曜裕開車載被 告前來,伊靠近副駕駛座旁邊拿500 元給被告,邱曜裕再拿 海洛因給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給伊;而編號5 之時間、地 點,則係伊先騎機車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85度C 旁水 果攤之交易地點,邱曜裕之後騎機車載被告前來,伊拿500 元給被告,被告再拿海洛因給伊,該次是被告順手幫忙拿等 語(第9147號偵一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雖結稱:伊係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邱曜裕購買毒品海洛因 ,只有一次伊騎機車到邱曜裕駕駛車輛之駕駛座那邊,拿 500 元給邱曜裕邱曜裕說那邊有人,叫伊繞到副駕駛座, 由邱曜裕拿毒品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伊,毒品海洛因係用 透明夾鍊袋包裝,沒有用衛生紙或牛皮紙包著(本院卷第13 6 頁),後又改稱:伊與邱曜裕交易買賣海洛因之數次中, 只有在陸興中學有2 次、85度C 有1 次,此3 次是由被告轉 交毒品給伊(本院卷第137 頁),且證稱:伊都是看到被告 他們開車來,沒有遇過他們騎機車來交易之情形,惟經提示 上開偵訊筆錄後,其復表示:被告他們是開車比較多,伊偵 查中所述實在,現在很多都已忘記(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 。證人黃屏上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各筆通訊監察譯 文,經其檢視後,簽名確認有與邱曜裕交易共8 次,並證稱 :第1 次100 年5 月9 日之交易被告並無在場,另7 次被告 有在場,其中6 次(即附表編號4 、編號6 至10)之部分係 邱曜裕開車載被告前來,1 次為邱曜裕騎機車載被告,觀諸 卷內證人與邱曜裕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顯示證人曾有與被 告電話交談之情事,如非確有證人所述之上開交易現場情事 ,其無從因受檢察官提示譯文而引導出上開交易過程,難認 證人會為構陷被告而耗費心力編織各次不同之購買情節內容 ,足徵證人黃屏上偵查中之所證應係憑記憶自發性證述,可 以採信,再證人黃屏上於100 年9 月21日偵訊日期距其100 年5 月至9 月間之向邱曜裕購買海洛因之日期較近,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反覆,顯然記憶已模糊,自應以其於偵查 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尚難以證人黃屏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許清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邱曜裕很久了,伊不 會認錯人,而伊認識邱曜裕之女友即被告半年,也不會指認 錯人。經檢視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曜 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伊與邱曜裕總共交易毒品海洛因共8 次,均係向邱 曜裕購買約1 粒生白米數量、價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均 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中100 年9 月1 日17時20分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路口之交易地點,該次交易伊 是騎機車前往,邱曜裕開車與被告一同前來,伊將錢拿給被 告,被告再將毒品海洛因交給伊,那次因為邱曜裕在開車, 所以才由被告將海洛因拿給伊,伊並沒有與被告交談,該1 小包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鍊袋包裝,沒有用包裝紙,外觀看的 出來是海洛因等語(第9147號偵一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 。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是向邱曜裕購買毒品,用打 電話之方式與邱曜裕聯絡,電話都是邱曜裕接的,邱曜裕開 車到約定地點後,他拿毒品給伊,伊拿錢給他。伊看過被告 2 次而已,是在邱曜裕之車上看到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但她 在旁邊沒有做什麼,沒有幫忙交易毒品或是收錢,伊都是和 邱曜裕做買賣(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9 頁)。證人許 清趁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各筆其與邱曜裕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經其檢視後,簽名確認有與邱曜裕交易共8 次, 其證稱之各次交易情形中,僅有100 年9 月1 日17時20分許 ,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路口之交易地點,係由邱 曜裕開車載被告一同前來,該次交易係證人將錢拿給被告, 被告再將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觀之卷內證人與邱曜裕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無證人曾有與被告於電話中交談之情事,且 其與邱曜裕交易之次數共8 次,僅有1 次為被告有在場之情 形,如非確此情事,實難因檢察官提示譯文而引導出證述上 開交易過程,且8 次中僅有1 次係如此交易情形,記憶應較 為深刻,證人與被告夙無怨隙,衡情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甘冒 偽證重責故意設詞費心編織不同於他次之購買情節內容,又 其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很好。 」(第9147號偵一卷第197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檢察官問:是否要看一下你之前的偵訊筆錄?)我現在 頭都暈暈的,沒有必要再看了。」、「(檢察官問:你不想 看以前的筆錄?)不想。」、「(審判長問:為何不想看之 前的筆錄?)我是從高雄來的,很累,精神狀況不太好。」



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顯見證人許清趁於偵查中證述時 係處於精神狀況良好、神智清醒、可自由陳述之狀況,較本 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況為佳,且其於100 年9 月21日偵訊日期 距該次100 年9 月1 日交易日期甚近,於精神狀況較佳且距 交易日期較近之情況下,證人偵查中之記憶應無錯誤之可能 ,反之,其於本院證述時(101 年5 月16日)已距交易日期 逾8 月,對辯護人詰問其之問題亦多有表達「忘記了」、「 沒有印象了」等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顯然已無法明確記憶 ,自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認定,亦難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據上開證人曾穗豐黃屏上郭丁銘許清趁陳仲堯所 述,均可證被告在經手轉交毒品海洛因與買家時,海洛因均 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並無以其他牛皮紙袋或衛生紙等物包 裹,被告辯稱只有看過邱曜裕拿衛生紙包起來的東西給別人 ,別人也會拿錢給他云云,顯非屬實。又被告曾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參,其既曾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其在為邱曜裕轉 交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毒品時,應一望即知袋內物品為海洛 因,是其辯稱不知道邱曜裕拿給別人的東西是什麼云云,亦 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同案被告邱曜裕與被告係男女朋 友,經其二人供承在卷(第9147號偵一卷第46頁、第47頁、 第70頁),兩人關係緊密,邱曜裕之供詞難免有迴護偏袒被 告之嫌,自難遽以採信,是邱曜裕供陳被告均不知情其有販 賣海洛因與他人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明知邱曜裕確有販賣海洛因,卻仍基於 幫助邱曜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協助收款與交貨,藉此 幫助邱曜裕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穗豐黃屏上郭丁銘許清趁陳仲堯,而邱曜裕亦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上開 證人等情,業據邱曜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購毒者即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有幫助邱曜 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本件被 告從未參與任何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前買賣磋商細 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其與邱曜裕為男女朋友,有時 同在車上,且因交易地點與購毒者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之故, 乃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代為收取價金及轉交毒品海洛因 ,其所為應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幫助販 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各次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除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幫助此類犯罪者亦同此法定刑,僅係得予酌減而已 ,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與邱曜裕為男女朋友關係,偶因同 在車上而為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此幫助邱曜裕販賣海 洛因,惡性非重大不赦,依其犯罪情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 刑,復依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酌減,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不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行事,竟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仍以前揭方式幫助其男友邱曜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曾穗豐黃屏上郭丁銘許清趁陳仲堯,足 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健康受 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且極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害,影響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 法益亦不能免,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為 害之鉅,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並 無悔意,因認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 量被告或係基於與邱曜裕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時失慮協助邱 曜裕販賣毒品海洛因,正犯邱曜裕各次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 均屬有限,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之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張)、現金1,1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 合計0.77公克)、黑色襪子1 雙(裝毒品海洛因用)、注射 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現金6,700 元等物,均 係共同被告邱曜裕所有,非被告所有,自無庸於被告本件所 犯各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與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無關, 且亦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亦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暨應│
│號│ │ │ │ │沒之物 │
├─┼─────┼────┼────┼──────────┼────────┤
│1 │100 年5 月│屏東縣屏│ 曾穗豐曾穗豐以其所持用之行│楊敏秀幫助販賣第│
│ │10日18時30│東市自由│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犯,│
│ │分許 │路玉皇宮│ │號與邱曜裕所持用之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旁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月。 │
│ │ │ │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 │
│ │ │ │ │時、地,由邱曜裕販賣│ │
│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 │ │500 元之海洛因予曾穗│ │
│ │ │ │ │豐,由楊敏秀協助收取│ │
│ │ │ │ │價金及轉交毒品後完成│ │
│ │ │ │ │交易。 │ │




│ │ │ │ │ │ │
├─┼─────┼────┼────┼──────────┼────────┤
│2 │100 年5 月│屏東縣屏│ 同 上 │ 同 上 │楊敏秀幫助販賣第│
│ │11日11時10│東市和生│ │ │一級毒品,累犯,│
│ │分許 │路中油加│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油站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 年5 月│屏東縣屏│ 同 上 │ 同 上 │楊敏秀幫助販賣第│
│ │11日18時26│東市屏東│ │ │一級毒品,累犯,│
│ │分許 │工業區火│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車鐵軌道│ │ │月。 │
│ │ │路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0 年5 月│屏東縣屏│ 黃屏上黃屏上以其所持用之行│楊敏秀幫助販賣第│
│ │10日18時40│東市廣東│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犯,│
│ │分許 │路陸興中│ │號與邱曜裕所持用之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學大門前│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月。 │
│ │ │ │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 │
│ │ │ │ │時、地,由邱曜裕販賣│ │
│ │ │ │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 │
│ │ │ │ │黃屏上,由楊敏秀協助│ │
│ │ │ │ │收取價金及轉交毒品後│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5 │100 年8 月│屏東縣屏│ 同 上 │黃屏上以其所持用之行│楊敏秀幫助販賣第│
│ │24日13時15│東市中正│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犯,│
│ │分許 │路85 度C│ │號與邱曜裕所持用之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旁水攤前│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月。 │
│ │ │ │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 │
│ │ │ │ │時、地,由邱曜裕販賣│ │
│ │ │ │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 │
│ │ │ │ │黃屏上,由楊敏秀協助│ │
│ │ │ │ │收取價金及轉交毒品後│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6 │100 年8 月│屏東縣屏│ 同 上 │ 同 上 │楊敏秀幫助販賣第│
│ │26日10時50│東市明正│ │ │一級毒品,累犯,│
│ │分許 │國中對面│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