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恩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恩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黃旦宏」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及附表編號貳所示本票壹張(本票號碼:CH六五三七五七號)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恩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3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 月 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 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39 號1 樓之永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達租賃公司),以持黃旦宏 駕駛執照假冒黃旦宏本人之詐術,向永達租賃公司之業務承 辦人租賃車牌號碼0523-VV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內偽造黃旦宏之 署名2 枚與指印2 枚,偽造完成內容表示黃旦宏租賃上開自 用小客車用意之私文書,復在永達租賃公司之業務承辦人要 求其提供本票作為上揭契約擔保時,冒用黃旦宏名義在如附 表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旦宏之署名1 枚與指印1 枚,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黃旦宏」為發票人、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發票日為98年11月23日之本票1 張,再將上揭契約書與本票交付永達租賃公司之業務承辦人 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旦宏本人前來 承租,而交付車牌號碼0523-VV 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 於黃旦宏及永達租賃公司。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曾恩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11月16日 行準備程序與101 年3 月21日、101 年7 月4 日及101 年10 月4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及第 126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黃旦宏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惟查證人黃旦宏於警方調查 時均未到案說明,故無證人黃旦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80031771號卷與第 0000000000號卷附卷可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契約書與本票上 簽寫黃旦宏姓名與按捺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和黃旦宏一起去租車,因黃旦宏當 時手痛不方便簽名、蓋指印,伊才幫忙黃旦宏,黃旦宏有同 意伊代為簽名與蓋指印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上揭契約書與本票冒用黃旦宏名義,偽造黃旦宏之署 名及指印進而完成契約書與本票,向永達租賃公司租車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至53頁),核與證人黃旦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未同意被 告以其名義租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並有上揭契約書與本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第57頁),且上揭契約書與本票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契約及本票上可資比對指 紋2 枚(編號1 、2 皆為同一手指所捺),經人工比對確認 結果與所提供特定對象本局檔存黃旦宏指紋不相符,復輸入 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皆與本局檔存曾恩發指紋卡之左拇 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5日 刑鑑字第0990056775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05 號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黃旦宏先前於本 院另案移審時陳稱:伊有去高雄租一次車給朋友盧建州使用 ,後來伊的健保卡及駕照都在八八水災之前就遺失等語(見 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05號卷第5至6頁),復於本案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高雄凱旋路租車過;我的駕 照、健保卡在98年間就遺失了;我沒有同意被告或其他人在 98年11月間以我的名義租車,我在98年間某一天在社皮1 家 KTV 遇到被告跟另1 個男子,把我帶到1 個檳榔園打我說我 欠雄仔的錢,打完我後就被村裡一個姓蔡的朋友載回家,被 打之後就發現身分證件、健保卡不見了,因我在施用毒品, 且這段時間不需用到身分證、健保卡,沒去申請身分證件補 發;我之前有和同村的盧建州一起去租車,我有提供我的身 分證、健保卡,那時侯的身分證、健保卡還沒遺失」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是被告所辯與證人黃旦宏證 述情節截然不符,自難遽認被告所辯證人黃旦宏同意被告以 證人黃旦宏名義簽署契約書與本票情節可採。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跟黃旦宏去租車前1 個小時有打黃旦宏,因黃 旦宏欠伊錢,伊就在竹田鄉的檳榔園打黃旦宏,另因伊打壞 黃旦宏的機車,伊幫黃旦宏出租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旦宏所述於98年間某日在檳榔園遭 被告毆打等情互核相符,從而證人黃旦宏於98年11月23日租 車前某時遭被告毆打乙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租車當日 既為催討債務毆打證人黃旦宏,在此種情境下,證人黃旦宏 理應盡可能遠離閃避被告,豈會仍與被告一同自屏東前往高 雄租車;甚且,在上揭被告與證人黃旦宏有債務糾紛之情形 下,被告已急於向證人黃旦宏追索欠款,焉有可能另外自掏 腰包支付金錢,進而租車給證人黃旦宏使用,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認證人黃旦宏所證述身分證件於98年間遺失 乙情不實,並聲請傳喚證人盧建州到庭作證。此部分據證人 盧建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一次委託證人黃旦宏載 伊到高雄租車,當天租車只有伊和黃旦宏,被告沒有去,當 時是租車的時間是98年7 月27日,伊是租該輛車為警查獲毒 品案件,該車的顏色比天藍色更深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 至129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證 人盧建州之9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0 頁),堪認證人黃旦宏與盧建州共同租車之時間為 98年7 月27日,仍在證人黃旦宏所述之98年8月8日之八八水
災前,且據上揭起訴書所載,證人黃旦宏與盧建州所承租之 車輛車號為2895–TE號,與本案之車號0523-VV 號自用小客 車不同,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黃旦宏所述其 健保卡遺失乙節,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證人黃旦宏有無申請補發健保卡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迄今 之就診資料,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復:黃旦宏 先生曾於97年6 月18日因IC卡遺失之原因至郵局辦理申請補 發健保IC卡;黃旦宏僅於98年7 月11日、同年7 月13日、同 年7 月20日及同年7 月31日在屏東醫院門診就醫,並於98年 7 月21日至同年25日在屏東醫院住診就醫等情,有中央健保 局101 年9 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16014169號函與所附就診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可認證人黃旦宏 自98年8 月1 日起迄今確未持用健保卡就醫,核與證人黃旦 宏所述自八八水災後遺失健保卡,且因故未申請補發等語並 無明顯相違,是證人黃旦宏之證詞尚非無稽。
(四)綜上,證人黃旦宏前揭於另案移審時、本案審理中之陳述情 節,顯然較被告所辯為可信,被告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契約書 與本票後,交付永達租賃公司之業務承辦人而行使,使該公 司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交付車號0523-VV 號自用 小客車乙節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 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有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 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 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有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 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之契約書上偽造黃旦宏之署名與指 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編號2 之本票上偽造黃旦宏之
署名與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 價證券後持以行使,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下 午6 時30分許,在永達租賃公司,冒用黃旦宏名義偽造契約 書與本票後租賃自用小客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黃旦宏」名義簽發之 本票1 張)、偽造文書罪嫌(「黃旦宏」名義簽發之永達租 賃公司汽車租賃約定書1 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係同時冒證人黃旦宏之名義署名與按 捺指印於本票及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予永達租賃公司之 業務承辦人而行使之,顯見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犯罪時間密 接,自應僅認係一偽造行為,而非併罰之數罪;且公訴意旨 另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各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是上揭公訴 意旨所載請予分論併罰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被告前有 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40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以他人身分向汽車租賃業者承租汽車 使用,並簽發本票作為租賃車輛之擔保,對所冒名之對象, 及汽車租賃之對象即永達租賃公司均造成損害,且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所偽造之本票金額非低, 暨其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契 約書,已交付永達租賃公司行使,而移轉所有權於永達租賃 公司,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該契約書上由被 告所偽造之「黃旦宏」署名2 枚與指印2 枚,係被告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 張(編號CH653757 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就偽造「黃旦宏」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宣告沒收,當 然包括偽造「黃旦宏」之署名與指印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就偽造之署名與指印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 編號1 所示契約書上,承租人欄位上雖有記載「黃旦宏」文 字,然該文字僅在表徵訂立契約者為何人,故此部分之文字
並非署押,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
├──┼───────────┼─────────────────┤
│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黃旦宏」署名2 枚與指印2 枚 │
│ │化契約書1份 │(除該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欄所示「黃│
│ │ │旦宏」姓名部分以外之其餘署名) │
├──┼───────────┼─────────────────┤
│ 2 │編號CH653757號本票1張 │「黃旦宏」署名1枚與指印1枚 │
│ │(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 │
│ │日期98年11月23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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