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緝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鴻(原名鄭名嵃)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 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 100 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有罪,該判決業於101 年6 月26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1 年7 月2 日具狀提起上訴, 本院乃於同年9 月6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 惟迄未提出,此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函文附卷可稽,依據前揭 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