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尉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清尉前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潘清三致死,乃遭潘清三家屬 彭珍妹、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潘文 宗(下稱彭珍妹等)向本院訴請羅清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彭珍妹等與羅清尉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並於民國99年6 月8 日判決宣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珍妹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零叁拾伍元, 原告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新臺幣肆 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原告潘文宗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 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 告彭珍妹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原告潘文欽、潘文娟、 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均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原告 潘文宗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彭珍妹等因之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屬強制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而為該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權人,並得對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即羅清尉之財產處 於得隨時予以強制執行之狀態。待上開執行名義於99年6 月 14日送達羅清尉位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68號住處, 並由其不知情之子羅嘉聖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羅清 尉於知悉該執行名義內容後,明知彭珍妹等已對其取得上揭 執行名義,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6978-MF 號自用小客車及 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285 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將隨時 遭彭珍妹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受強 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彭珍妹等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6978-MF 號自 用小客車所有權讓與不知情之李慧琦,並於99年6 月30日至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完 成,又接續於99年7 月7 日經不知情之地政士丁天利居間介 紹而與不知情之徐瑞慶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竹田鄉○○段285 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尚未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
1 之20號,嗣經徐瑞慶委由丁天利於99年11月22日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為屏東縣竹田鄉○○段187 建號建物)以新臺 幣(下同)265 萬元售予徐瑞慶,並同由丁天利於同年10 月20日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讓與該土地連同其 上建物所有權予徐慶瑞,以此方式接續處分其財產,致彭珍 妹等於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無以受償。嗣本院上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羅清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字第165 號羅清尉與彭珍妹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於99年12月15日宣判,並於100 年1 月18日 確定,彭珍妹等乃於100 年3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未獲受償乃發現上情。
二、案經彭珍妹等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 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均就前揭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6 頁),自得以之作為判斷 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並捨棄原聲 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妻謝桂蘭、其子羅嘉聖(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非為 伊所有,僅登記在伊名下。另伊確實沒錢可賠償告訴人彭珍 妹等,因伊須籌措前訴訟案件上訴委任律師之費用、或償還 其他債務人欠款、或須家庭生活費等,始將上揭財產作價轉
讓他人,伊非為躲避債務而脫產,應無損害告訴人彭珍妹等 債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清尉前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潘清三致死,乃遭該案 被害人潘清三家屬即告訴人彭珍妹等向本院訴請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 後,於99年6 月8 日判決宣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珍妹新 臺幣玖拾捌萬玖仟零叁拾伍元,原告潘文欽、潘文娟、潘 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伍 元,原告潘文宗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均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珍妹以新臺 幣叁拾貳萬玖仟元,原告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 勝、潘秋燕均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潘文宗以新 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該判決並於99年6 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嗣經被告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 5 號事件審理,於99年12月15日宣判,並於100 年1 月18 日確定,告訴人彭珍妹等乃於100 年3 月24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 證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 份、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5 號 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本院債權憑證1 紙、本院99年6 月14日送達證書1 紙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4、98至102 、108 、116 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125 號、99年 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 審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 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是以告訴人彭珍妹等於99 年6 月8 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後即已取得屬於 強制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而均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權人,並得對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處於得 隨時予以強制執行之狀態,迨至100 年1 月18日上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告訴人彭珍妹等乃向本院對被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告 訴人彭珍妹等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各自之債權迄今未能滿足 獲償而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㈡、上開執行名義於99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位在屏東縣竹田鄉 泗洲村平洋路68號住處,並由其不知情之子羅嘉聖收受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被告即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所有權讓與不知情之李慧琦,並於99年6 月30日至高雄區 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完成; 於99年7 月7 日經由不知情之地政士丁天利居間介紹而與 不知情之徐瑞慶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上開土地 連同其上建物,以265 萬元售予徐瑞慶,並同由丁天利於 同年10月20日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讓與該土地連 同其上建物所有權予徐慶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4頁),所供核與證人即上開土地、建物買受人 徐瑞慶於偵訊時結證之交易經過,證人即地政士丁天利於 偵訊時結證之交易與登記情形均相符合(分見偵卷第29、 30 、50 、5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100 年10月3 日高監屏字第1000046166號函暨檢 附之車牌號碼6978-MF 號自用小客車99年6 月30日汽車過 戶登記書1 份、99年4 月14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1 紙、100 年2 月18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紙、被告與證人徐瑞慶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憑證1 份、財政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1 年 1 月18日屏潮地一字第101000038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土地、建物審查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 潮建一字第2811號地籍資訊電子處理作業建築改良物逕為 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潮建一字第2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99年潮登字第874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 1 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46、47頁,偵卷第22、23頁, 偵卷第16、21頁,本院卷第8 至42頁),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即告訴人彭珍妹等 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即於月餘內除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所有權讓與李慧琦,並與徐瑞慶訂約出售上開土地 連同其上建物,嗣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均 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如前,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有收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 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另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判決正本確於99年6 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由郵務人 員送達於被告上址住所,並由與被告同住之子羅嘉聖代為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6 頁),足見被告確已收受上開判決,並知悉告訴人彭珍 妹等得以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隨時就其財產予以強制執 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收受上開執行名義後將其所有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於 他人,衡之被告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且既可與徐瑞慶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作價轉讓上開土地連同其上建物,當 屬心智成熟之人,準此,被告顯然可知其前揭移轉上開自 用小客車、土地連同其上建物所有權行為,將影響告訴人 彭珍妹等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實現,其卻未告知告訴 人彭珍妹等、亦未與告訴人彭珍妹等另行協商他法償還債 務,即於短短月餘處分上開自用小客車、土地連同其上建 物,其為避免上揭財物遭告訴人彭珍妹等強制執行之心態 ,昭然若揭,足堪推斷其所為意在損害告訴人等上開執行 名義所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⒉稽之上開土地上建物係由徐瑞慶委由丁天利向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9年11月22日完 成登記,而登記為屏東縣竹田鄉○○段187 建號建物等情 ,觀之卷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審查異動索 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潮建一字第2811號地籍資 訊電子處理作業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潮 建一字第2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自明(分見本院卷 第11至31頁);再衡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上所示,上開建 物之起造人為被告本人、工程造價為194 萬1,000 元;建 造執照發照日期為99年8 月23日、開工日期為99年9 月3 日、竣工日期為99年9 月14日,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99年 9 月24日、領照日期為99年9 月29日,建物用途為倉儲設 施、飼料調配室、豬舍、堆肥舍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9 )屏府建管使(竹)字第891 號使用執照及該使用執照附 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復酌被告與 徐瑞慶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同載明:「……㈠、使用 執照核發時,可以申請農用證明時付壹佰萬元整。…」等 情,有上開買買契約憑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6頁),綜 此堪認被告甫出資194 萬1,000 元興建上開建物以供飼養 豬隻之用,即於該建物完工及使用執照核發前,將該建物 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一併售與徐瑞慶,嗣再由徐瑞慶自行申 請該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為明確。復再酌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伊養豬向他人欠款亦須償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徐瑞慶於偵訊時結稱:伊向被 告購得之上開土地上原有豬舍已為伊拆除改建為魚塭等語 明確(見他卷第30頁),足見被告興建上開建物係為供其 飼養豬隻,而證人徐瑞慶則無使用上開建物飼養豬隻之意 ,準此以言,上開建物應係被告原預定供己飼養豬隻所用 。衡酌上情,被告既為飼養豬隻而興建上開建物,卻於興
建期間即將之連同所坐落之上開土地一併以265 萬元之價 金售與徐瑞慶,所為反於其原預定計畫,亦未細予衡量其 已出資之建築費如何回收、其嗣後生計如何維持,此種未 經仔細計算即匆促出售上開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之舉措,要 難認有利於被告,所為顯係為逃避告訴人彭珍妹等之強制 執行,益徵其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彭珍妹等上開執行名義 所載損害賠償債權之意圖甚明。
⒊對照附卷99年4 月14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100 年2 月18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見他卷第16、21頁),可知於99年間被告名下僅 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之財產,嗣其將之 處分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至為明確。再衡之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售予徐慶瑞得款265 萬元等 情,亦經證人徐瑞慶結證:伊以265 萬元向被告購得之上 開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伊已交付全額現金付訖等語綦詳( 見他字卷第30頁),並有證人徐瑞慶提出之價金支付明細 1 紙、徐瑞慶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 銀行大明辦事處活期存款存摺各1 份、徐吳奎妹華南商業 銀行大明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各1 份 、徐雲飛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1 份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2至47頁)。衡之 被告對自身財物狀況當甚明瞭,則其顯然知悉待其處分名 下登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後,其名下 即別無財產可供告訴人彭珍妹等執行受償,又未將處分所 得265 萬元價款取出分文用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彭珍妹等所 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目的當在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彰彰明甚。 ⒋被告另具狀陳報其99年10月至101 年1 月間債務清償及家 用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以實其說,然其上所載被 告歷年借款之還款金額、99年10月至101 年1 月間生活所 需金額、訴訟費用金額、負擔保險費用合計217 萬565 元 等節,除被告所辯供述外,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 酌,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出售上開土地 及建物所得價款265 萬元,其中100 萬元交付其妻還款, 剩下金錢伊用於家庭生活費、或喝酒、買大樂透、簽賭或 子女保險等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與前開 陳報狀所載金錢使用方式未盡相符,從而被告陳述上揭債 務清償及家用明細,要難逕信。況縱屬實,惟按債務人之 總資產為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
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 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8條 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 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 還債務,則縱其所清償之債權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 ,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基此,被告於收受上 開執行名義時,既已知悉其財產有因告訴人彭珍妹等聲請 強制執行而遭法院執行,仍於不顧告訴人彭珍妹等上揭債 權,未與告訴人彭珍妹等商討僅先償還其餘債務,實有令 告訴人彭珍妹等無從以強制執行公平分配債務之虞,是被 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彭珍妹等上揭債權之意圖,至為灼 然。
⒌被告雖曾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非伊所有云云,惟觀之卷附汽 車過戶登記書顯示,其上原車主名稱欄明確記載被告姓名 ,並有被告印文蓋印在旁;另卷存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顯示被告名下財產包含車牌號碼6978 -MF 車輛1 臺等情,有上揭登記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 1 紙在卷為憑(分見偵卷第23頁,他卷第16頁),據此客 觀上即已堪認被告為上揭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無疑。詎被告 於偵訊時先否認其為該車之所有人,嗣經承辦檢察官提示 上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改稱: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 亂記的,伊不承認伊有此車,該車已經報廢等語(見偵卷 第26頁),惟於本院時再度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子 羅嘉聖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審其先後供述相互 扞格,又與客觀財產資料相左,所辯顯非事實,自難信採 。
㈣、綜上所析,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 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 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參照);次按該條所稱之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 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末 按苟債權人已取得宣告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 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 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以言,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時起,迄該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滿足獲償而使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時止,債務 人若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應成罪。至於債權人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財產是否受查封,均非所問,又縱執行名義嗣經廢棄、變更 或撤銷,亦屬債務人事後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 尚無從解免債務人毀損債權行為之責。經查告訴人彭珍妹等 已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均為 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被告則為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 且告訴人彭珍妹等各自於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今尚未滿 足獲償,是被告於此期間內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土 地連同其上建物所有權讓與他人而處分其財產,其並有損害 告訴人彭珍妹等各別債權之意圖,參諸上揭說明,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 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實 施財產處分行為,既係基於同一脫產損害債權之意圖,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所侵害者復均為各別告訴人彭珍妹 等7 人各自之相同債權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之評價,其數處分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各論以一損害債權罪即足。又被告以一接續處分財產之行為 ,損害本件各別告訴人彭珍妹等7 債權人各自之債權,均觸 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犯 一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論。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天利 居間介紹並辦理上開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之登記,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 決確定,惟被告卻除由保險公司給付之責任險保險金外,分 文未付,甚且對告訴人彭珍妹等惡言相向,有告訴人彭珍妹 等提出之告訴理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或就被訴事實陳述不知、或就是否清償其 餘債務供稱其就是沒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 第17 7頁),未見何積極與告訴人彭珍妹等協調處理之情, 迄今就該債務未再聞問,犯後態度不佳,並酌其年滿60歲、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 頁),認具相當社會經驗,仍為上揭行為,致告訴人彭珍妹
等求償無門,未遵法院判決命令,漠視公權力、損害司法公 信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所 犯損害債權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上揭事由 ,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實屬過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