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賴順源 住台南
丙○○ 住同右
被 告 乙○○ 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申請貸款授信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用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雖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等情,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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