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宏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宏係址設於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69號「志宏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懸掛車牌號碼JTA- 510 號之重型機車係遭磨損引擎號碼5NW-304061號之來路不 明贓車(原車牌號碼為K92-487 號,引擎號碼為5NW-304061 號,為鄭傑允所有,於民國93年4 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 佳冬鄉○○村○○路67號前失竊。惟起訴意旨此部分顯為誤 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JTA-510 號之重型機車之之右側方 向燈燈罩表面、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表面之車體部分分別係 鄭傑允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K92-487 號、引擎號碼為5NW-30 4061號之機車車體零件、許碩夫所有之車牌號碼為PQ2-095 號、引擎號碼為5NW-0000000 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之車體零件 」,詳後述),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3年4 月26日 前1 星期左右,1 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 至上開車行內,委託其以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價格代 售該機車,陳文宏旋即於93年4 月26日前後某時,以32,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黃永祥,從中得利3,000 元。嗣於 99年10月5 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之保 安宮前,為警發現黃永祥騎乘上開機車遭查獲,並扣得上開 機車及鑰匙1 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文宏涉犯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逸豪、許碩夫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經被告黃文宏之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 第155 頁)。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除上揭有爭執之部分外,陳文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11月3 日行準備程序及100 年12月30日、101 年7 月13日 、101 年10月9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背面、第51至61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54 至1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牙保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 文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之弟鄭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 上開機車之蒐證照片21張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間,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 託,以29,000元代售上開機車,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 以32,0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機車予黃永祥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17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我賣 給黃永祥時,有核對車牌、引擎號碼、行照,我根本不知道 這是贓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稱:車牌號碼JTA-510 號重型機車之車殼到底是否 為鄭傑允所失竊之部分,認為有疑義,另阿明寄賣時,從外 觀上,車牌號碼JTA-510 號重型機車車身是完好的,被告並 無從自外觀上知道那是贓車,且當時過戶時,無須看車型, 只要有證件,就可以辦理過戶,因為當初的制度就是這樣, 不能單以這樣就認定被告有牙保贓物的犯行;併辦部分,警 方移送照片雖記載「引擎號碼被磨滅,重新打造之痕跡」, 然亦有可能係被告出售後,他人自行在車身上烙碼,將原先 的「4HP 」與後來的「4AP 」混用,發現錯誤後,再加工磨 損重新打印,否則任何人看到機車上有2 組號碼,絕無可能 出售此異常機車,另該失竊機車是否確屬鄭凱隆所有,有所 疑問,因該機車無鄭凱隆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雖警員稱係 以機車出廠年月及顏色尋找,但以此尋找之機車至少有幾仟 輛,如何斷定該機車為鄭凱隆所失竊,認為檢方有認定事實 不符證據之違法,再者,縱然該機車是贓物,被告由外觀也 無從知悉為贓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 4頁背面)。五、經查:
㈠車牌號碼JTA-51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係於86年3 月13日由屏東監理站核發牌照,車主原為案外人李慶安(已 歿),引擎號碼為4CW-211959號,並於93年4 月26日前某日 ,已由李慶安之子李寶村出售予位於臺南縣鹽水鎮○○路 121 號之鹽水精品機車行,此經證人李寶村證述在卷(參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990018168 號警卷 第45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台灣山葉機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山葉總字第099250號函1 份在 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至39頁);嗣被 告即於93年4 月29日前2 、3 天許,將上開機車以32,000之 代價販售予黃永祥,被告並於93年4 月26日僱請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前往屏東監理站為黃永祥辦理過 戶,將該車登記在黃永祥之妻陳素華名下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黃永祥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52至52頁背面),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行車執照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第1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販賣上開機車與黃永祥時,上開機車之部分車體已係 贓物:
1.查上開機車之右側方向燈燈罩表面之車身烙碼為「5NW-3040 61」,以該號碼查詢之結果,該右側方向燈燈罩原應為車牌 號碼為K92-487 號、引擎號碼為5NW-304061號之山葉牌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之車體,另上開機車之儀錶板上透明塑膠 殼表面之車身烙碼為「5NW-403528」,以該號碼查詢之結果 ,該右側方向燈燈罩原應屬車牌號碼為PQ2-095 號、引擎號 碼為5NW-403528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車體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8 日屏警鑑字第101001 3186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卷宗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惟甲、乙 車之原車主分別為鄭傑允(已歿)、許碩夫,甲車並於93年 4 月11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東鄉○○村○○路67號前, 遭不詳之人竊取,另乙車亦於93年4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 高雄市○○區○○里○○路415 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 ,有上開2 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 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99頁),足證上開 機車之右側方向燈燈罩表面、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表面之車 體零件應屬贓物。而上開機車之引擎上號碼「4CW-211959」 並未遭變造,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 年11月24日 東警分偵字第1000020176號函暨所附之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 (4CW-211959)採證照片、碼模、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99年11月24日山葉總字第99250 號函、引擎號碼查詢 表、原車型式相片、原引擎號碼打刻字樣(字型)比對等件 附件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則起訴意旨誤認上開 機車係遭磨損引擎號碼5NW-304061號之來路不明贓車等情, 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2.查黃永祥於購買上開機車後並未再交予他人修理或改裝變造 ,此經證人黃永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 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參以證人黃 永祥自陳上開機車由其全家人共同使用等語(參見前揭警卷 第11頁),而本件係因黃永祥之子黃建霖於99年10月5 日下 午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後,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里○ ○路之保安宮前,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鄭錦龍發現該車為舊式車牌,但車體為新款,顯有可能為 藉屍還魂之贓車,而查獲本案等事實,此分別經證人黃建霖
於警詢中、證人鄭錦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 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有東港分局99年10月23 日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1 頁),苟若上 開機車為黃永祥或黃建霖向被告購買後再自行改造,衡情其 等應無可能再供己使用,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否則豈不易 使其等受有遭受刑事機關之追訴之風險,是證人黃永祥上開 證述於購買上開機車後並未再交予他人修理或改裝變造等語 ,應為可採。準此,上開機車應係於被告販賣上開機車予黃 永祥時,已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安裝上開遭竊之甲車 上之右側方向燈燈罩、遭竊之乙車之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之 車體零件於其上,而成為「贓車」無訛。
㈢本案難認被告有何牙保贓物之故意:
1.查上開機車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93 年4 月26日前1 星期左右,以3,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 寄放於被告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志宏機車店」內 委託被告販售,「阿明」當時有提供上開機車之相關證件, 經被告核對上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等資料無誤後,被告 始代「阿明」販售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 前揭警卷第3 至4 頁),而依被告與黃永祥為該次機車買賣 交易後,上開機車確已於93年4 月26日過戶予陳素華之事實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應屬事實。則於「阿明」已 提供上開機車之相關證件,並經被告檢核無誤而辦理過戶完 畢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上開機車為贓物而為牙保 行為,或具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2.承上,上 開機車之右側方向燈燈罩表面、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表面之 車體部分雖有遭烙碼,惟據承辦警員於案發之初,依上開機 車之外觀,並未發現上開2 處之烙碼,直至本院於101 年3 月2 日為現場勘驗程序,並囑咐警員再次拍照紀錄後,警員 始將上開機車右側方向燈燈罩表面、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表 面之車體部分均以打光法檢視,而發現上開2 處均有前揭車 身烙碼痕跡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 堪查報告卷宗1 份附卷可佐,顯見常人於一般情形下,並不 易發現上開2 處之車身烙碼。此外,上開機車之右側方向燈 擋泥板上、左側方向燈擋泥板上、右側引擎擋泥板腳踏處上 、左側踏板處擋泥板上、重機車左右兩側擋泥板上、前置物 箱上、後車輪擋泥板上、前龍頭儀錶板下方面板上雖均有1 組引擎烙碼遭破壞等事實,有上開機車之拍照照片共18張在 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35至43頁),惟查,證人鄭錦龍於 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我們查獲本案時,上開機車經我 們電解後,我們才知道該車之車身引擎烙碼已遭塗抹,而上
開機車若未經過電解程序,是無法知道車身引擎烙碼已經被 塗抹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一般人如單以肉眼判 斷,亦顯無可能自上開機車之外觀獲悉上開機車之車身烙碼 曾遭塗抹,而認該車有可疑為贓車之情。況被告曾委託「阿 財」代其將上開機車帶往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予陳素華完畢 ,已如前述,足徵以當時上開機車之外觀狀況,縱使係職務 上辦理車輛登記管理之監理站人員,亦未發現該車有何疑似 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之嫌。從而,上開機車外觀上既無從 遽認為贓車,是本案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 上開機車為贓車,仍為牙保行為之犯行。
3.至被告雖陳稱:我有留「阿明」的電話,但是後來淹水,就 不見了,而無從提供「阿明」之姓名年籍等資訊,惟本案被 告與黃永祥為上開交易時至本案遭查獲時,業已逾6 年,是 被告前揭辯稱其已無「阿明」之連絡資訊,並非與常理有悖 ,本院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牙保贓物之主觀犯意。六、綜上所述,本件為警所查獲之上開機車,雖經事後以打光法 、電解法還原方式查證結果,有部分車體係屬被害人鄭傑允 所失竊之車牌號碼K92-487 號、引擎號碼為5NW-304061號之 機車車體零件,以及被害人許碩夫所有之車牌號碼PQ2-095 號、引擎號碼為5NW-403528號之機車車體零件,而為贓車, 又上開機車之車體又有多處烙碼遭塗抹之痕跡,且被告出售 上開機車之時間與被害人鄭傑允、許碩夫失竊之時間均很接 近,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機車為贓物仍 為牙保之,或得以預見上開機車為贓車,而牙保贓物亦不違 其本意。是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牙保之上開機車為贓 物,然無從獲得可推論被告認識該機車為贓物之確信。則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牙保贓物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牙保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另涉犯牙保 贓物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3237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部 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 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