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志雄係成年人,其於民國98年5 月份前某日,因參與位於 屏東縣長治鄉之「番仔寮惠迪宮」於98年間所舉辦3 年1 次 之廟會活動,遂結識14歲以上之少年即代號00000000號女子 (起訴書誤載為代號00000000號;下稱A 女,82年6 月出生 ,詳細年籍及姓名均詳卷),並因而得知A 女之年紀,且因 其想追求A 女,即經常前往A 女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住處( 地址詳卷),而因此認識A 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A 號女子 (下稱B 女,年籍及姓名均詳卷)。其後,因B 女與王志雄 接觸後,認為王志雄很乖,什麼事都會告訴她,也對A 女很 好,即於A 女與王志雄認識後之某日起同意王志雄同住在上 開屏東縣長治鄉之住處,詎王志雄竟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98年5 月份某日某時許,在A 女上開屏東縣長 治鄉住處之2 樓房間內,憑藉優勢體力,以強行壓制A 女身 體之強暴方法,違反A 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對 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 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
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 決意旨)。經查,A 女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偵訊日期分別為99年8 月17日、100 年3 月8 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A 女詰問或與之 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A 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A 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A 女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 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A 女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 ,就A 女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 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A 女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 容無足取。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交行為, 且知悉A 女年紀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但我 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強暴之方法,不顧告訴人A 女之 反抗,強行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A 女性器內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查 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34頁及反面),經核 證人即告訴人A 女前後所述尚屬大致相符。又告訴人A 女曾 於98年11月6 日因懷有身孕而至優生婦產科醫院施行終止妊 娠手術一情,此有優生婦產科醫院於100 年5 月18日所出具 之診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附於妨害性自主密封資料袋內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98年生日之 前,你是否有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有;(問:大概慶生 之前多久?)前幾天;(問:你第1 次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你有無問她 ?)忘記了;(問:這次被害人有無反抗?
)有;(問:被害人有打你嗎?)有」「(問:你在98年5 月間,有無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有;(問:98年5 月間 是第1 次嗎?)是;(問:被害人有無反抗?)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41頁),可見告訴人A 女指稱被告 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屬言而有徵。 ㈡被告固辯稱:被害人剛開始有反抗,後來就沒有反抗云云( 見本院卷第41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問 :被害人反抗跟你做性行為隔多久?)反抗到跟被害人發生 性行為時間超過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 見依被告所稱其於告訴人A 女反抗後約過半小時後即再對A 女為性交之行為無誤,則依常情研判,倘若當時告訴人A 女 於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未有太特殊之情事發生,致 A 女改變心意,則A 女應無可能於約過半小時後即從反對被 告對之為性交行為而變為同意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另亦自承:「(問:被害人反抗,你為何還做 性行為?)因為時間過太久,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顯然被告亦無法說明何以其於告訴人A 女反抗後 ,仍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原因,亦即其後有何特殊之情事發 生,致A 女改變心意,故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A 女後 來有同意乙情係屬真實,而為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在審理程序中說,她 跟被告發生5 次性行為,每次都是違反她的意願發生性行為 ,惟依被害人陳述,我們質疑既然家裡有人在,為何不向家 人求救。被害人說第1 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約在5 月份,她陸 續還有跟被告出去玩。在偵訊中,被害人說有跟被告出去, 且有收過被告的東西,她說她不要,但被告都送給她,被害 人承認,被告入住她家裡時,是住被害人房間,我們質疑, 如果被告有使用暴力的話,被害人是否可能長期忍受被告入 住她房間,如果不是親密的朋友,還幫她慶生,還幫她拍大 頭貼,被害人還收被告的禮物,被害人所述與常理相違。至 於關於錄音帶的內容,被害人現在的男友有問被告是否有強 暴被害人,被告說ㄟ阿,這是不是被告的口頭語,還是有自 白強制性交,我們認為這是有疑義的。從整個譯文內容裡面 有提到,被害人是從那件事情才討厭被告的,被害人男友問 被告說,你不知道被害人已經懷孕嗎,被害人討厭被告是在 說懷孕墮胎的事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8年5 月份某日對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 A 女於當時係有反抗,且有打被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如上,可見依被告所自承之當時情狀,告訴人A 女 於當時確有表達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無誤。至於告
訴人A 女於偵查中雖證述另有3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均違 反她的意願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告訴人A 女一開始 證稱共發生5 次性行為,後又證稱應該是4 次),惟此部分 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實情為何,本院並無從審酌,況且即便 A 女於其後之時間與被告所發生之性行為並未違反A 女之意 願,仍無法逕以遽認本案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對告訴人 A 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 女的意願,蓋即便係夫妻或 男女朋友關係,倘若其中一方不想與對方發生性行為,而另 一方仍強行對之為性交行為,則該另一方所為仍屬強制性交 行為,並不會因為雙方有上開夫妻或男女朋友關係而有所影 響,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再者,依A 女之母B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 :你是否同意王志雄與你女兒交往?)王志雄很乖,什麼事 都會告訴我,我有同意他們倆人交往」、「(問:從你認識 被告到被告住你家,這段期間有多久?)忘記了;(問:這 段期間你喜歡被告嗎?)是」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 第59頁),再依A 女之姐即代號00000000B 號女子(下稱C 女,年籍及姓名均詳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為什麼媽媽喜歡王志雄?)因為他會替媽媽跟A 女想,像 我媽媽有困難,他會幫忙」、「(問:你母親有無跟你提過 她對被告的看法?)也還不錯;(問:你可否誠實說,被告 當時住你家時,你媽媽為何喜歡被告?)因為被告對我們家 很好;(問:是如何的好?)被告會幫我家負擔經濟的支出 ,有困難時,他會幫我們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本 院卷第65頁、6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A 女之母B 女在當時 係非喜歡被告乙情,應可認定,則在B 女係喜歡被告,且同 意被告入住家中,以及被告在B 女家中經困難之情形下會幫 助解決之情況下,當時尚未滿16歲之告訴人A 女是否能以己 意要求被告不要繼續住在家中,顯然並非無疑,且又因為B 女係喜歡被告,且被告之存在對其家中之經狀況會有所助益 ,而配合被告外出,並非無此可能,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至辯護人對卷附被告與告訴人A 女之男友對話之譯文內容( 附於妨害性自主密封資料袋內),固有所爭執(見本院卷75 、76頁),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譯文內容做為認定被告確有為 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故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亦無足 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即A 女之母B 女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 (問:王志雄有跟A 女交往嗎?)有,他們是男女朋友,他 有說要追我女兒」、「(問:你女兒跟被告是何關係?)我
不知道;(問:是否算男女朋友?)看起來是這樣沒有錯」 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頁),惟嗣於本院審理 時又證稱:「(問:你女兒跟被告像男女朋友嗎?)一點點 ;(問:一點點是什麼意思?)說像又不太像,說不像又有 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A 女是否確為男女朋友關係,係甚有疑問。況如前述,即便告 訴人A 女與被告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亦不能逕認A 女與被告 發生每次性行為均係在A 女同意下所為,更何況本案發生之 時點,係在2 人認識後不久之時間,告訴人A 女是否有可能 會如此快速地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非無疑,故縱依證 人B 女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仍難認定被告係 經告訴人A 女之同意始於本案之時間、地點對之為上開性交 行為,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以前述強暴方法對A 女為性交之事 實,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76年1 月11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參,其為本件 犯行時,已成年,而告訴人A 女係82年6 月份出生之人,有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置於警卷末資料袋內), 是於本件案發時,告訴人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其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內容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 第1 項前 段規定相同,並未改變)、刑法第221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嗣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 )。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A 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有性慾欲宣洩,亦應依循正當途徑為之,詎 其不思此為,竟心生歹念,以前揭強暴之方法,不尊重告訴 人A 女之意願,強行對A 女性交得逞,顯缺乏對他人性自主 權之尊重,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 行應非不良,另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有對A 女為性交之行為, 非飾詞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非不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於㈠97年6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 A 女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 女性 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1 次;㈡97年7 、8 月間某日中 午,在上開地點,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 女陰 道之方式,與A 女性交1 次。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係分別涉有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此等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 :我與A 女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98年,而非97年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 如僅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自不 得遽認被告有罪。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稱:「我記得第1 次是97年6 月20日晚上23時許,那天是她的生日,在她家其房間內自願 下發生性行為」、「第2 次發生性行為,就是她生日完,她
放暑假時,7 、8 月份,在她家她的房間,時間是中午的時 候,我們都是自願的,我的生殖器有插入她的陰道,我是體 外射精」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查卷第30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上開辯稱,故被告上開陳述僅係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資以 補強,尚不得單憑上開自白即遽認被告均屬有罪,其理甚屬 明確。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雖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及同年5 月19日 偵查中證稱:「(問:你和他何時認識?為什麼被告說是97 年2 月,你在警察局說是97年11月?)應該是被告說的97年 2 月,因為是他們村莊的熱鬧;(問:被告說他第1 次和你 發生性關係是他和你交往後的3 個月,約97年6 月份?)我 沒有和他交往。大概是這個時間;(被告第2 次和你發生性 關係是否是你97年放暑假時?)是,大概7 、8 月份;(問 :97年6 月20日你生日那天,他有無和你發生性關係?)有 ;(問:你生日過完,7 、8 月份暑假時,你有無和他發生 性關係?)應該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6、44頁),惟證人 A 女前於99年8 月17日偵查中係證稱:「(問:你是如何認 識王志雄?)就是住繁華的朋友,有廟會,叫我去他們村莊 拿旗子,是那時認識王志雄的,時間是97年11月時;(問: 你有無跟王志雄發生性關係嗎?)有;(問:第一次是何時 ?)第1 次是在去年(即98年)5 月底的早上,當時我還沒 有過生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顯然證人A 女初於偵 訊時係證稱與被告發生第1 次性行為之時間點係98年5 月份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 月份我第1 次跟被告王 志雄發生性行為」等語係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故公 訴意旨所指之97年6 月20日及97年7 、8 月間某日,被告與 A 女是否確有發生性行為,顯然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A 女係廟會熱鬧時認識一情,業據證人 A 女證稱如上,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們是熱鬧認識 的,我們出陣頭,她去幫我們,那時很累就直接在她家休息 」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母B 女 、A 女之姐C 女於偵查中則分別證稱:「(問:王志雄是如 何認識的?)在1 、2 年前隔壁村廟會熱鬧認識的」、「( 問:你是否認識王志雄?)是;(問:如何認識的?)廟會 熱鬧時認識的;(問:A 女也是?)對)」等語(見偵查卷 第19、21頁),可見被告與A 女係於廟會熱鬧時認識之事實 ,應堪認定。而該廟會所舉辦之廟宇係屏東縣長治鄉之「番 仔寮惠迪宮」,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說他們那邊熱鬧是哪邊熱鬧?)應該是村莊的大 廟。就是惠迪宮;(問:惠迪宮的熱鬧是否為王船祭?)我 不太清楚;(問:是很大很大的熱鬧嗎?)很大的;(是建 醮的熱鬧嗎?)是。」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 ,復參酌證人B 女及C 女於本院審理時係分別證稱:「(問 :熱鬧是什麼樣的熱鬧?)是番仔寮的熱鬧。那時候有舉行 迎王遶境及王船祭,是屬大熱鬧,類似建醮那種」、「(問 :怎麼的村莊熱鬧?)大熱鬧。是廟的熱鬧;(問:所謂熱 鬧是迎王遶境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9 頁反面),以及本院向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番仔寮惠迪宮 」詢問自95年以後是否曾舉行大型之廟會活動,「番仔寮惠 迪宮」函覆略稱:「敝宮自早沿襲至今,每3 年於農曆3 月 3 日,主神北極玄天上帝聖誕時更舉辦迎王遶境及王船祭, 今隨函附上98年北極玄天上帝聖誕暨迎王遶境王船祭之日程 表」等語,有該宮100 年9 月13日100 番惠宮字第127 號函 暨所附98年北極玄天上帝聖誕萬壽祭典暨歲次己丑王科代天 巡狩繞境日程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以, 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A 女2 人應係在「番仔寮 惠迪宮」於98年所舉辦之上開廟會中才認識,則被告與告訴 人A 女自不可能於公訴意旨所指之97年6 月20日及97年7 、 8 月間某日發生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未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點對告訴人A 女 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此等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等部分之指述為真實 ,不能證明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等部分均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