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9號
ILDV,101,重訴,49,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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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謝○○  真實姓.
被   告 江憲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 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 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 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 ,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核其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允。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 凌晨3時許,持其前女友先前租屋處之鑰匙,無故侵入原告 所承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租屋處內,見原告獨自在屋內睡 覺,竟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經原告掙扎後,即用雙手掐住 原告頸部並以棉被壓住臉部,而對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 多次性交行為,而前揭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身心嚴重 受創,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原告有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 實等情,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有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8 號刑事判決卷宗可參,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對原 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應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則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各應為若干,始為 合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原告施以強制性交之行為,侵犯原告個人 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以及性決定自由權,是被告上開行為 侵犯原告之貞操、自由等權利,是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礙於原告依前述規定所為之請求,是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
六、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程度等各項情狀,核給相當之數額。本件經審酌原告未婚,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為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而被 告現年41歲、已經離婚、目前尚有監護1子、原本從事宗教 業,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目前則是妨礙 性自主事件遭羈押中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另考量原告遭受被告不法 侵害後,身心嚴重受創,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鉅。是本 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 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精神慰撫金在24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 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7,460元(本 件無裁判費,但有提解費用共7,460元之支出),由被告負 擔2分之1即3,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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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