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陳金英即黃金發.
黃秀慧即黃金發之.
黃珀朱即黃金發之.
黃秀芬即黃金發之.
黃秋欽即黃金發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之同時,將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黃金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8 月28日死亡,黃陳金英、黃秀慧、黃珀朱、黃秀芬、黃秋欽 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黃陳金英、黃秀慧 、黃珀朱、黃秀芬、黃秋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 宜蘭縣羅東鎮○○段135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則存在 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發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 路148號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被告前於101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金發,稱已於101 年4月6日與訴外人林國永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816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國永。黃金 發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於10日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就 被告與林國永前揭買賣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收受原告之存 證信函後即委由林正欣律師與黃金發洽談系爭土地間之買賣 事宜,黃金發亦委由子女與林正欣律師進行洽談。惟洽談進
行過程,被告要求黃金發須就宜蘭縣羅東鎮○○段1353地號 土地一併購買,因雙方就該1353地號土地之價金無法議定, 被告藉詞拒絕與黃金發就系爭土地補辦理買賣契約之簽訂暨 履約事宜,雖經黃金發以2次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辦理,並備 妥契約書及第1、2期款共160萬元,然被告亦拒不履行,並 拒絕受領價金。被告雖未與黃金發就系爭土地補訂買賣契約 書,惟優先購買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基 地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基地所有權人與優先購買之 承租人間成立,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黃金發 已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黃金發死亡後,原告等人為黃金發之繼承人,自有權續對被 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於原告連帶給付816萬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 被告之抗辯均非有據:
⒈被告雖執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辯稱黃金發之優 先承買權僅係締約請求權,而非形成權,惟土地法第104條 第2項於64年7月24日新增,自修正後該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 之效力,且有形成權之性質。
⒉被告雖又謂黃金發並未一併交付定金80萬元,與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林國永間之買賣契約內容未符。然被告迄今並未出面 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且又爭執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更未依被告與林國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5條之約定於簽約日將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自尚無交付定 金80萬元之義務。更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暨簽 定買賣契約書應交付之定金,均乃係契約成立前之行為,非 契約成立後之履約行為,並無民法第314條規定之適用。且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予買受人(或其指 定人)之義務,而被告須備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 件及用印完成,原告始需給付用印款,是就此黃金發約被告 於黃憲男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收受定金、給付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及用印、交付用印款,並無違反民法第31 4條或被告與林國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項之 約定。
⒊被告稱原告就定金之給付已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僅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
果有必要的話,我們今天當庭再做一次催告」,被告本身就 是否為催告,既以「如果必要」為前提,顯然其就是否為催 告之意思尚未確定,且又只單稱催告,亦無催告內容,故其 催告並未成立,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被告未經合法催告, 自不得解除契約。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時已抗辯被告未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故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是縱認被告之催告成立有效 ,其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⒋被告雖謂與訴外人林國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 系爭優先承買權業已失其存在云云,惟被告於黃金發通知行 使購買權後,隨即委託林正欣律師與黃金發洽辦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足見被告所述不實。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 買權非單純之請求權,而具物權之效力,且有形成權之性質 。故黃金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後,被告與訴外人林國永間亦 不能任意解除契約。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 依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優先承買權係一種締約 請求權,而非形成權。被告並未承諾,故兩造間之買賣為契 約未成立。
㈡ 所謂優先承買權係指優先承買權人得以同樣條件請求與出賣 人訂立買賣契約而言。黃金發於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未依被 告與訴外人林國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一併繳交定金80 萬元,且被告與第三人林國永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清償 地,依據民法第314條規定,即以被告之住所為清償地,黃 金發竟要求被告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及收受定金、簽約金各80萬元,已與原買賣契約條件未符, 尚不生優先承買權行使之效力。
㈢ 縱黃金發與被告間因黃金發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買賣契 約,則應以被告與訴外人林國永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買賣契約 之內容,不待另訂書面之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應 按期給付,在性質上自應按約定之期限為之,屬民法第255 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黃金發迄未給付定金、用 印款,即已給付遲延,被告自得不另為催告即解除買賣契約 。縱須經催告始能解除契約,被告亦已於鈞院言詞辯論時以 言詞催告,黃金發雖為同時履行抗辯,但此一抗辯應不生效 力,系爭買賣契約仍因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㈣ 被告與訴外人林國永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並通知黃金 發,是黃金發即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繼承人黃金發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且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⒉被告於101年4月6日與訴外人林國永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816萬7,000元之事實。 ⒊被告於101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黃金發前揭買賣事實 ,黃金發於同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行使優先承買 權,於同月19日送達被告之事實。
⒋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黃金發前與訴外人林 國永之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除之事實。
㈡ 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
被告抗辯:
⑴黃金發之優先承買權僅為締約請求權,被告並未承諾,故 兩造間之買賣為契約未成立。
⑵黃金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時,未一併交付定金及簽約 金,且要求被告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簽約及收受 定金、簽約金,與原來的買賣條件不符,尚不生優先承買 權之行使之效力。
⑶縱使被告與黃金發間的買賣契約成立,黃金發已給付遲延 ,被告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黃金發,兩造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
⑷縱使黃金發有優先承買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亦因被 告與訴外人林國永解除買賣契約,而使優先承買權消滅。 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心證如次:
㈠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亦 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 告之被繼承人黃金發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被告於101年4月6日與訴外人林 國永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並於101年4月9日寄發存證 信函告知黃金發前揭買賣事實,黃金發則於同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同月19日送達被告等 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74年度訴
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買賣契約 書存卷可佐,足資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足認黃金發基於基 地承租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且已於接 受被告之出賣通知後,於法定之10日期間內對被告為優先購 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㈡ 被告雖抗辯優先承買權並非形成權,僅為締約請求權,黃金 發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未承諾,故黃金發與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按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 104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各該法 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之形成權, 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該優先承購 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 間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100年度臺上字 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金發既已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認已成立買賣 契約,被告抗辯黃金發之優先承買權僅為請求權,因被告不 予承諾,而不發生成立契約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㈢ 被告另抗辯黃金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時,未一併交付定 金,且要求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及收 受定金、用印款各80萬元,與被告與訴外人林國永簽訂買賣 契約、交付定金均在被告住所不符,故原告優先承買權之通 知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之優先承買權,係基地承租人對基地出買人之先買特權之 形成權,即承買人行使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該優先 購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意思 表示達到被告時,即發生效力。至原告是否依約給付定金, 乃兩造間因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對 於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問題,又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 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亦係就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 之清償地之規定,尚不能以黃金發並未履行價金提出義務或 對於清償地為前述要求,即謂黃金發優先承買之通知不生效 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㈣ 被告復抗辯黃金發已給付遲延,被告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通知原告,兩造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然查:⒈按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
定有明文。即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 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 解除契約。本件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真正之被告與林 國永之買賣契約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 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及條件固記載「除於本契約成立先付 定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用印款:民國101年4月23日再 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等語。惟第8條違約責任亦載明:「乙 方(即買受人)如違約不買或不依第3條規定按期交付價款 時,經甲方(出賣人)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 行解除本契約」等語。是黃金發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依被告 與林國永系爭買賣契約前述約定,黃金發雖負有依買賣契約 書第3條給付定金、用印款之契約義務,惟其未按約給付時 ,被告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仍須定相當期間催告黃 金發履行,黃金發逾期未履行,被告始得解除契約。被告抗 辯
本件定金、用印款之給付係屬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得不為催告逕行 解除其契約云云,顯然與前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相悖,自不 足採。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謂已於本院101年8月16 日 言詞辯論時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民法第254條所謂催 告,其催告之內容,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 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 之催告,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經查, 依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我們主張定金及簽約金 是民法第255條的情形,即一定要一定時期的給付,否則不 能達契約的目的,無須催告就可以認為給付遲延,以今日的 書狀作為解約通知,如果有必要的話,我們今天當庭再做一 次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其僅稱「如果有必要的 話,我們今天當庭再做一次催告」,難謂已定一定期限,催 告黃金發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自難認前揭催告已生催告之效 力,被告辯稱已合法催告黃金發履行等情,亦屬無據。綜上 所述,黃金發雖尚未提出買賣定金、用印款,然被告並未合 法催告黃金發應於相當期限給付,不生催告之效力,自難認 黃金發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業已給付遲延,被告以黃金發 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不足採。
㈤ 被告抗辯黃金發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因被告與訴外人林國永 解除買賣契約,而使優先承買權消滅云云。惟依前所述,被 告與林國永存在買賣契約後,因黃金發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使黃金發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此合法成立,被 告與林國永嗣後合意解除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自無從影響黃金發與被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黃金發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因黃金發行使優先 購買權而成立買賣契約,其買賣條件與被告與訴外人林國永 之買賣契約條件相同,則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自 負有於黃金發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之義務。又黃金發死亡後,原告等人為黃金發之繼承 人,而繼受黃金發之權利、義務,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 告連帶給付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