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81號
ILDV,101,訴,281,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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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范劉清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蔡坤樟
      陳金火(已歿)
      陳百通
      陳定炘
      陳定鐘
      林蓮海
      吳銘德
      林梓信
      蔡金瀛
      洪蔡淑貞
      薛蔡淑梅
      蔡淑美
      蔡淑娥
      蔡淑眞
      蔡連燦
      蔡藍錦松
      藍秋寶
      蔡文雄
      張碧鑾
      蔡明堂
      蔡阿農
      蔡義雄
      林錦昌
      潘雪花
      黃廣宜
      黃廣明
      蔡張月
      張秀鸞
      傅英航
      陳文安
      朱建宜
      李光輝
      李光明
      蔡文瑋
      蔡文豪
      蔡採雲
      蔡智涵
      蔡珩芮
      吳欣怡
      吳欣建
      吳宜娟
      吳欣忠
      阮宣夷
      蔡聖賢
      吳巧雲
      吳堯雲
      吳福林
      林蘆純
      林輝勝
      林輝明
      林素慧
      林素如
      李林招治
      郭益青
      李英慧
      李美玲
      李美燕
      李永國
      李永吉
      周萬全
      周秉修
      周矜慧
      周芝娟
      黃周玫婷
      李志祥
      李宏祥
      陳壽美
      李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起訴時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 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3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此 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惟被告陳金火於原告起訴前之66年8月 2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7頁)。被告陳金火既於原告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即欠缺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原告以陳金火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本院應就原告對被告陳金火之訴予以駁回。又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宜蘭縣宜蘭市○○○段1072地號土 地,其中共有人陳金火既已死亡,原告未以陳金火之繼承人 為被告,則本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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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