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冬友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曾阿輝 曾伯勛 曾伯奎 曾伯鎰 原住臺北. 曾美玉 曾建銘 曾色南 曾熖山. 曾色泉 曾熖山. 簡曾碧蓮 曾熖山. 徐曾寶玉 曾熖山. 林曾玉雲 曾熖山. 曾阿屘 曾熖山. 曾文龍 曾色欽. 曾枝明 曾色欽. 曾薏安 原名曾. 曾寶琴 曾色欽. 黃明煌 曾桂英. 黃明斌 曾桂英. 黃明智 曾桂英. 黃一如 曾桂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曾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熖山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七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前項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一六-A部分面積一一三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曾阿輝、曾伯勛、曾伯奎、曾美玉、曾建銘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一六-B部分面積三○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曾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曾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應分別連帶補償原告及被告曾阿輝、曾伯勛、曾伯奎、曾美玉、曾建銘、曾伯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原告與被告曾阿輝、曾伯勛、曾伯奎、 曾伯鎰、曾美玉、曾建銘、曾熖山共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 ○段716地號,地目建,面積1440.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曾熖山早於起 訴前之民國92年1月6日死亡,原告乃撤回曾熖山之部分,而 追加請求曾熖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曾藍阿雪(已歿而經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曾 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寶 琴(前4 人為曾熖山之子曾色欽之代位繼承人)、黃明煌、 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前4 人為曾熖山之女曾桂英之代 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熖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原告與被告曾阿輝、曾伯勛 、曾伯奎、曾伯鎰、曾美玉、曾建銘、曾藍阿雪(已歿而經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 曾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 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業據原告提出曾熖山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之情形,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 追加之被告即曾熖山之配偶曾藍阿雪,業於101年8月10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曾 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寶 琴(前4 人為曾藍阿雪之子曾色欽之代位繼承人)、黃明煌 、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前4 人為曾藍阿雪之女曾桂英 之代位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曾藍阿雪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相關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以書狀聲明應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曾寶玉、 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寶琴、黃 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共同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及被告曾阿輝、曾伯勛、 曾伯奎、曾伯鎰、曾美玉、曾建銘及訴外人曾熖山所共有, 原告及被告曾阿輝、曾美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曾伯 勛、曾伯奎、曾伯鎰、曾建銘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 ,訴外 人曾熖山應有部分為8分之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 人曾熖山於92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色南、曾色 泉、簡曾碧蓮、徐曾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 枝明、曾薏安、曾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 ,迄今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主要如同鈞院囑託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71 6-A 部分土地現有被告曾美玉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 鄉○○路180巷10號建物。附圖所示編號716-B部分土地臨廣 安路旁,則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路180巷2號、同 路172 號、同路170號、同路168號建物坐落其上,且同屬曾 熖山之繼承人所有。為顧及土地整體利用與地形完整,主張 如附圖所示編號716-A部分面積1138.26平方公尺,由原告及 被告曾阿輝、曾伯勛、曾伯奎、曾美玉、曾建銘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16-B 部分土地面積302.19平方公尺,則由曾熖山之繼承人即被告 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曾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 、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 明智、黃一如共同取得;另被告曾伯鎰、原告與被告曾阿輝 、曾伯勛、曾伯奎、曾美玉、曾建銘未受分配之部分,則由 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曾寶玉、林曾玉雲、曾 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寶琴、黃明煌、黃明斌 、黃明智、黃一如以金錢連帶補償之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曾寶玉、林曾玉雲、曾 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寶琴、黃明煌、黃明斌 、黃明智、黃一如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熖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准予分割系 爭土地。二、被告曾建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陳 述,則以:對於分配附圖所示A 部分,並和原告與被告曾阿 輝、曾伯勛、曾伯奎、曾美玉繼續維持共有,以及以價金分 配予被告曾伯鎰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三、被告曾阿輝、曾伯勛、曾伯奎、曾伯鎰、曾美玉、曾色南、 曾色泉、簡曾碧蓮、徐曾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 、曾枝明、曾薏安、曾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 一如,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曾阿輝、曾美 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曾伯勛、曾伯奎、曾伯鎰、曾 建銘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 ,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 蓮、徐曾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 安、曾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繼承訴外人 曾熖山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又系爭土地已由部分共有人分 別占用特定區域並有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相關戶籍資料為證,且經本院 於101年4月20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並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視同不爭執,堪信屬實。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曾 熖山於92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色南、曾色泉、 簡曾碧蓮、徐曾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 、曾薏安、曾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此 有原告提出之曾熖山繼承系統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目前仍登記 在曾熖山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故 原告訴請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曾寶玉、林曾 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寶琴、黃明煌 、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就其被繼承人曾熖山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 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 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又為維護物之經濟效用,避免地上物 因分割後遭到拆除,是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為之,並 依上開地上物坐落之位置應優先分配予地上物之所有人,較 能兼顧兩造之經濟利益,合先敘明。 1 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 ○路180巷2號建物,雖查無房屋稅籍資料,然如附圖所示編 號B2部分即同路172 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曾阿屘、如附圖所示編號B3、B4部分即同路168號、1 70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曾色南,另 上開168 號建物之部分納稅義務人則登載為曾熖山,此有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1月30日宜稅羅字第1010 170834號含檢送之相關房屋稅籍資料附卷為憑,而原告主張 上開建物均屬曾熖山之繼承人所有乙節,被告對此均無爭執 ,是上開建物坐落之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716-B 部分 土地面積302.19平方公尺,應分配予曾熖山之繼承人即被告 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曾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 、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 明智、黃一如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避免日後發拆屋 還地之爭議,較屬妥適。惟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 、徐曾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 、曾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繼承訴外人曾 熖山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按此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 就系爭土地可分得部分面積為180.0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兩 位以下均4捨5入),相較於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分配 122.13平方公尺。 2 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曾阿輝、曾伯勛、曾伯奎、曾美 玉、曾建銘於分割後願就如附圖所示編號716-A部分面積113 8.26平方公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 曾建銘到庭表示同意,被告曾伯勛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 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其餘被告曾阿輝、曾伯奎、曾美玉於收 受原告之書狀後,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查原告及 被告曾阿輝、曾伯勛、曾伯奎、曾美玉、曾建銘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合計為32分之27,按此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 就系爭土地可分得部分面積為1215.38 平方公尺,與前述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相較,短少77.12 平方公尺。 3 又被告曾伯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2分之1 ,依此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面積後,就系爭土地可分得面積為45.01 平方公 尺,因其餘共有人並未主張與被告曾伯鎰於分割後願繼續維 持共有,且依客觀之情況,被告曾伯鎰亦無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上,有與其餘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況被 告曾伯鎰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於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之 意願,是被告曾伯鎰未獲分配之部分,應由多分配之共有人 予以補償。(三)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曾伯鎰未獲分配,原告及被告曾 阿輝、曾伯勛、曾伯奎、曾美玉、曾建銘獲分配之面積則短 少77.12 平方公尺,而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 曾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 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則多分配122.13平 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 曾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 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就繼承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關係,自應分別以金錢連帶補償原告及被 告曾阿輝、曾伯勛、曾伯奎、曾美玉、曾建銘、曾伯鎰。而 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17,836元 ,每坪單價為64,300元,此有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 之估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換算,兩造應連帶補償及各自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 蓮、徐曾寶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 安、曾寶琴、黃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應就其被繼 承人曾熖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二)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716-A 部分土 地面積1138.2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曾阿輝、曾伯勛 、曾伯奎、曾美玉、曾建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 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16-B 部分土地面積302. 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曾寶 玉、林曾玉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寶琴 、黃明煌、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 共有。被告曾色南、曾色泉、簡曾碧蓮、徐曾寶玉、林曾玉 雲、曾阿屘、曾文龍、曾枝明、曾薏安、曾寶琴、黃明煌、 黃明斌、黃明智、黃一如應分別連帶補償原告與被告曾阿輝 、曾伯勛、曾伯奎、曾美玉、曾建銘、曾伯鎰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 第4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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