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劉佳佩
相 對 人 劉楊阿却
關 係 人 朱祐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楊阿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佳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朱祐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佳佩之母劉楊阿却因高血壓、 糖尿病及失智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劉楊阿却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劉佳佩為相對人劉楊阿却之監護 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婿朱祐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不知其全名及年齡, 僅知大家稱其為「阿却」,今日有吃午餐,且能辨識在場陪 同之人為其女,名字為「金朱」,但不知其全名等情,有訊 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 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 稱普門醫院)精神科醫師趙哲毅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肆 、精神狀態檢查:劉楊員(即相對人劉楊阿却)整體外觀尚 合宜且意識狀態清楚,其聽力及視力無顯著障礙,與其會談 時態度尚合作配合,注意力雖可短暫集中會談主題,但常難 理解較複雜的句子或有時會被週邊事物吸引而分散,言語之 語量、速度及音量適中,偶爾難以切題回應,會談當時情緒 平穩,但稍顯焦慮,思考過程未觀察到明顯鬆散、顯著思考 飛躍或意念奔馳表現,思考內容目前否認有誇大妄想等妄想 型思考,亦否認有負面想法及自殺意念;行為表現已明顯精 神運動激躁或遲滯,對人時之定向感較為不佳,尚能知道所 在位置,雖能維持部分應對功能,或簡單購買動作,但短期 、中期記憶力受損明顯,因而難以持續性完成工作。伍、綜 合評定:劉楊員目前診斷為失智症合併憂鬱症狀,情緒部分 症狀於治療後雖已較有改善,但其記憶力及認知功能的退化 ,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功能明顯,整體而言其因受疾病影響, 劉楊員受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有該院101年10月24日 普醫宣告字第10100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劉楊阿却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宣告劉楊阿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劉佳佩為相對人之次女,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女婿朱祐成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長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因此 ,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劉楊阿却之意願及能力,且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劉楊阿却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阿 却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女婿朱祐成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阿却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劉佳佩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阿却及由朱
祐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 定聲請人劉佳佩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阿却之監護人,並 指定朱祐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朱祐成,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