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8號
ILDV,101,監宣,68,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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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郭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壯圍鄉○○村○○路○段二六一巷八號三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郭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三段二六一巷八號三樓)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郭興(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 壯圍鄉○○村○○路○段二六一巷八號三樓)因患有妄想型 精神分裂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陳美華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楊郭興之妻,爰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楊 郭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各項 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陳美華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楊 郭興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決定通 知書、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應受輔助宣告之 人楊郭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郭興之心神狀況,並採用海天 醫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以法海基字第一0一00 七九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劉又銘、李忠麟製作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郭興自於四十三歲 起,有自言自語、怪異言行、宗教妄想及幻聽等行為,九十 四年間至普門醫院精神科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雖經藥 物治療仍持續有幻聽、宗教妄想及行為干擾,生活自我照顧 功能亦逐漸退化,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因持續長達 數星期發生離家在外遊蕩、飲酒過量及花錢無節制等干擾行 為而至該院治療並住院至今;㈡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我照顧



如進食、穿衣、儀容修飾及人身清潔等均能自行處理,但需 他人善加提醒督促,金錢觀念則無法清晰交代且前後不一, 長期投資或資產配置亦難有效考量及處理,又其對熟識之人 可主動交談,少有豐富言語表達,行為表現多為退縮或封閉 ,與病友互動時壓力調適不良時易感焦慮;㈢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鑑定時,意識清楚,對外界反 應有警覺能力,可有社交性微笑,情緒無明顯起伏,略顯焦 慮,可配合相關作業且態度和善有禮,否認幻聽及被害妄想 等症狀,病識感較差,尚能切題連貫回答問題,記憶力及定 向力無明顯缺損,計算能力受限於注意力不集中,無法正確 回答,評鑑結果顯示全智商呈現退化之中等教育程度,人際 能力不佳,行事作風偏衝動且計畫性差,現實感差且有意隱 藏問題,日常事務處理存在明顯困擾,需有他人為其重要事 務決策之輔助;㈣整體評估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郭興處於精 神分裂病部分緩解狀態,受長期病情影響,導致日常生活功 能部分缺陷,思想貧乏、認知能力退化,意思表達之理解及 能力有所受損,需輔助宣告狀態等情,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楊郭興現因精神障礙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 楊郭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民 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美華已陳明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 院亦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妻,具輔助其夫之意願與 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輔助,是 由聲請人陳美華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郭興之輔助人,自當



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楊郭興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陳美華 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郭興之法定事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長子楊承儒、長女楊雯珺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 之授權書在卷可佐,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陳美華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楊郭興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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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