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1號
ILDV,101,監宣,61,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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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源池
相 對 人 林添舜
關 係 人 林佳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添舜(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源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佳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源池之父林添舜因嚴重外傷性 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林添舜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胞妹林佳佩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答非所問,並稱其年 齡為52、53歲,民國52年次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 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 科醫師陳彥蓉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鑑定時,林員(即相對人林添舜)坐輪椅,由長子及長媳 陪同前來,意識清楚,情緒躁動,入室後頻以台語詢問鑑定 人『你住在醫院嗎?』,並重複說『這裡很舒服。』鑑定人 與林員會談時須一再叫喚才能吸引其注意力,即使重覆詢問 相同問題,林員大多答非所問,林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 第三版』測驗中:語文智商為40分,作業智商為40分,全量 表智商為41分,達中度智能障礙,顯著落後同齡者,在CDR 評估部分,林員目前有記憶嚴重減退,完全無法執行家事, 無法做正確的判斷,只能維持對人的定向感,日常生活大多 需要他人照料(可以自行吃飯,但常依賴長媳餵食),經常 大小便失禁,從外觀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無法獨自在外活動 等狀況,總得分為3分,達嚴重失智程度,在『整體退化性 量表』測驗中,林員可回答自己的姓名,區辯環境中熟悉的 人,片段記得以前生活中的經驗,但無法回答最近生活中發 生的事情,常失禁需包尿布,日常生活和外出購物需要幫助 ,生存依賴家人,個性變得易怒,總得分為6分,達嚴重認 知衰退。七、結論:林員目前的記憶力、判斷力、語文理解 、表達能力、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 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八、鑑定結果:綜 合以上所述:林員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能,已致 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 務。」,亦有該院101年8月28日羅博醫字第1010800135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林添舜 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添舜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源池為相對人林添舜之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亦陳明其妹即相對人之女林佳佩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又 本件經社工員訪視評估亦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無不妥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27日北社工字第 101222185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泰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個案處理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



護其父林添舜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舜之監護人 ,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舜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請 人之妹、相對人之女林佳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舜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林源池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舜及由林佳佩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林源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舜之監護人,並指定林 佳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佳佩,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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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