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吳弘基 原住宜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本案 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 以郵件將本案債權之讓與通知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惟該信 件以「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 明,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 ,業據其提出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為證,經本院於 101年9月11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訪查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其函復相對人未實際居住該址,且行方不明,此 有該分局101年10月2日警羅偵字第1010027901號函附卷可稽 。執此,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 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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