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陳冠菱
陳冠萍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寶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 1140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養子女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 107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宇、陳冠菱、陳冠萍為被繼承人 陳王豆菜之孫,因聲請人之父陳興義(即被繼承人之子)於 民國101年6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陳王豆菜復於同年月25日 死亡,今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而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 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冠宇、陳冠菱、陳冠萍之父陳興義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等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陳王豆菜 代位繼承人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有上開證據附卷 為憑。惟查,聲請人之父陳興義已由陳金江單獨收養且收養 關係並未終止,此有陳興義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 民法第1077條第 2項之規定,陳興義與養父陳金江之收養關 係存續期間,陳興義與其生母即被繼承人陳王豆菜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即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之父陳興義對於被繼 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非代位繼承人,依法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