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960號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張舜榮
債 務 人 陶鼎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零貳佰柒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就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
,按前開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按日計算之延遲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名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7日概括承
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含88年8月20日起合併美
國商業銀行暨96年9月22日起合併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在
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正式核准,爰依民法規定受讓依相關授
信合約書所發生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8年2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00元,並簽立申請
書暨約定書為憑,約定分期償還,惟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款
,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延遲違約金,迄今仍未
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