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8號
ILDM,101,訴,178,2012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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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號
                   101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松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邱國元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黃凱莉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8
號、第910號、第96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松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書賢」署押壹枚,均沒收之。邱國元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黃凱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邱武松邱國元其餘被訴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竊取張民雄住處財物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邱武松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脫逃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1 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所 處之有期徒刑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甫於



99年2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嗣經警調閱附近監 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後,發覺邱武松涉嫌重大,而於101年3月 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借訊邱武松後,而偵悉上情 。
二、邱武松又與邱國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邱國元負責提供行竊地點及把風、接應,經邱武松勘 查現場認為可行後,即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7之加 重竊盜行為。邱武松復與邱國元黃凱莉3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同樣之方式,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5、6之竊盜行為。邱武松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 行時,於行竊過程中為賴振富之女兒賴怡岑發覺,邱武松隨 即逃離現場,賴怡岑亦騎車牌號碼066-BLD號機車自後追趕 ,追至宜蘭縣三星鄉○○○路131巷口時,詎邱武松為脫免 逮捕,竟當場徒手朝賴怡岑之頭部毆打,並持甫竊得之尖刀 1把,近距離朝賴怡岑揮舞,且恫稱:「你再過來啊!」等語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賴怡岑不能抗拒,邱武松隨即 騎上賴怡岑所騎機車逃離現場後,將該機車棄置於宜蘭縣羅 東鎮○○街198巷內之停車場。賴怡岑報警處理後,在宜蘭 縣羅東鎮○○○路上拾得邱武松匆忙逃離掉落之贓款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1千元,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並 於101年2月14日、15日分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拘提到案,復於同 年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蘭 橋下,搜索邱武松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122-B3號自 小客車,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邱武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黑色手套1雙、手電筒、一字起子各1支、趙煥忠遺失之汽車 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及賴怡岑所有車牌號碼066-BLD號機 車鑰匙1支、失竊之玉質墜子2個、K金耳環2對、K金墜子1個 (業經發還賴怡岑)、陳阿景失竊之白金鑲鑽手鐲1只、福 斯自小客車鑰匙1支、白金項鍊(含墜子)1條(業經發還陳 阿景)、張福能失竊之玉山銀行支票4張、印鑑章1個、白K 金戒指2個(業經發還張福能)、陳錦珍失竊之玉質墜子1個 (業經發還陳錦珍)等物。又邱武松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之前,主 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 裁判;邱國元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附 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宜蘭縣警 察局三星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邱武松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邱國元於警詢之供述否 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 告邱國元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邱武松而言,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 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 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 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 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俞長志、游本 吉、陳阿景陳錦珍陳秋粉張偉哲張福能賴振富李書嫻呂永淮、林美惠、陳易辰游永昌於警詢時證述及 被害人即證人賴怡岑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示意圖1紙、逃逸路線 示意圖1紙、現場勘察照片2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中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6張、監視分析圖2張、車籍資料 查詢表1張、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羅東分局住宅竊 盜勘察報告書1紙、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照片2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租 用汽車切結書影本2紙、金大福銀樓照片2張、照片4張、宜 蘭縣五結鄉○○路1之23號之竊案現場照片6張、家樂福宜蘭 店簽帳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監視翻拍畫面照片10張、 宜蘭縣冬山鄉○○路○段474號之竊案現場照片10張、ATM監 視擷取畫面照片22張、宜蘭縣羅東鎮○○路260巷16號附近



之監視翻拍照片12張、竊案現場照片12張、宜蘭縣羅東鎮○ ○路238之1號附近之監視翻拍照片4張、竊案現場照片18張 、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47號附近監視翻拍照片17張、竊 案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及趙煥忠之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 、一字起子1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等扣案可證,足徵被 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應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240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扣案之被告邱武松行竊所攜帶之一字起子係以金屬材質 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而屬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 」,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或落地窗。至於已經入 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等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屬於「其他安全設 備」。故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犯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邱武松邱國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及 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又查,被告邱武松於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於第6款增加「在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邱武松較為有利,揆諸前 開說明,應適用被告邱武松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之規定,故核被告邱武松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竊盜 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又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 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 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 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 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強盜行為相 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 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 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 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 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 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 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在案。經查, 被告邱武松與被告邱國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因被告邱武松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過程中, 遭被害人賴怡岑發覺追趕,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毆打被害 人,又持竊得之尖刀朝被害人揮舞,並向被害人恫稱:「你 再過來啊」等語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顯已使被害人客 觀上達於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邱武松此部分所 為,係該當刑法第329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之準強盜罪,又其持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尖刀犯前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處斷。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 別無傷害之故意,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是被害人與被告邱武松發生衝突致受有 頭、手、腳等身體等多處擦傷,然該等傷害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邱武松另行起意而為傷害之行為所致,應認係被告邱武 松犯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致,故不另負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
五、再按持信用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



簽名後,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以表示持 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 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核被告邱武松就附表二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之簽名欄偽簽「 李書賢」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 邱武松持偽簽「李書賢」署名之簽帳單,向特約商店之員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邱武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邱武松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六、又被告邱武松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除附表二編號1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邱武松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星偵字第10100 01523號卷第5、6頁),是被告邱武松此部分之行為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邱國元於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星偵字第 1010001523號卷第18、19頁),是被告邱國元此部分之行為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之。爰審酌被告邱武松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 ,被告邱國元則有賭博、家庭暴力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素行均欠佳,被告黃凱莉則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 錢謀生,為貪圖不法財物,事先由被邱國元選定作案目標, 由被告邱國元黃凱莉負責把風、接應,再由邱武松持兇器 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花用;或被告邱武松持竊得被害人 之信用卡盜刷購買電視機後,再變賣花用;侵占他人遺失之 汽車駕照、健保卡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盜刷財 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邱武松於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遭發覺後,又對被害人施以暴力、 脅迫之行為,惡性重大,惟被告邱武松業與被害人賴怡岑達 成和解(見101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154頁),被告邱國元 業與被害人張偉哲游本吉張福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至第105頁所附之和解書3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邱武松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黃凱莉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邱 武松、邱國元黃凱莉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10月 、6月,固非無見,然被告邱武松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於出監不久,又再犯本件多起竊盜、偽造文書 、強盜等犯行,惡性重大,且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7年以上,其又為累犯,另被告邱國元雖自首部分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等於短時間內犯7件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全造成重大 危害,惡性不輕,被告黃凱莉雖僅參與2件竊盜犯行,然其 負責出面租借交通工具,並在車上把風、接應及朋分贓款花 用,且未主動自首犯行,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之上 開求刑尚嫌過輕,不足收儆懲之效,併此敘明。七、再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扣案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1支、手套1雙雖均係被告邱武松 所有之物,然其中一字起子、手電筒各1支均屬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共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手 套1雙為被告邱武松邱國元共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等犯 行所用之物,是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邱武松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書賢」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品除經被害人 領回外,其餘之手機5支(含SIM卡4張)、項鍊2條、手鐲1 個、戒指3個、耳環1個,現金印尼盾734015元、墜子2個、 趙煥忠所遺失之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均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八、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 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 書雖認被告邱武松自100年9月起再犯多起竊盜罪,足認其有 染有犯罪之習慣,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 絕其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邱武松因本案犯 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另案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若諭知其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 後,再予執行上開徒刑,加上被告邱武松年近半百,其出監 之日年歲已高,已失去諭知被告邱武松於刑前強制工作,矯 正其犯罪習慣之意義,且被告邱武松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是本院認依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依 檢察官之請求,令被告邱武松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予指明。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武松邱國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初某日某時,由被告邱國元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武松,共同前往張民雄 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355號住處,由被告邱國元在該自 小客車上把風並接應,再由被告邱武松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侵入張民雄之住宅內,竊得金飾1 批等物。因認被告邱武松邱國元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 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邱武松邱國元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 非僅係以被告邱武松邱國元於警、偵訊時之自白為據,未 經傳訊被害人張民雄訊問以為補強,即予起訴,是起訴書指 稱此部分之犯行業有被害人張民雄於警詢時之指述云云,容 有違誤,被告邱武松邱國元於本院審理時亦雖坦承上開犯 行,然證人張民雄及其父親張再生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不認識被告邱武松邱國元,伊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 355號之住處均不曾遭人入侵竊盜,也沒有金飾遭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57頁),顯然證人張民雄張再生之前開證述與被告邱武松邱國元之自白不符,而 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遭人入侵住宅竊取金飾等物,豈有不 知之理,若被害人與被告為至親好友,不願提告,而迴護被 告,尚可理解,然證人張民雄張再生均不認識被告邱武松邱國元,自無可能為迴護被告邱武松邱國元而故為虛偽 證述,是證人張民雄張再生於本院之前開證述應為可採。 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邱武松邱國元所竊得之金飾等證物以 為補強證據,被告邱武松邱國元之自白經本院調查後既與 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公訴人僅以被告邱武松邱國元之自 白為據,認被告邱武松邱國元有上開竊盜犯行,容有率斷 。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武松邱國元之自白經調查後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邱武松邱國元之 自白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判例及說明,無從使本院對於被 告邱武松邱國元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邱武 松、邱國元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 例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邱武松邱國元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33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行為方式與行為結果 │處 刑 │
│號│ │ │ │ │ │
├─┼────┼────┼───┼──────────┼─────────┤
│1 │100年12 │陳秋粉位│邱武松邱國元駕駛車號不詳之│邱武松共同犯攜帶兇│
│ │月29日9 │於宜蘭縣│邱國元│自小客車搭載邱武松共│器、踰越安全設備、│
│ │、10時許│五結鄉五│ │同前往左開地點,由邱│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結路2段 │ │國元在該自小客車上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7號住處│ │風並接應,再由邱武松│,扣案之一字起子、│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
│ │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 │收之。 │
│ │ │ │ │及手電筒1支,將房屋 │邱國元共同犯攜帶兇│
│ │ │ │ │後方鐵捲門門栓撥開後│器、踰越安全設備、│
│ │ │ │ │,打開鐵捲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 │ │,竊得陳秋粉及其丈夫│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林碧璋所有之台胞證、│之共同犯一字起子、│
│ │ │ │ │護照各2張、身分證1張│手電筒各壹支,均沒│
│ │ │ │ │、印章1枚、戶口名簿 │收之。 │
│ │ │ │ │、存摺各1本、提款卡1│ │




│ │ │ │ │張、茶葉4.5公斤,禮 │ │
│ │ │ │ │券15張(價值共15000 │ │
│ │ │ │ │元)、現金7萬元、戒 │ │
│ │ │ │ │子9只、手鍊1條等財物│ │
│ │ │ │ │。 │ │
├─┼────┼────┼───┼──────────┼─────────┤
│2 │101年1月│陳錦珍位│邱武松邱國元駕駛車號不詳之│邱武松共同犯攜帶兇│
│ │初某日 │於宜蘭縣│邱國元│自小客車搭載邱武松共│器、毀越安全設備、│
│ │ │冬山鄉寶│ │同前往左開地點,由邱│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和路50巷│ │國元在該自小客車上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1號住處│ │風並接應,再由邱武松│,扣案之一字起子、│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
│ │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 │收之。 │
│ │ │ │ │及手電筒1支,破壞陳 │邱國元共同犯攜帶兇│
│ │ │ │ │錦珍左開房屋3樓之落 │器、毀越安全設備、│
│ │ │ │ │地窗後,從該落地窗進│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 │ │入屋內,竊得陳錦珍所│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有之LV牌女用皮夾2只 │之一字起子、手電筒│
│ │ │ │ │、珍珠項鍊、K金項鍊 │各壹支,均沒收之。│
│ │ │ │ │、玉墜子、玉質戒指各│ │
│ │ │ │ │1只等財物。 │ │
├─┼────┼────┼───┼──────────┼─────────┤
│3 │101年1月│張偉哲位│邱武松邱國元駕駛車號不詳之│邱武松共同犯攜帶兇│
│ │初某日 │於宜蘭縣│邱國元│自小客車搭載邱武松共│器、毀越安全設備、│
│ │ │五結鄉利│ │同前往左開地點,由邱│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成路2段 │ │國元在該自小客車上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89號住 │ │風並接應,再由邱武松│,扣案之一字起子、│
│ │ │處(起訴│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
│ │ │書誤載為│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 │收之。 │
│ │ │391號) │ │及手電筒1支,破壞張 │邱國元共同犯攜帶兇│
│ │ │ │ │偉哲左開房屋3樓之百 │器、毀越安全設備、│
│ │ │ │ │頁窗後,再爬進屋內,│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 │ │竊得張偉哲所有之現金│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約1萬元。 │之一字起子、手電筒│
│ │ │ │ │ │各壹支,均沒收之。│
├─┼────┼────┼───┼──────────┼─────────┤
│4 │101年1月│游本吉位│邱武松邱國元駕駛車號不詳之│邱武松共同犯攜帶兇│
│ │11日12時│於宜蘭縣│邱國元│自小客車搭載邱武松共│器、毀越安全設備、│
│ │15分 │冬山鄉冬│ │同前往左開地點,由邱│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山路313 │ │國元在該自小客車上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號住處 │ │風並接應,再由邱武松│,扣案之一字起子、│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
│ │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 │收之。 │
│ │ │ │ │及手電筒1支,破壞游 │邱國元共同犯攜帶兇│
│ │ │ │ │本吉左開房屋3樓之紗 │器、毀越安全設備、│
│ │ │ │ │窗後,爬進屋內,竊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 │ │游本吉所有之現金2萬8│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千元,身分證、駕照各│之一字起子、手電筒│
│ │ │ │ │1張、第一銀行、郵局 │各壹支,均沒收之。│
│ │ │ │ │、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各│ │
│ │ │ │ │1張及冬山農會、華南 │ │
│ │ │ │ │銀行、郵局存簿各1本 │ │
│ │ │ │ │、現金票2張、印章6枚│ │
│ │ │ │ │等財物。 │ │
├─┼────┼────┼───┼──────────┼─────────┤
│5 │101年1月│陳阿景位│邱武松邱國元駕駛車號不詳之│邱武松共同犯結夥三│
│ │12日12時│於宜蘭縣│邱國元│自小客車搭載邱武松、│人、攜帶兇器、踰越│
│ │30分許 │五結鄉利│黃凱莉黃凱莉共同前往左開地│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成路1段2│ │點,由邱國元黃凱莉│竊盜罪,累犯,處有│
│ │ │7號住處 │ │在該自小客車上把風並│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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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