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7號
ILDM,101,訴,177,2012100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盟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林立祥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游哲培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年度偵字第793號、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之。
林立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哲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文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陳志盟被訴於民國100年1、2月間放款給楊渙傑之重利部分無罪。
林立祥被訴恐嚇江品緯部分無罪。
游哲培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游哲培(綽號阿皮)曾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宜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 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文龍(綽號小龍)於100年間 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游哲培先前曾介紹簡榮偉吳建明認識,茲有簡榮偉之友人 吳秉喆於100年6、7月間拜託簡榮偉吳建明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因吳秉喆借款交付之支票跳票,而該支票 係由游哲培背書,游哲培於100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路附近之汽車修理廠遇見簡榮偉,即向簡榮 偉質問債務相關事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 簡榮偉左臉,並打電話通知陳志盟(綽號乃肥)及由陳志盟 打電話通知林立祥(綽號長腳)到場,陳志盟林立祥於10 餘分鐘到達現場後,陳志盟即從背包中取出黑色疑似手槍之 物品,並朝簡榮偉左耳敲打,使簡榮偉受有左顳撕裂傷之傷 害;陳志盟林立祥游哲培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另基於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要求簡榮偉坐上游哲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陳志盟亦坐 上游哲培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林立祥則駕車跟隨在後。 陳志盟等人將簡榮偉帶至游哲培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39號8樓之4租屋處後,陳志盟林立祥持續以拳腳毆打簡 榮偉,並要求簡榮偉從廁所拿拖把將其流在地上之血跡擦拭 乾淨,簡榮偉因懼怕再遭陳志盟等人毆打,不得不依照陳志 盟之指示拿拖把將地上血跡擦乾淨,以此要求簡榮偉行無義 務之事。之後,陳志盟打電話通知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至游哲培上開租屋處,陳志盟林立祥又與該2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徒手毆打簡榮偉(以上傷害部分已和解 ,均未據告訴),致其受有右臉擦傷、雙手擦傷、左顳撕裂



傷及左眉擦傷等傷害。陳志盟又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 續犯意,要求簡榮偉拿拖把將地上血跡擦乾淨,簡榮偉不得 已只好照做。嗣陳志盟要求簡榮偉打電話給朋友拿錢,以償 還吳秉喆積欠之借款20萬元,簡榮偉打電話給其兄長簡榮鋒簡榮鋒表示隔日才能領錢,陳志盟就打電話通知吳秉喆到 場,並要吳秉喆簡榮偉簡榮偉之家人拿錢,並向吳秉喆 表示該筆債務是其與簡榮偉一同欠下的,不能讓簡榮偉跑掉 ,吳秉喆簡榮偉離開游哲培上開租屋處後,簡榮偉再次打 電話給簡榮鋒簡榮鋒仍表示隔天上午才能領錢,因此吳秉 喆將簡榮偉帶回游哲培上開租屋處後,向陳志盟游哲培等 人表示簡榮偉之兄長確實答應隔天上午領錢,陳志盟、游哲 培等人於同日晚上7時許才同意簡榮偉離去。簡榮偉即於同 日晚上10時49分許,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簡榮鋒 並於翌日上午將20萬元交給吳秉喆,再由吳秉喆將款項交予 游哲培
三、陳志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因江國欽積欠其3萬5千元債務 ,江國欽即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未扣案)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 (其中1顆於交貨時,經陳志盟試射後滅失)交給陳志盟, 作為抵償上開債務,陳志盟因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 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90巷1號之住處。四、陳志盟於100年9月3日某時至江品緯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礁溪 鄉○○路11號之「毅翔花藝坊」後方倉庫內賭博,因懷疑遭 詐賭,返回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90巷1號之住處取 出改造手槍1枝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放在背包內,再向 林立祥借錢欲返回該處賭博,並邀同林立祥一起前往。嗣陳 志盟、林立祥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一同至上開倉庫時,江 品緯向陳志盟表示賭局已經結束,倉庫內已空無一人,陳志 盟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從背包內取出上 開手槍,朝倉庫內之木質大圓桌連開4槍,4槍均貫穿該木質 大圓桌,江品緯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江品緯之安全。 嗣警據報於同日到場處理,當場在該倉庫內扣得制式彈殼、 制式銅包衣彈頭各4顆,而偵悉上情。
五、陳志盟因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翔麟」之成年男子委託處理 張家達及其友人游光明共同積欠之債務問題,放話要張家達 出面處理,張家達獲悉上情後,於100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 打電話給陳志盟陳志盟即請張家達至宜蘭縣礁溪鄉○○路 40號之「葛瑪蘭飯店」302號房間見面,張家達依約前往後 ,發現房間內除陳志盟外,尚有林立祥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在場,陳志盟張家達是否知悉游光明債務問 題,張家達陳志盟表示該債務不是其所積欠,惟陳志盟堅 持張家達一定要拿錢出來償還,即與林立祥及另2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張家達表示要離開時,陳志盟即指示林立祥及 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不得讓張家達離開,林立祥等人隨 即站在張家達旁邊,使張家達因此不敢離開;陳志盟又向張 家達恐嚇稱:「看是你要你家裡的人拿錢來,不然就是要將 你的車留下,如果都不要的話,你的車及人都會被我帶走」 等語,使張家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家達之安全,只好 依陳志盟之要求,將車鑰匙交予陳志盟,並由陳志盟、林立 祥等人偕同張家達一起下樓,陳志盟張家達所有之汽車鑰 匙交予其中1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將張家達所駕駛停放在飯 店門口之車牌號碼3386-YR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陳志盟林立祥等人駕車離開後,張家達隨即報警處理。六、陳志盟林文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初某 日,因楊渙傑亟需金錢周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打給陳志盟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欲向陳志盟借款,陳 志盟、林文龍2人即趁楊渙傑經濟拮据亟需金錢周轉之際, 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統一超 商前,貸予楊渙傑5萬元,並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分 (即月息45分),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先扣除第1期利息而由林文龍交付4萬2500元予楊渙傑。嗣因 楊渙傑並未依約還款,且僅支付1、2期利息,陳志盟、林文 龍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盟以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楊渙傑討債並恐嚇稱:「不要做 肉俎(台語)」,並由林文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 訊予楊渙傑,簡訊內容為「電話不接,沒關係,不要相遇到 」,均使楊渙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渙傑之安全。七、緣有綽號「睏寶」之簡奕順前於100年11月6日晚上12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中山派出所前之某便利商店前,向陳 志盟借款3萬元,嗣因簡奕順未依約於1個月後返還借款,陳 志盟即於100年12月2日上午6、7時許,至簡奕順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街59之2號住處,要簡奕順還錢,因簡奕順表示 無法立即償還債務,陳志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簡奕順之臉部,致簡奕順受有鼻部流血及瘀青之傷害。 簡奕順之弟簡國裕簡奕順遭人毆打,隨即打電話告訴其母 親陳素汝上情,陳素汝於同日7時30分許趕回家處理,陳素 汝見簡奕順陳志盟毆打而滿臉是血,就質問陳志盟為何毆 打簡奕順陳志盟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素汝恐嚇稱:



要給睏寶斷手斷腳或要砸睏寶的車等語,並向陳素汝嗆聲稱 :「妳找黑道或警察來,都盡量叫」等語,使陳素汝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陳素汝之安全。
八、曾美齡於100年7月間向陳志盟借款22萬元,由綽號「三姐」 之吳玉媛曾美齡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事後曾美齡無法償還 借款,並於100年8月9日避不見面,陳志盟即要求吳玉媛償 還曾美齡積欠之債務,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 12月1日凌晨1時3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吳玉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玉媛恐 嚇稱:「你在說什麼?請鬼拿藥單?拿錢給人花是嗎?改天 錢給人討,店給人砸,你叫死崽清出面嗎?」,使吳玉媛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00年12月3日晚上7時41分 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吳玉媛所使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向吳玉媛恐嚇稱:「你再繼續拖,你考驗我的耐性 ,看我有多俗仔,看我有多不敢」等語,使吳玉媛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吳玉媛之安全。林文龍於100年12月間某日, 與陳志盟共同至吳玉媛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 320號1樓店裡,林文龍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玉媛恐 嚇稱:「三姐,你要多注意一點,不要讓我們抓狂,我們都 有經過那個出來的(台語)」等語,使吳玉媛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吳玉媛之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及告訴人簡奕順訴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志盟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即證人江品緯、張 家達、楊煥傑於警詢時之證詞,否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立 祥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陳志盟、被害人即證人江品緯張家達於警詢之證述否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文龍及其辯 護人對於被害人即證人楊渙傑、吳玉媛於警詢之證述,亦否 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內之所有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志盟林立祥游哲培林文龍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盟、林 立祥、游哲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簡 榮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101年1月3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10000528號函檢附之急 診病歷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陳志盟林立祥游哲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陳志盟林立祥游哲培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制罪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志盟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 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立祥、證人江品 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陳志盟於犯罪事實四 所示時、地持改造手槍射擊所遺留之子彈彈頭、彈殼各4顆 扣案及毅翔花藝坊遭槍擊之現場照片14張(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警刑偵一字第1010004814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附卷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子彈彈頭、彈殼各4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彈殼4顆,均 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之彈 頭4顆,均為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經比對結 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 情,有該局10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34130號鑑定書1份 (見101年度偵字第793號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陳志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陳志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陳志盟對於其持改造手槍至被害 人即證人江品緯所經營「毅翔花藝坊」後方倉庫開槍之事實 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當 天稍早有到該處賭博,懷疑遭人詐賭,伊向林立祥借錢返回 該處要再去賭時,發現賭局已經結束,因為伊有躁鬱症,可 能是沒有吃藥,一時控制不住就開槍,開完槍就離開,沒有 恐嚇之意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江品緯於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被告陳志盟持改造手 槍射擊所遺留之子彈彈頭、彈殼各4顆扣案及「毅翔花藝坊 」遭槍擊之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證,且參以被告陳志盟既然 開槍前稍早曾在該處賭博輸錢,又懷疑該賭場設局詐賭,特 意回家拿槍再返回該處,發現賭局已經結束,憤而朝倉庫內 之木製大圓桌連開4槍,被告陳志盟若無恐嚇之犯意,何以 當時要攜槍前往該處,被告陳志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江



品緯係賭場老闆,與其哥哥阿煙一同主持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5頁),可見被告陳志盟確有意要在賭場老闆江品緯經 營之賭場開槍示警,而被害人江品緯身為「毅翔花藝坊」之 負責人,當時就在被告陳志盟旁邊,目睹被告陳志盟為賭博 之事而開槍之整個過程,心裏豈有不害怕之理,此亦據證人 江品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志盟及綽號長腳之人到 你所經營之毅翔花藝坊開槍,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93號卷第1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陳志盟開槍的事,會否讓你覺得你的人身安 全受到威脅或害怕被告陳志盟對你不利?)會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86頁)屬實。是被告陳志盟辯稱並無 恐嚇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陳志盟上揭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陳志盟林立祥均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陳志盟辯稱:伊當時在飯店房間按摩 ,是張家達打電話找伊,伊沒有不讓張家達離開,是張家達 自願將車留下來的云云;被告林立祥辯稱:當時係被告陳志 盟打電話叫伊過去聊天,因為伊與張家達認識,所以他們在 談債務問題,伊沒有插話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張家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直接進去他約定的房間,房間內有陳志盟、綽 號『長腳』及另外3名不詳男子,3名不詳男子年約28、29 歲,房間的門原來就打開的,所以我就直接進去,進去之 後,陳志盟叫我把房門關起來,陳志盟很客氣叫我坐在床 邊的角落,我就過去坐,大約過了5至10分鐘,陳志盟問 我知不知道游光明債務的問題,我說我知道游光明欠『翔 麟』25萬元,因為我之前跟游光明是好朋友,游光明曾經 跑路過,後來又回來了,9月12日當天游光明已經回來一 陣子了,『翔麟』有請陳志盟找我,主要的目的是要我找 游光明出來,但陳志盟是跟我說債務我要處理,並不是要 我找游光明,反正就是要拗我,我有跟陳志盟說錢不是我 欠的,陳志盟說不管,看是我要我家裡的人拿錢來,不然 就是要把我的車子留下,我說我要是都不要的話,他說我 的車子及人都是被他帶走,我聽了會害怕,所以我就答應 他把車鑰匙交給他,而且他有恐嚇我說他的手下都有刑期 ,所以我去報警也沒有關係,他們沒有在怕,我聽了會感 到害怕,聽了之後才將車鑰匙交給陳志盟,之前我跟陳志 盟說我什麼都不留的時候,他說要連車子及人一起帶走, 就是不讓我離開的意思,當時我有要離開,陳志盟叫他的 手下看住我不要讓我離開,綽號『長腳』及其他3名男子



就全部站起來在我旁邊,我就不敢離開,並且同意將車子 鑰匙交出來,我的車子剛好停在飯店門口,我的車子是白 色的馬自達,他們帶我下樓,我的前後都有人看著我,陳 志盟就將我的車鑰匙交給他的手下即不詳男子其中一人, 該不詳男子就去開車,其他人也各自開自己的車子離開, 我就自己坐計程車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16號卷 第146、147頁)明確,並有葛瑪蘭飯店櫃臺前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陳志盟林立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張家達業 已告知被告陳志盟,欠錢者為其朋友游光明,該債務與其 無關,且被告陳志盟僅係受「翔麟」之男子處理債務而已 ,證人張家達游光明並非積欠被告陳志盟等人債務,若 證人張家達不同意將車留下,且可自由行動,其大可隨時 駕車離去,若非被告陳志盟林立祥等人當時以前揭言語 、舉動恐嚇張家達,致使其心生畏懼,並限制其行動自由 ,張家達豈有同意被告陳志盟等人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開 走,而自行搭計程車離去之理。再者,若證人張家達係心 甘情願同意將所駕駛之車輛交給被告陳志盟,何以證人張 家達於當天晚上就到派出所備案,並於第2天即100年9月 13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見100年度他字第111 6號卷第130頁),況且被告林立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張家達有說債不是他欠的,是他朋友欠的,陳志盟跟張 家達說不然你把車鑰匙給我,張家達有說不要,陳志盟就 要張家達把車留在他那裡,張家達考慮了很久才同意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1116號卷第163、164頁),足徵被害 人張家達確有表示債務不是他欠的,不同意將車交給被告 陳志盟,可見被告陳志盟林立祥之上揭辯解,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於證人慎先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和被告陳志盟在房間按摩,沒有看到被告林立祥 在場,張家達在下樓過程中,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還 坐在葛瑪蘭飯店1樓大門外面與伊聊天,張家達有說是一 些債務問題,車子被被告陳志盟開走了,張家達是很平靜 地對伊說此事,伊不知道是何人開走張家達的車子,被告 陳志盟開他自己的車子,只有1個人將張家達的車子開走 ,車上沒有其他人云云,然被告陳志盟於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羈押時供述:當時房間內除了伊以外,還有林立祥、慎 先賢及另2名年輕人,其中1名叫「阿弟仔」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天沒有開車,是給被告林立祥載(見本院卷二第20 頁)等語不符,亦與被告林立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



天大約晚間7、8點或6、7點,詳細時間不記得,伊跟被告 陳志盟及他2位朋友在房間聊天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 16號卷第163頁)不符,可見證人慎先賢就當時房間內有 何人即證述不實,更遑論其證稱被害人張家達稱未受恐嚇 之情節為真,是證人慎先賢之前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陳志 盟、林立祥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被告陳志盟林立祥 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盟對於貸予楊渙傑金錢收取重利及打電話恐 嚇楊渙傑等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即證人楊渙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 簡訊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陳志盟與楊渙傑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見101年度偵字第895號卷第42、45、46頁)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陳志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陳志盟所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文龍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及恐嚇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楊渙傑,也沒有放款給楊渙傑,不 能因為伊當時在陳志盟的車上,就說伊有前開犯行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楊渙傑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你是否有向被告陳志盟林文龍二人借款過 ?)有,都有」、「(借款經過為何?)我向陳志盟借款 2次,第2次的時候陳志盟就帶林文龍一起,我沒有單獨向 林文龍借款過…第2次是在100年11月中旬左右向陳志盟借 款5萬元,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利息也是10天1期,1期15 分,地點是在宜蘭市○○路統一超商前陳志盟車上,當時 除了陳志盟之外,林文龍也有在車上,車是陳志盟開的, 我上車後是坐在後座右側,副駕駛座是林文龍坐的,林文 龍將4萬2千5百元給我,之前我聯絡陳志盟借錢的時候, 陳志盟就有說要介紹另一個人給我,我之前不認識林文龍 ,是借款當天才第一次見到林文龍,當天算是林文龍借給 我的,我不知道林文龍陳志盟是怎麼講的,10天之後我 沒有還款,有支付1、2期的利息,都是陳志盟跟我收利息 的,林文能有打電話跟我說時間到了要處理,陳志盟也有 打電話跟我催債,兩人都有跟我說『不要做肉俎(台語) 』,講的意思就是要我還錢,否則我會很難看,催了很多 次,每次聽他們講這些話我都會覺得害怕,這筆錢我還沒 有還清,目前為止大概給他們1萬元左右」、「(《提示 101年1月3日晚間11時5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譯文



內容為何意?)這通是第2次要跟陳志盟借錢,時間應該 是101年1月初,不是我剛才所講的100年11月中旬,這天 我有跟陳志盟拿到2萬元,但是這2萬元沒有算利息,之後 從林文龍拿到4萬2千5百元,我當場有將2萬元還給陳志盟 ,所以我實際上只有拿到2萬2千5百元,但是利息仍然照 算,是陳志盟那2萬元沒有算而已」、「(之前提供給宜 蘭分局的簡訊「電話不接,沒關係,不要相遇到」是何人 傳給你的?)這是林文龍傳給我的簡訊,他當時留給我的 電話就是0000000000」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95號卷第 48頁至第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為何是 被告林文龍拿錢給你?被告陳志盟有無說要介紹別人拿錢 給你?)他好像有說要他老闆拿錢」、「(是在第3期到 期沒有繳之後,被告陳志盟、被告林文龍才開始打電話找 你,說了『不要做肉俎』(台語)、『電話不接,沒關係 ,不要相遇到』等語,是否如此?)是」、「(第3期利 息到期,開始找你,是被告陳志盟與被告林文龍都有找你 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明確,並有簡 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95號卷第42 頁),堪信屬實。
(三)被告林文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若被告林文龍沒有借錢 給楊渙傑,何以在被告陳志盟之車上要將借款交給楊渙傑 ,事後楊渙傑未如期還款時,又如此積極地向楊渙傑催討 債務,並傳簡訊恐嚇楊渙傑。再者,楊渙傑第2次向被告 陳志盟借錢係為償還其第1次向被告陳志盟之借款2萬元, 故在第2次借得5萬元預扣利息7千5百元,實拿4萬2千5百 元後,隨即又拿2萬元還給被告陳志盟,若被告僅係向被 告陳志盟借錢,何以要如此大費周章,楊渙傑只要再向被 告陳志盟借款3萬元即可,足徵楊渙傑第2次向被告陳志盟 借錢時,被告陳志盟係找被告林文龍當金主,由被告陳志 盟介紹被告林文龍借錢給楊渙傑,楊渙傑再從借得款項中 拿2萬元償還向被告陳志盟第1次之借款,楊渙傑實際上僅 拿到2萬2千5百元而已。至於證人楊渙傑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伊忘記被告林文龍有無打電話說「不要做肉俎(台語 )」、「不要討皮肉痛,相遇得到(台語)」等語,被告 陳志盟林文龍沒有恐嚇,只是兇一點而已云云,然其又 證稱:看到這些簡訊會害怕,會擔心,怕錢繳不出來,會 被找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可見被告陳志 盟、林文龍以電話或簡訊恐嚇證人楊渙傑,確實造成其生 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恐懼,其證稱被告陳志盟、林 文龍沒有恐嚇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志盟林文龍之不實



證述,不足採信。被告林文龍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 ,亦難憑採,被告林文龍所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七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盟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簡奕順陳素汝於警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志盟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志盟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盟對於恐嚇吳玉媛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玉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陳志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吳玉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2紙(見101年度偵字第793號卷第113、114頁)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陳志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陳志盟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文龍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 辯稱:伊與被告陳志盟是好朋友,因為吳玉媛也是找兄弟 出來講,欠債還債本來就是要處理的事,看大家如何圓滿 處理,我是做公親將事情喬圓滿而已,吳玉媛又不是欠我 錢,我就是雞婆才會來這裡云云,惟查,上揭事實,被害 人即證人吳玉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100年1 2月4日晚間11時8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譯文內容 為何意?)剛剛我說的有記錯日期,3萬元給陳志盟的日 期就是12月4日這通,另外2萬5千元應該是在12月中旬給 陳志盟,不是11月中旬,1月20日才開始每個月給陳志盟2 萬元」、「(被告林文龍有無出面向你收取款項?次數多 少?)有,林文龍曾經跟陳志盟一起來我店裡1次,就在 給3萬元之後,給2萬5千元之前,林文龍跟我說「三姐, 妳要多注意一點,不要讓我們抓狂,我們都有經過那個出 來的(台語)」,我聽了也會害怕…」等語(見101年度 偵字第793號卷第117頁),足見被告林文龍確有於100年1 2月4日至同月中旬間某日至被害人吳玉媛經營之店裡恐嚇 吳玉媛,若被告林文龍僅係出面協調債務,何以卻和被告 陳志盟一起向被害人吳玉媛討債,甚至在被告陳志盟因本 案羈押後,還幫被告陳志盟向被害人吳玉媛索取欠款,足 見被告林文龍與被告陳志盟彼此關係密切,絕非其所辯稱 係作公親而已。至於證人吳玉媛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能確 定上開恐嚇的話是否為被告林文龍所講的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37、38頁),然其確定被告陳志盟林文龍其中一人 有講,而參以證人吳玉媛係在檢察官於偵訊時被告林文龍 是否有出面向其收取款項時,證人吳玉媛才證稱被告林文 龍有對其恐嚇,可見證人吳玉媛當時係針對被告林文龍部 分回答問題,並無混淆之虞,且時間距離案發之時較本院 詰問之時為接近,證人吳玉媛之記憶應較為清晰,自以其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信,是被告林文龍之前揭辯 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文龍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志盟林立祥游哲培林文龍之上 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九、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志盟林立祥游哲培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志盟林立祥、游哲 培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陳志盟林立祥游哲培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陳志盟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至公訴人認被告陳志盟非法持有之手槍為制式手槍 ,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無非係以扣案之彈頭、彈殼均為制式子彈之零 件,且係由被告陳志盟持有之手槍所射擊,彈頭部分並有 來復線等為據,然該手槍並未扣案,自無從鑑定是否為制 式手槍或改造手槍,又並無證據證明改造手槍不能擊發制 式子彈或改造手槍射擊出之子彈沒有來復線,且參以被告 陳志盟之辯護律師辯稱被告陳志盟係將制式槍管換裝在改 造手槍上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自應以被告陳志盟辯稱其持有改造手槍之 辯解為可採信。茲因被告陳志盟業已坦承其持有改造手槍 ,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事實與論罪事實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志盟同時 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志盟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陳志盟林立祥就犯罪事實五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陳志盟林立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陳志盟林立祥與另2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陳志盟林文龍就犯罪事實六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志盟林文龍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陳志盟林文龍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六)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被告陳志盟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陳志盟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七)犯罪事實八部分:核被告陳志盟林文龍就此部分所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