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慎先哲
代 理 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林妏晏
簡志宗
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68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慎先哲以被告林妏晏、簡志宗(原不起 訴處分書誤載為簡志忠)涉犯竊佔罪嫌,訴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9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19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416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告訴人為宜蘭縣礁溪鄉○○段(下稱協天段)32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於74年12月7日經宜蘭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地面即施以鋼釘作為界標(下稱界釘) ,明顯可見,有宜蘭縣礁溪鄉地籍調查表可參。而系爭土地 相鄰被告所有之土地處,有未使用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 ,為告訴人放置雜物、通行之用。詎料,被告等明知系爭空 地係告訴人所有,有界釘可判斷,仍不顧訴外人慎李春子( 即告訴人之母)的告知系爭空地為告訴人所有,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於92年起迄今為止,陸續鋪設水泥通 道作為出入使用並掩蓋界釘,又建置不繡鋼遮陽板、化糞池 、溝道管路,復增建磚造樑柱等設施供自己之使用,竊佔告 訴人所有之系爭空地。亦有進者,被告更於告訴人後院旁設 立不繡鋼欄杆,造成告訴人不利通行。
㈡原偵察機關調查事實有重大瑕疵而未盡翔實,致認定事實有 誤,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⑴查訴外人慎李春子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完成伊始(58、59年左 右),即住居其中至今,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最為熟知,且
詳知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數次鑑界之情形,並曾有告知被告 林妏晏不得佔用系爭空地。原偵察機關於偵察過程有傳喚慎 李春子為證人,因慎李春子歲數年長而請訴外人盧淑嬌旁同 。於詢問過程中,盧淑嬌有當面告知檢察官:慎李春子無法 完全理解國語(慎李春子之母語以及日常所用語言皆為台語 ),並因年長而有重聽。惟原偵察機關仍以國語詢問,且態 度並不懇切,致證人慎李春子除無法清楚瞭解詢問意旨,亦 因原偵查機關之問案態度心生畏怖而無法清楚表達事實。原 偵察機關調查事實之過程,實有重大瑕疵。
⑵再查,慎李春子於原偵察機關作證時,有論及宜蘭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有數次之鑑界,並設有界釘,此為被告等所明 知。既已設置界釘,土地權屬則非常明確,乃被告等竟不顧 界釘之設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行鋪設水泥 供自己通行之用。甚至將建物之樑柱蓋於告訴人之土地,其 竊佔之犯意彰彰明甚。
㈢系爭空地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屬範圍明確,為竊佔行為人 即被告所明知。原再議處分竟以證人慎先賢之主觀認知為被 告故意有無之認定,與法有違,要無可採:
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 方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 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本件甲將乙之土地整平,做為其車輛進出通道,已排斥 乙對該土地之持有狀態,且對乙土地加以利用,甲應成立竊 佔罪。」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法務部(77) 法檢(二)字第0053號函可參。
⑵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 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 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刑法上所 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 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 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此有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號判例 可參。
⑶查被告林妏晏於91、92年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施作鋪設
水泥等工程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界釘存在,一望可知系爭空 地在界釘範圍內,屬系爭土地之範圍,且訴外人慎李春子有 告知被告:不得佔用告訴人之土地施作工程,被告卻置若罔 聞,悍然鋪設水泥,掩蓋界釘。是故,被告係明知竊佔他人 土地之結果,渠卻仍悍然為工程施作,被告即是對竊佔告訴 人土地之結果發生,不違反渠本意,自應以故意論。 ⑷退步言之,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0日經鑑界(被告亦在鑑界 現場)後,被告已明知渠佔用系爭土地。況且告訴人不但在 現場張貼公告,要求竊佔者將土地回復原狀,更發函被告限 期拆除佔用部分,被告猶卻置若罔聞,已具竊佔之直接故意 。
⑸再查,對於犯罪行為之認定,自是以行為人之主觀認知與客 觀行為是否該當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斷。本案之被告為林 妏晏、簡志宗,渠等是否成立竊佔罪,即應檢視渠等是否認 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占有使用 ,以及渠有以己方支配他人不動產(即系爭空地)之竊佔行 為等等構成要件,以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258條之 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 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 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 ,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6日以(91) 院田文廉字第06701號函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 ,犯罪即屬成立,故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之時, 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 ,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是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竊佔意圖,自 應以行為時為據。本件⑴被告林妏晏辯稱:伊於91年11月透 過法院拍賣取得礁溪鄉○○路○段193號房屋及坐落之協天段 339地號土地,購買後不久即在與告訴人所有之礁溪路4段
195巷1號房屋相鄰處之通道,鋪設水泥及施作上開設備;伊 購買時並不知道系爭通道之實際登記情形,有聽告訴人母親 及被告簡志宗說過,被告簡志宗的祖父及告訴人父親有進行 土地交換,交換結果是通道二旁住戶可共同使用通道;且伊 是基於通行安全而以水泥將通道的路鋪平,樑柱部分則是因 伊從原來建物的2樓往下施作一道鐵捲門,為了支撐鐵捲門 而另外增建一個樑柱,另外溝道管路是沿著原來房屋的牆面 而施作,主要是作為4樓排水之用等語;⑵被告簡志宗則辯 稱:在系爭通道舖設水泥、建置不鏽鋼欄杆、化糞池、溝道 管路及增建磚造樑柱等,都是由被告林妏晏於購買礁溪路4 段193號房屋後所施作等語。
㈡協天段3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慎先哲與案外人慎先 賢,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鄰地即協天段33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妏晏、簡志宗,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 二分之一,被告林妏晏於91年11月28日係以拍賣為原因取得 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圖在卷可證(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 卷第105至111、120頁)。被告林妏晏坦承於91年11月透過 法院拍賣取得礁溪鄉○○路○段193號房屋及坐落之協天段 33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在與告訴人所有 之礁溪路4段195巷1號房屋相鄰處之通道,鋪設水泥及施作 上開設備等語,關於該工作物占用之範圍,並經本院於100 年度宜簡字第23號民事案件中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 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138頁)。 ㈢關於被告林妏晏所有之宜蘭縣礁溪鄉4段193號房屋(坐落地 號協天段339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礁溪路4段195巷1號 房屋(坐落地號協天段321地號土地)間通道上鋪設水泥與 設置前開工作物之行為人,依被告林妏晏於偵查中自承其購 入礁溪路4段193號房屋後不久,於同年間由其施做上開工程 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83、84頁101年2月13日 訊問筆錄)。被告簡志宗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是住191號, 林妏晏住193號,該土地是父親與他人共同購買,並於69年 間起造,父親是分得191號,游溪河分得193號,林妏晏於93 年購買時已經換過好幾手,都是林妏晏購買該房屋後建造的 設施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24頁101年1月2日偵 訊筆錄)。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你為何要告簡志 宗?)191號樓上及193號房子有出租給別人,後門的部分有 共用,簡志宗在97年間曾經要把通道上方做滿整個雨遮,但 當時被告制止,所以我認為這通道與簡志宗有關,而且民事
訴訟是簡志宗及林妏晏提出的,所以我才會告簡志宗。」( 見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24頁101年1月2日偵訊筆錄), 足見告訴人係以主觀推測而認前開設施係被告簡志宗所製作 ,復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志宗有參與前開設 施之施做,自不得為被告簡志宗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林妏晏於前開通道上鋪設水泥,該通道係屬協天段339 、321地號土地所共有,被告林妏晏將該通道鋪平整修以利 通行,亦難只針對其所有之協天段339地號土地施做,且施 做後之結果,該通道仍屬公共空間,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 形(見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10、11頁照片),況告訴 人對此部分陳稱:「(照片內通道你可否行走、出入?)可 以,被告到不致於讓我們無法行走、出入。」(見100年度 他字第1160號卷第23頁101年1月2日偵訊筆錄),則被告林 妏晏於通道上鋪設水泥之目的既非在於排除他人之使用,自 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被告林妏晏於偵查中對其施做前開工作物之行為復辯稱:「 我買到該房地時,出賣人我只知道姓洪,當時簡志宗就有交 給伊1張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跟我說這個通道是與告訴人 共同使用,且告訴人的母親跟我說這條通道是以前長輩交換 土地,告訴人之父親要蓋房子,因房子坪數不夠,簡志宗的 阿公有給告訴人的父親一些土地以交換共同使用系爭通道。 我購買時,並不知道實際登記情形,因法院也沒有給我這方 面的資訊,我就依據上開契約書及告訴人及簡志宗等人的說 法,基於要將路鋪平安全的想法,而鋪設水泥地,而且我認 為有使用權,而從原來的建物2樓柱下施作1道鐵捲門,為了 支撐該鐵捲門,而另外施作1個樑柱,另外這些管道通路就 是沿著原來的房子的牆面而施作,主要是作4樓的排水之用 。」(見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84頁101年2月13日偵訊 筆錄)。被告簡志宗於偵查中並陳稱:「(林妏晏購入礁溪 路4段193號房屋時,你有無交給她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 她後來跟我拿的,她是想看到底是否有此情事,因為她在買 土地之前,當時我爸爸還沒有過世,她有問我爸爸關於土地 通道的情形,所以買入後,才跟我要這份契約書,確認我爸 所講的情況是否如此,但我不知道我爸跟她講了什麼,不過 應該是有講到關於土地交換的事情。」、「(土地交換使用 契約書的主要內容?)我祖父謝木全的土地,地號我不清楚 ,跟320、321土地後方相鄰的部分有相互交換,我祖父的土 地部分給了321和320,所以原先屬於321土地旁的通道才可 以供339地號及後面親戚出入之用。」(見100年度他字第 1160號卷第114、115頁101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告
簡志宗所提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100年度他 字第1160號卷第119頁)。而該土地使用契約書上當事人之 一盧淑嬌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簽署該契約書之事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123頁101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堪 信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真正。被告林妏晏既相信系爭通 道坐落之協天段321地號部分土地有交換使用之事實,據以 沿其礁溪路4段193號房屋牆面增建樑柱、雨遮、溝道管路, 難認其在施作該工作物之時,主觀即有竊佔之犯意存在。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林妏晏、簡志宗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竊佔罪嫌,請求交付審判,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林妏晏、簡志宗涉有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 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