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源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復於101年2月15日下午4時前某 時」,應更正為「101年2月14日某時」。(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 於97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嗣 於99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 ,素行欠佳,為貪圖不法財物,而收受被害人失竊之電動割 草機再轉賣之犯罪動機、目的、贓物已為被害人領回,所生 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始坦承范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