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19號
ILDM,101,簡,61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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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妃瑜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妃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 騙被害人張秋雯等1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 體系之侵害程度,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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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