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惟和HA DU.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惟和(HA DUY HO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何惟和(HA DUY HOA)係越南籍來台工作人 員(民國100年9月29日抵台,居留效期至102年9月29日), 原受雇於宜蘭縣蘇澳鎮○○○路萬擎企業社(負責人為林志 明)工作,因故於101年7月11日7時30分飛機要遭遣返,竟 於遣返前一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0日17 時30分許,在萬擎企業社工廠停車棚內,竊取萬擎企業社所 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美力達牌藍黑色腳踏車1 部,得手後,將該贓物腳踏車騎出萬擎企業社工廠外,並於 當天18時30分許,騎乘1部破舊腳踏車返回萬擎企業社以掩 蓋竊盜犯行。被告返回萬擎企業社後,萬擎企業社負責人林 志明即將被告交給安安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帶離萬擎企業社去 桃園機場搭飛機。被告於當天即101年7月10日21時許,在新 北市○○街某處,趁安安人力仲介公司人員黃竑嘉下車買東 西之際,從車上逃跑。嗣於10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案經 萬擎企業社負責人林志明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證據:
㈠告訴人林志明之指述。
㈡證人陳秀珠即萬擎企業社會計之證述
㈢證人黃紘嘉即安安人力仲介公司人員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志明之報案紀錄1份。
㈤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三、被告辯解要旨: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前揭腳踏車是萬擎企 業社發給我使用者,因於101年7月7日即遣返前的星期六騎 該腳踏車載同事鄭庭詩至朋友李文清公司宿舍喝酒,喝完離 去時,發現該腳踏車遭李文清朋友鎖住,李文清朋友又在睡 覺,所以李文清就叫我先騎現場另一台舊的腳踏車回去,隔 天再騎去換回來,隔天我去李文清宿舍想把腳踏車換回來, 但被人騎走了,李文清叫我下星期六再騎腳踏車來換,但是 101年7月10日星期二,老闆林志明就說要把我遣返越南,之
後仲介就來帶我要去坐飛機,所以我來不及把腳踏車換回來 ,但是後來鄭庭詩有到李文清宿舍那裡把腳踏車換回來給老 闆林志明,我沒有要偷腳踏車的意思,是老闆誤會我了等語 。
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竊取前揭腳踏車之犯行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 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 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 ,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100年度臺上字 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經本 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 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 明。
㈡實體事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經查:
1.被告於100年9月29日入境臺灣並為萬擎企業社僱用之越南籍 勞工,而系爭腳踏車廠牌為美力達,價值約2000元,係萬擎 企業社負責人林志明發予被告供其平日使用者,又被告於10 1 年7月10日晚間因故為萬勤企業社解雇並交由仲介公司人 員黃紘嘉帶往台北準備於翌日早晨搭機返回越南,林志明於 同日被告前往台北後發覺系爭腳踏車不見,而公司多了一台 舊的腳踏車,遂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會請朋友將系爭腳 踏車返還林志明,惟被告於101年7月10日21時許乘機逃逸, 嗣於10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不諱,且 經證人林志明、陳秀珠、黃紘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並有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護照及居留證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2.被告前揭辯解關於系爭腳踏車所在之來龍去脈,核與證人鄭 庭詩(即萬擎企業社同事)、李文清到院證述內容一致,且 被告於離開萬擎企業社前已託請鄭庭詩將系爭腳踏車換回, 而鄭庭詩事後亦確已至李文清宿舍將舊的腳踏車騎去換回系 爭腳踏車並還予林志明等情,亦據證人鄭庭詩、林志明到庭 證述無訛;復據證人林志明、黃紘嘉一致證稱:被告遭遣返 當日前,並不知道會遭遣返,是直到當天即101年7月10日才 告知被告等語明確;而考量鄭庭詩僅係被告同事、李文清則 自承僅與被告見過二次面並非熟識,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 上開情節之虞,渠等相互一致之陳述,應堪採信,至證人林 志明為告訴人、黃紘嘉為仲介公司人員,渠等所述更無偽證 之疑慮,亦堪採信。則據上種種事證,可見被告所辯系爭腳 踏車係因伊遭遣返前之星期六與鄭庭詩同至李文清處喝酒時 遭鎖住無法騎回,才先騎該處舊的腳踏車返回萬擎企業社, 待日後再行換回,但伊突遭遣返,故來不及換回一情,當非 虛構,應可採信。況被告於遭遣返前即已知悉老闆林志明有 交付薪資、紅包等款項予仲介人員黃紘嘉代為保管交付,此 為被告於警詢、證人黃紘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則由此 以觀,被告既已明知伊有二萬餘元款項由黃紘嘉保管中,自 當慮及伊若竊取公司腳踏車會遭公司索賠而扣款之可能,而 系爭腳踏車價值僅約2,000元,衡情被告考量遭公司索賠扣 款而恐得不償失之不利益,亦應無竊取系爭腳踏車之動機甚 明。
3.至證人陳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10日下午有 看到被告騎腳踏車出去,但並沒有看到被告騎的腳踏車是哪 一台,伊平日也不會注意被告腳踏車是否有騎回公司,是10 1年7月10日晚間6點半至7點,被告與仲介走後,伊才發現系 爭腳踏車不見,就告知老闆林志明等語,則依證人陳秀珠所 言,亦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指訴被告係於101年7月10日17時30 分遭遣返前故意竊取系爭腳踏車並換回1台舊的腳踏車以為 掩飾云云之犯行。
4.綜上,依前揭證據及事理之推斷,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應非虛 構,堪信為真,當認被告並無竊取系爭腳踏車之故意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竊盜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