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汶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上午7時 30分許,在吳忠太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中央商場53 之5號之住處前,竊取吳忠太置於門邊屋簷下接漏水之油漆 水桶1個後離去。嗣因吳忠太發現油漆水桶遭竊後,發現該 油漆水桶置於蔡汶凌所騎乘之機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汶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證人吳 忠太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汶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油漆水桶1個後 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知該油漆水 桶係人家要的云云。經查,被告所取走之油漆水桶為被害人
吳忠太所有,業據證人吳忠太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9頁),堪認屬實; 而該油漆水桶外觀乾淨,並非髒污、破舊之物,此有油漆水 桶照片可稽(警卷第5頁),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油漆水桶係 人家要的云云,已難採信;況依證人吳忠太於警詢證述該油 漆水桶下有其所寫之4個「吳」字作為記號(警卷第2頁), 然依照片顯示,油漆水桶下之4個「吳」字均遭被告以黑筆 亂塗掩蓋,如被告認該油漆水桶為他人所不要,應無將桶底 之4個「吳」字塗掉以掩飾該油漆水桶為他人所有之必要; 另該油漆水桶係放在吳忠太住家門口,為被告供述屬實(本 院卷第16頁),而依吳忠太住家門口之照片顯示(偵卷第10 頁背面),該處屋前有栽種盆栽,一般之人經過該處,應均 知悉該處有居住,被告對置放該處之乾淨油漆水桶,應無不 知該油漆水桶係有人所有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人求處被 告罰金新台幣1000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正值盛年, 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吳忠太造成 損害,事後贓物已經吳忠太領回,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惟該油漆水桶價值非高,並衡量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 )、生活狀況(從事回收)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 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