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文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勝文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9號裁定,就前揭有期 徒刑1年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未減刑之有期徒刑6 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7年10月16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知所警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 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發現賴勝文著手欲竊取財物,當場 予以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勝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勝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藍建龍、羅讚誠、張佩盈於警詢、偵查中、 林建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竊盜案件,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附表編號2至3之竊盜案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進入 欲竊取財物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背面 、第2頁背面),參以警方詢問被害人藍建龍、羅讚誠、林 建銘與警方查獲之嫌犯即被告是否認識時,被害人3人均表
示不認識,顯見被害人藍建龍、羅讚誠、林建銘並未能供警 方有關係何人犯案之相關證據,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警方於 被告承認前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本案,應 認被告係於承辦警員不知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案件 前,即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其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檢察官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案,被害人均不相同, 且被告係侵入4輛不同之車輛內行竊,主觀上自亦知悉其所 侵入之車輛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故被告所侵害者並非同一 法益,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起訴書認被告4次犯行為接續犯 ,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經 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9號裁定,就前揭有期徒刑1年6 月部 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未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刑期至97年10月16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4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盜既 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 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 惟其手段尚稱平和,事後贓物亦經被害人等領回,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
從事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宜,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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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101年5月│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損失財物 │
│ │2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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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凌晨3時30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徒手開啟車號9T-2292 │藍建龍│新台幣(下│
│ │ │四育路155號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 │同)150元 │
│ │ │前 │後車廂,侵入車內竊取│ │現金。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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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凌晨4時許 │宜蘭縣羅東鎮│徒手拉開車號L2-4315 │羅讚誠│20元現金。│
│ │ │樹人路70號前│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 │ │
│ │ │ │未完全關閉密合之窗戶│ │ │
│ │ │ │,繼而打開後車廂車門│ │ │
│ │ │ │鎖,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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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凌晨4時11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徒手拉開車號L3-0370 │林建銘│50元現金。│
│ │ │樹人路82號前│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 │ │
│ │ │ │座後方未完全關閉密合│ │ │
│ │ │ │之窗戶,侵入車內竊取│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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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凌晨4時20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徒手拉開車號U2-1587 │張佩盈│無。 │
│ │ │樹人路90號對│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 │ │
│ │ │面巷子 │座後方未完全關閉密合│ │ │
│ │ │ │之窗戶,欲侵入車內竊│ │ │
│ │ │ │取財物並已著手於竊盜│ │ │
│ │ │ │之行為,為警發現而逮│ │ │
│ │ │ │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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