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60號
ILDM,101,易,460,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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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民
      王沁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民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沁祺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一民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間復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羅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經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2案接續執行 ,甫於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與王沁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 年 6月17日13時許,由黃一民駕駛車號Q3-9908號自小客車搭載 王沁祺前往陳朝萬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村○○路2之2號無 人居住之農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該庭園內塑膠管及其內之電纜線剪斷 ,竊取紅、白、黑色之電纜線後,復破壞該處房屋之鐵窗、 玻璃(安全設備)後,竊取灰色電纜線2段(合為一捆), 於得手後將該批贓物載回黃一民所承租位於宜蘭縣五結鄉○ ○路51之17號旁之倉庫。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該處進行搜索,查獲前揭電纜線,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一民王沁祺於本院審理中同 意證人即告訴人陳朝萬高錦文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 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陳朝萬高錦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陳朝萬高錦文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一民王沁祺固坦承於100年6月17日下午共同前 往宜蘭縣南澳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黃 一民辯稱查獲之電纜線係高錦文所給與云云,被告王沁祺辯 稱不知查獲之電纜線係何處而來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高錦文於警詢、偵訊中雖證述於100年4月份有給過被告 黃一民10餘次電線等語,然對於電線之規格、型號卻表示並 不記得(警卷第13頁),故依證人高錦文之證詞,並無從認 定本案查獲之電纜線為高錦文給與被告黃一民。又依被告黃 民於警詢供述:查獲之該批電纜線是我老闆高錦文在宜蘭縣 礁溪鄉施工後所用完,我向我老闆告知該批電纜線既然不用 了可否送給我去皮拿去賣而來;我於100年4月份在宜蘭縣礁 溪鄉玫瑰園工地,向我老闆高錦文所索取等語(警卷第3至4



頁),於本院另供述:收回之電纜線下班回來就先放在倉庫 ,如果沒有上班我就會去剝,我不是每天都剝電線皮,我休 息時就會剝電線皮,約一、二星期內就會將收回來的電纜線 剝完等語(本院卷第52頁),依被告黃一民之前揭供述可知 ,被告黃一民均係於收到電纜線後約一、二星期內即將電纜 線皮剝完,則高錦文於100年4月份給與被告黃一民之電纜線 ,至遲於100年5月間即應剝完電纜線皮,故被告黃一民、王 沁祺當日所欲剝除電纜線皮之電纜線(即查獲之電纜線), 自非高錦文所給與,從而被告黃一民辯稱查獲之電纜線係高 錦文所給與云云,自非可採。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朝萬於警詢中證述其遭竊之電纜線1捆及 黑、白、紅之電纜線(警卷第10頁),而被告遭搜索後查獲 之電纜線有黑、白、紅、灰4種顏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可稽(警卷第18、20至29頁);又查獲之白色電纜線 外表皮文字依續為「2591→R00000 000V IV 22m㎡宏泰電工 2008 LF」,此有照片可稽(警卷第26頁),而依告訴人提 出遭剪斷之白色電線,其留存端之文字為「2591→R41004」 ,後面尚有一段空間,可推斷該電纜線應係斷於文字「600 」附近之處,於被告處查獲之白色電纜線,其文字為「0 IV 22m㎡宏泰電工2008 LF」,再觀諸二段電纜線切口處均呈被 剪壓過之扁平狀態,此有比對照片可按(警卷第19頁),故 於被告黃一民處查獲之電纜線,係告訴人遭竊之物,洵堪認 定。
㈢告訴人係於100年6月19日發現其農舍之電纜線遭竊,而告訴 人係5至6天左右會至該農舍整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0頁),可知告訴人之電纜線係於100 年6月19日往前6日之期間內遭竊,又被告黃一民王沁祺於 100年6月17日下午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等情,亦經被告黃 一民、王沁祺坦承不諱,是被告黃一民王沁祺於告訴人遭 竊期間,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自堪認定。再佐以前揭 被告等所述電纜線來源與事實不符,於被告黃一民查獲之電 纜線為告訴人遭竊之物等情,自堪認定該電纜線為被告等所 竊取。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 旨)。經查,依電纜線之比對照片(警卷第19頁),該電纜 線係遭切斷,依常情判斷,不可能係以徒手切斷該電纜線, 而應係以金屬材質之工具為之,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與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例要旨,被告等所持 之金屬工具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足堪認定。 ㈤依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34至38頁),被告等係破壞該農舍 之鐵窗、玻璃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行竊,故被告等有毀越安全 設備之行為,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一民王沁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 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一民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7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本院96年度羅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2日執行完 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求處被告黃一民有期徒刑1 年6月,求處被告王沁祺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 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造 成損害,事後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至被告 等持以行竊之金屬材質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等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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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