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46號
ILDM,101,易,446,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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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良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2
、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良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林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以96 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 97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 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1年2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 於9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28日假釋期滿,以已 執行論。
二、詎吳建良猶不知悔改,與林文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許家 維之車牌號碼IS-4182號自用小貨車得逞。三、吳建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 二至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林素貞、游定益、 李士立、林弘斌之財物得逞。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㈠被告吳建良關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之竊盜犯行均 坦承不諱,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中,坦承於100年12 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V2-808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文正至 宜蘭縣冬山鄉○○路○段859巷巷口附近,並由被告林文正於 該處下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竊 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至附表編號二地點行竊,附表編號 一係林文正要去找朋友,叫伊載他去,由伊開林文正的自小



客車,到了那個地點他問伊要不要等他,伊說不要後,林文 正下車後伊就把車開走,伊是做鐵工,手套是做鐵工時用的 ,手套放在林文正的車子,不知道林文正為何會帶下去云云 ;㈡被告林文正坦承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 害人許家維使用之車牌號碼IS-4182號自小貨車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使用一字起子做為行竊工具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游定益( 見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63、64頁101年2月5日警訊 筆錄)、林弘斌(見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99、100 頁101年3月20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及被害人李士立(見 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66至68頁101年2月5日警訊筆 錄、同警卷第70、71頁101年2月9日警訊筆錄、同警卷第75 、76頁101年3月2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34 頁101年5月25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被告吳 建良關於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並為被害人李士立住處鄰 居林淑娥目睹,亦經證人林淑娥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蘭 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52、153頁101年2月13日警訊筆錄 )。而以簡俊德名義向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由 被告吳建良使用之車牌號碼7037-JJ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部 分贓物,經被害人游定益、李士立指認領回,並經證人簡俊 德(見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02至106頁101年3月2 日警訊筆錄)及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賢( 見第113、114頁101年2月7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 ,並有車牌號碼7037-JJ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蘭偵字 第1010007491號卷第116至118頁)、被害人李士立住處遭竊 後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住宅竊盜勘查報告書、刑案 現場示意圖(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78至80頁)、現 場照片18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幀(警蘭偵字第 1010007491號卷第81至9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幀(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97、98頁),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清 單照片39幀(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19至145頁)、 被害人游定益、李士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 1010007491號卷第65、74頁)等件在卷可佐。另自被告吳建 良於101年3月3日查獲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IA-5857號自小客 車內及宜蘭縣礁溪鄉○○路27巷5號查獲之部分贓物,亦據 被害人林弘斌指認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查扣清單照片27幀(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4至16 頁、同警卷第34至42頁背面),及被害人林弘斌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01頁)等件附



卷可證。
㈡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
⑴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許家維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 羅偵字第1010015435卷第10至12頁101年12月24日警訊筆錄 ),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羅偵字第 1010015435卷第24、25頁)、尋獲車輛之現場勘查照片12 幀(警羅偵字第1010015435卷第26至31頁)、車牌號碼 V2-808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羅偵字第1010015435卷第 22頁)、車牌號碼IS-4182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警羅偵字第1010015435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員 警在前開失竊之車牌號碼IS-4182號自小貨車內查獲之手套1 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手套內側微 物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吳建良相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1日刑醫字第 1010051107號鑑定書(警羅偵字第1010015435卷第18至21頁 )附卷可證。
⑵被告林文正雖坦承竊取該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使用一字 起子工具云云。依被告林文正前於警訊中,即自承:「自小 客車IS-4182號門沒鎖,我用車內的十字起子,然後掛手套 ,將十字起子插在鑰匙孔內,然後開車逃逸。」(見警羅偵 字第1010015435卷第2頁101年3月20日警訊筆錄),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自承:「當天是吳建良開車載我過去案發地 點附近,我想我在山上種竹筍沒有貨車,想偷來代步,我想 不對,又開回去偷竊地點斜對面的路邊,想要還給車主,我 在警局稱車門沒鎖,我打開進去,原本我想用車上的一字起 子,一字起子沒有辦法插入鑰匙孔,因為太厚了,所以沒有 用,後來改用我自己的鑰匙,手套是我帶的,是在我車上拿 的,手套我不知道是誰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101 年 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雖改稱係利用自備鑰匙發動車牌 號碼IS-4182號自小貨車後竊取之,但關於持有工具一節, 依其前後之供述內容,均自承於竊案現場拿取起子1把作為 工具等語,且依卷附車牌號碼IS-4182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孔 為扁平形狀(見警羅偵字第1010015435卷第29頁),被告林 文正使用之工具應為其審理中所稱之一字起子無訛,是被告 林文正事後翻異前詞,顯為減輕罪責之詞。
⑶被告吳建良是否參與共同竊取前開IS-4182號自小貨車一節 ,依被告林文正於初次警訊中陳稱:伊是開自小客車 V2-8080號與友人一同前往行竊,伊提議要竊取這部車,得 手後伊就開自小客車IS-4182號逃逸,而友人就開伊的車子 跟隨在後,直到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伊的友人才開伊



的車在前面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10015435卷第2、3頁101 年3月20日警訊筆錄),嗣於其後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被告吳建良當日並不知悉伊前往行竊,而行竊所用 之手套係自自小客車內隨意拿取云云(見警羅偵字第101001 5435卷第5、6頁101年5月24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45 2號卷第59頁101年6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6頁101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但依被告吳建良前於警、偵訊中陳稱: 當時林文正要下車去偷竊時,有向伊借工作用手套1個,所 以該手套才有伊DNA之型別,也因為林文正向伊借手套,才 會將手套放置於IS-4182號自小貨車等語(見警羅偵字第 1010015435卷第8、9頁101年5月24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 字第2452號卷第60頁101年6月14日偵訊筆錄),明確證稱被 告林文正所用之手套為行竊前向其借用等語。再從卷附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羅偵字第1010015435卷第24 、25頁),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12時49分46秒車牌號碼 V2-808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口監視器,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 12時49分49秒,車牌號碼IS-4182號自小貨車緊接在後行經 路口監視器,足見被告林文正吳建良係共同離開竊案現場 ,而非如被告林文正所稱由被告吳建良將其載至竊案現場後 ,2人隨即分手,由被告吳建良獨自駕駛車牌號碼V2-8080 號自小客車離去等情(見警羅偵字第1010015435卷第5頁101 年5月24日警訊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101年9月20日審判 筆錄)。依被告林文正於101年3月20日初次警訊之訊問內容 、現場遺留被告吳建良交予被告林文正之作案手套,及行竊 後被告林文正吳建良共同離去等情,被告吳建良關於附表 編號一之竊盜犯行,顯有在場參與之行為,前開辯詞顯屬無 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
⑴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林素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45至47頁101年2 月13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33、34頁101年 5 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1至54頁101年9月20日審判筆 錄),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 、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 示意圖(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49至52頁)、現場照 片40幀(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53至62頁),及被害 人林素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 卷第48頁)等件在卷可證。
⑵自被告吳建良使用之7037-JJ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之贓物,部 分贓物經被害人林素貞於101年2月13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新生派出所指認後,分別領回玉手鐲1只(證物編號14 )、 水晶手鍊1條(證物編號36)、銀飾墜子1只(證物編號37、 贓物認領保管單誤載為編號38)、戒指1枚(證物編號38、 贓物認領保管單誤載為編號37)、古幣1批(證物編號39) ,有被害人林素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 1010007491號卷第48頁)與扣案贓物照片5幀(警蘭偵字第 1010007491號卷第132、143至145頁)在卷可佐,除其中證 物編號36之水晶手鍊嗣後經被害人林素貞發覺指認錯誤後, 將該手鍊交還真正被害人李士立,為被害人李士立、林素貞 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0、52、54頁101年9月20 日審判筆錄),其餘被害人林素貞領回之物品均係其遭竊物 品無訛,是被告吳建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建良林文正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吳建良林文正關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建良林文正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建良關於附表編 號二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吳建良林文正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建良就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60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11 月、1 年2月、5月、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 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 於100 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建良林文正為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依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建良部分定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竊盜案之情節,經諭知 本件罪刑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爰不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之規定,另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宣告刑 │
│ │ │ │ │ │物 │ │
├──┼───┼─────┼─────┼───┼───────┼──────┤
│一 │吳建良│100年12月 │宜蘭縣冬山│許家維吳建良林文正吳建良共同犯│
│ │林文正│24日凌晨11│鄉○○路2 │ │共同搭乘車牌號│攜帶兇器竊盜│
│ │ │時49分許 │段859巷巷 │ │碼V2-8080號自 │罪,累犯,處│
│ │ │ │口 │ │小客車至犯罪地│有期徒刑拾月│
│ │ │ │ │ │點,由林文正攜│。 │
│ │ │ │ │ │帶手套1雙下車 │林文正共同犯│
│ │ │ │ │ │後,徒手開啟被│攜帶兇器竊盜│
│ │ │ │ │ │害人使用之車牌│罪,處有期徒│
│ │ │ │ │ │號碼IS-4182 號│刑捌月。 │
│ │ │ │ │ │自小貨車車門,│ │
│ │ │ │ │ │並持車內之一字│ │
│ │ │ │ │ │起子發動並竊取│ │
│ │ │ │ │ │該車。 │ │
├──┼───┼─────┼─────┼───┼───────┼──────┤
│二 │吳建良│101年2月1 │宜蘭縣宜蘭│林素貞│吳建良趁被害人│吳建良犯侵入│
│ │ │日上午某時│市○○路2 │ │上午上班之際,│住宅竊盜罪,│
│ │ │許 │段221號 │ │侵入被害人住處│累犯,處有期│
│ │ │ │ │ │,徒手竊取金項│徒刑拾月。 │
│ │ │ │ │ │鍊7條、金戒指5│ │
│ │ │ │ │ │枚、玉佩耳墜1 │ │
│ │ │ │ │ │對、玉手鐲1 只│ │
│ │ │ │ │ │、水晶手鍊1條 │ │




│ │ │ │ │ │、心型墜子1 只│ │
│ │ │ │ │ │、戒指1枚、古 │ │
│ │ │ │ │ │幣1批、新台幣 │ │
│ │ │ │ │ │5,000元。 │ │
├──┼───┼─────┼─────┼───┼───────┼──────┤
│三 │吳建良│101年2月4 │宜蘭縣蘇澳│游定益│吳建良侵入被害│吳建良犯侵入│
│ │ │日上午9時 │鎮○○路72│ │人住處內,徒手│住宅竊盜罪,│
│ │ │30分許 │號 │ │竊取印章3枚、 │累犯,處有期│
│ │ │ │ │ │存摺2本、股票2│徒刑拾月。 │
│ │ │ │ │ │張、電腦1組( │ │
│ │ │ │ │ │螢幕及主機各1 │ │
│ │ │ │ │ │台)。 │ │
├──┼───┼─────┼─────┼───┼───────┼──────┤
│四 │吳建良│101年2月4 │宜蘭縣宜蘭│李士立│吳建良侵入被害│吳建良犯侵入│
│ │ │日中午12時│市○○路1 │ │人住處內,徒手│住宅竊盜罪,│
│ │ │14分許 │段241巷18 │ │竊取平版電腦1 │累犯,處有期│
│ │ │ │號 │ │台、戒指2枚、 │徒刑拾月。 │
│ │ │ │ │ │手鐲2只、琥珀 │ │
│ │ │ │ │ │項鍊1條、行動 │ │
│ │ │ │ │ │電話1具、雨衣1│ │
│ │ │ │ │ │件、手錶4只、 │ │
│ │ │ │ │ │仿珍珠1顆、玉 │ │
│ │ │ │ │ │佛1尊、玉佩1個│ │
│ │ │ │ │ │、現金新台幣 │ │
│ │ │ │ │ │2,000元。 │ │
├──┼───┼─────┼─────┼───┼───────┼──────┤
│五 │吳建良│101年2月26│宜蘭縣壯圍│林弘斌吳建良侵入被害│吳建良犯侵入│
│ │ │日上午10時│鄉○○路2 │ │人住處內,徒手│住宅竊盜罪,│
│ │ │許至同日上│段168巷50 │ │竊取電腦1組、 │累犯,處有期│
│ │ │午12時許間│號 │ │行動電話3具、 │徒刑拾月。 │
│ │ │ │ │ │手錶1只、護照1│ │
│ │ │ │ │ │本、台胞證1本 │ │
│ │ │ │ │ │、健保卡1張、 │ │
│ │ │ │ │ │存摺2本、背包1│ │
│ │ │ │ │ │個、現金新台幣│ │
│ │ │ │ │ │1,6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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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