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蘭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蘭明知顏雲生(告訴人林慧蓮撤回 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 於相姦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在顏雲生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路60巷23號之住處內,與顏雲生發生性行 為2次;另於100年10月12日至14日間某日,在顏雲生所駕駛 車牌號碼7370-TN自用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亦明 知顏雲生之配偶即告訴人林慧蓮並未與其任職之國立宜蘭大 學資訊工程研究所所長發生不倫戀,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 0年11月10日至12月中旬間,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電子郵件 、FaceBook等發送訊息予顏雲生,內容提及「沒勇氣看她跟 他如何搞69老漢推車叫的有多嗨」、「不想看你太太幫他口 交爽到翻白眼的照片嗎」、「不想知道跟你做愛然後心理想 著所長」等語,以此捏造、散布告訴人與所長間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之不實事項;並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佛光大學教 務長辦公室,對該大學教務長楊昌裕及教學資源中心組長滕 雨方傳述:伊握有一影音光碟,錄有顏雲生太太即告訴人為 其主管口交之畫面等語,以詆毀告訴人,均足以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 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蓮及證人顏雲生、周語華、 楊昌裕、滕雨方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皆為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嘉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 認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 之證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 ,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雙極症之精神疾病,於100年12月31日 送進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至101年1
月30日,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單、會診紀錄 、急診護理紀錄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屬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病人即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無誤, 而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對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告訴人 於101年1月8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病房與被 告見面時對話所錄製之光碟及部分譯文,告訴人並未事先 取得被告之同意即擅自偷偷錄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將錄音筆放在口袋中,伊不知道被告知不 知道伊有錄音,伊沒有經被告同意即錄音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可見該錄音光碟係在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之情 況下所錄製,顯然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且觀以該錄音內容係有關被告 是否有與證人顏雲生間發生感情糾葛及通姦之個人隱私對 話,與公共利益無涉,衡酌被告隱私權保障之利益,認該 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以下本院引用之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相姦、誹謗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蓮、證人顏雲生、周語華、楊昌裕 、滕雨方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 人對談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誹謗犯行,辯稱:錄音光碟 譯文有遭變造,且未經其同意錄音,沒有證據能力,伊沒有
和顏雲生發生性行為,伊有不在場證明,伊發送簡訊、電子 郵件給顏雲生,均為一對一之聯繫,並非散佈於眾,另伊是 在密閉之教務長辦公室內,對特定2位主管之陳述,亦無意 圖散佈於眾之犯意等語,經查,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上開犯 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茲分述如下:(一)相姦罪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蓮 、證人顏雲生、周語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等據,然該錄音光 碟及譯文因係違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自 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周語華係陪同告訴人 林慧蓮與被告見面,其於在場聽聞被告坦承有與證人顏雲 生「在床上2次」,然所謂「在床上2次」是否即係發生性 行為2次,證人周語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真的不記得 被告有無說「性行為」或「性關係」這幾個字,被告說她 跟顏雲生在床上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與證人 林慧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嘉蘭當天有無跟你 表示她與你丈夫顏雲生有相姦行為?)她講了很多地點, 也說了很多次,在我家、在車上、在學校,都是她自己講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然不同,而根據告訴人提 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被告僅有陳述:在你家的床上2 次等語,告訴人當時亦回應:不過你那天告訴我,你們只 是在床上沒有發生什麼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44號卷 第22頁),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坦承有在床上與顏雲生發生 性行為,足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要與事證 不符,自難採信。又據證人顏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月8日那天伊太太到臺北,伊與被告在其住處客廳親吻、 愛撫,被告幫伊手淫及口交,接著到房間,2人衣服脫光 光,一樣繼續親吻、愛撫,被告幫伊口交,後來被告就將 伊的生殖器放在其陰道口磨蹭,生殖器插入約10分之1或 10分之2就射精,在客廳口交算1次、房間算1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68、69頁),亦與被告向告訴人稱:「在床上2 次」之陳述不符,是自難僅以被告向證人周語華、告訴人 陳述上情,遽認被告有與顏雲生發生姦淫行為。 2、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 為姦淫;和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 ;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在修正刑法第10條第5項之 前,口交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 88年3月30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之定義, 亦同時修正刑法第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
第300條等,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 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修正後刑法 之「性交」之定義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239條 與修正後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 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姦淫」 均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而第239條之 「通姦」或「相姦」則未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 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 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 「性交」之定義,則依證人顏雲生於本院之前開證述,縱 認被告在100年10月8日在證人顏雲生住處之客廳、房間內 ,有與證人顏雲生發生口交或手淫之行為,因證人顏雲生 之生殖器並未插入被告之陰道內,即非屬男女間之姦淫行 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3、又證人顏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8日那天,被告與 其在房間內繼續親吻、愛撫,2人衣服脫光光,被告就將 伊的生殖器放在其陰道口磨蹭,生殖器插入約10分之1或 10分之2就射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 證人顏雲生既然在房間內均將衣服脫光光,彼此並有愛撫 之舉動,證人顏雲生對於被告身上有何特徵應能清楚瞭解 ,證人顏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被告的奶頭 是凹陷的,其他沒注意」、「手腕有傷痕、手臂我不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然查,被告之乳頭之形 狀並非凹陷,而係屬正常凸出型態乙節,有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顯然與證人顏雲生之 證述不符;另被告前於98年11月間因自殘雙手臂各約10道 4cm之切割傷,緊急送醫治療,癒後雙手臂留下十餘道明 顯凸出之疤痕等情,此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部外傷簡圖影本各1紙(見 本院卷第117、119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該疤痕顯非一般人所應有之 特徵,若被告當時確有脫光衣服與證人顏雲生發生姦淫行 為,證人顏雲生應可明顯看到被告雙手臂上疤痕之特徵, 甚或詢問被告何以其手臂上有疤痕,然其卻證稱不確定, 則其證稱:有與被告脫光衣服發生性行為云云,要與一般 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4、證人顏雲生又證稱:100年10月12日至14日間某日之晚上 ,因被告在加班,到了晚上9、10點,伊用研究室的電話 分機打給被告,從學校載被告到礁溪鄉林美村水尾橋附近 空地,在車上愛撫、親吻,伊的褲子脫一半,生殖器在被
告的陰道口射精,有沒有插進去,伊就很模糊等語(見本 院卷第70、71頁),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被告提出佛光 大學之差假統計表顯示: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8時請事假 8小時、翌日請事假1日(見本院卷第130頁),另刷卡紀 錄明細表顯示: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18時5分23秒刷退( 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於100年12日、13日確有向 其任職之佛光大學請事假,100年10月14日18時許即已刷 卡下班,顯然無證人顏雲生所稱被告加班到晚上9、10時 之情事。縱認被告有可能在請事假後再返回學校加班,或 於刷退後再加班,然證人顏雲生亦證稱:當天在被告之陰 道口射精,有無將生殖器插入被告之陰道內,伊很模糊云 云,可見被告與證人顏雲生間之姦淫行為是否已達既遂之 程度,尚有疑義。且參酌被告提出之101年2月1日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頁)之記載 :被告處女膜完整、無新傷或舊傷疤痕等語,亦足以證明 證人顏雲生當時並未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告陰道內,復參以 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8時35分許,以電話傳給證人顏雲生 之簡訊內容:「…知道我為什麼不是很想跟你性行為?因 為我跟她一樣,覺得你很髒很短技巧差時間短又軟趴趴, 懂嗎…」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益證證人顏雲生當時 在尚未插入之時即已射精,否則被告不會傳上開內容之簡 訊給證人顏雲生,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自以被告之前揭辯解為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有於前開時 、地與證人顏雲生發生姦淫之行為,尚難採信。(二)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 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 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 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2、公訴人認被告誹謗之犯行,固以告訴人林慧蓮、證人顏雲 生、周語華、楊昌裕、滕雨方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 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等據,被告 亦不否認有以電子郵件、行動電話及Facebook等方式,發 送不實之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訊息給證人顏雲生,及向證人 楊昌裕、滕雨方說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5
、16頁),然查,公訴人認被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2 月中旬,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電子郵件、FaceBook等發送 不實之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訊息予顏雲生,可見被告發送訊 息之對象僅有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顏雲生而已,係屬特定 之個人,實難認被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另被告於100年 11月間某日,在佛光大學教務長辦公室內固有傳述詆毀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然據證人楊昌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來的時候,有把門關上,講完後,有告訴我要保密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證人滕雨方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你與被告去找楊昌裕的時候,被告有無將門鎖起 來?)有」、「(最後被告有無拜託楊昌裕及你,此事一 定要保密?)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當 時在證人楊昌裕之辦公室內先將門鎖上後,再對在場之證 人楊昌裕、滕雨方傳述上開不實之言論,且事後要求證人 楊昌裕、滕雨方保密,不要講出去,應認被告傳述上開足 以詆毀告訴人言論之時,確實欠缺「意圖散佈於眾」之主 觀構成要件,無從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是被 告辯稱其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等語,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而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相 姦、誹謗等犯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