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30號
ILDM,101,易,330,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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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黃一民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可鵬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一民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可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245號、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 ,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於民國97年6 月3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4月間某日 凌晨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宜 蘭縣三星鄉萬富村137、138號路燈燈桿前,持上開油壓剪欲 剪斷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所有之萬富村137、138號路燈燈桿之 電纜線,惟並未剪斷而未遂。林可鵬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 悉其犯罪前,自行到案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可鵬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陳憲 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邱永傑證述明確,且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顯見宜 蘭縣三星鄉萬富村137、138路燈電纜線確有遭剪而未剪斷之 痕跡,核均與被告林可鵬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林可鵬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可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號、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15日,於97年6月3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



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知悉犯罪前,即自行到案,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電 纜線未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 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可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電纜 線變賣給黃一民,向黃一民借用改裝之油壓剪,黃一民遂基 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 由黃一民與無法證明知情之王沁祺共同駕車前往宜蘭縣三星 鄉○○路117號後方,即三星鄉萬富村137、138號路燈燈桿 前,林可鵬則自行騎乘機車到場,由黃一民將改裝之油壓剪 交給林可鵬並教林可鵬如何使用,林可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改裝油壓剪著 手要剪斷竊取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所有之萬富村137、138號路 燈燈桿之電纜線,惟萬富村137、138路燈燈桿間之電纜線並 未剪斷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黃一民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 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一民涉犯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可鵬之指述、證人吳坤謀陳憲祺之 證述及勘驗筆錄、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 一民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油壓剪不是伊 的,伊也沒有借給林可鵬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可鵬雖指述係向被告黃一民借油壓剪剪電纜線



等情,然此為被告黃一民所否認,而依同案被告林可鵬前 於警詢時指稱:「100年3、4月份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三 星鄉○○村○○○○路附近竊取鄉○○路燈電纜線約100 公尺,一段18公斤半,共37公斤。當時黃一民聯絡我說需 要電纜線後我就與朋友於竊取之前一天駕車前往尋找,我 發現該地後即聯絡黃一民約定時間並向他借剪斷電纜線工 具後,再與阿土至該地等待黃一民,帶黃一民與綽號大胖 之男子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後,將工具交予我並教我如何 使用該油壓剪,我知道如何使用後,即剪斷萬富村東西十 六路三星鄉路燈137-138兩支電線桿距離電纜線約長100公 尺後放置路旁,竊取期間發現有車到來,我就馬上停止並 收取電纜線後離開現場」等語(見警星偵字第1000050742 號卷第18-19頁筆錄),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於偵查 中則證稱:「是黃一民他們剪的,我在旁邊看,他們用一 個杆子上面有一個油壓剪,我看他們剪,剪下來他們就拿 回去......油壓剪是他們交給我的沒錯,本來是叫我去剪 ,他們把油壓剪給我,但是有電我不太敢去剪,他們就剪 給我看教我剪,他又報另外一處叫我去剪,但是我沒有去 剪,是他們剪給我看......我只有剪137號間2根電纜線, 其他應該是黃一民剪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72號 卷第74-75頁、第99頁偵訊筆錄),核證人林可鵬前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何分工及林可鵬究竟有無下手剪電纜 線一節,前後均有不一,其所述已有矛盾,證人林可鵬所 為證述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二)況證人林可鵬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有剪斷137-138 號間路燈電線等情,然經證人陳憲祺於偵查中證稱:「是 138開始到139,後來就連到貴林村電桿編號,137-138燈 桿間電線沒有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偵訊 筆錄),且經檢察官到現場勘驗結果「137號及138號路燈 2根電桿間距約50公尺,2根電桿間電纜線距離138號電桿 約1米處及60公分處之電纜線2條有遭剪而外皮裸露銅線之 處」等情,此有101年1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該 137-138路燈電纜線並未遭剪斷,而證人林可鵬始於現場 勘驗時改稱:「黃一民從車上拿出剪檳榔的剪刀勾住137 及138間的電纜線,叫我拉下繩子,電線就會斷,我有拉 可是狗一直叫,另外一個痕跡是我自己拿那支剪刀剪的, 但沒有剪斷,因為狗一直叫,我要打他,他要咬我」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27-128勘驗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 復改稱:「黃一民沒有跟我一起去,我是因為要報復他咬 我出來,我才咬他的,我是有去剪,但是沒有剪斷我就走



了,因為有一隻狗一直叫」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審 理筆錄),核證人林可鵬前後所為之證述,均與前開歷次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違,證人林可鵬對於是否有 剪斷電纜線、被告黃一民是否有到現場?該行竊所用之油 壓剪究係如何取得?油壓剪何時向被告黃一民借用?等情 其所為證述均有不一,其證述顯有瑕疵,尚難僅憑證人林 可鵬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黃一民有將油壓剪借 予林可鵬而有幫助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至被告黃一民所使用之倉庫內固扣得油壓剪1支,然被告 林可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扣案之油壓剪並非伊向被告黃 一民所借用之油壓剪等情在卷,而被告黃一民復否認上開 扣得之油壓剪係其所有之物,則尚不能因在被告黃一民所 使用之倉庫內查扣油壓剪1支,即遽認被告黃一民有幫助 竊盜之犯行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黃一民有何幫助竊盜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一民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幫助竊盜之犯意及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 明被告黃一民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黃一民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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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