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71號
ILDM,101,交訴,7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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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明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074、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明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飲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9039-MU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村○○路往蘇澳鎮方向行駛,行 經宜蘭縣五結鄉○○路17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 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不僅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復以超過當地速限 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自後猛烈撞擊該路 段前方由梅燦煌騎乘之腳踏車,使梅燦煌彈至該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後墜落地面。詎張正明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 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而梅燦煌受有顱底骨折併出血經送醫急救,旋於同日凌晨 2時3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張正明於肇事後原欲逃避刑 責,未行救護即返家,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往位於宜蘭 縣冬山鄉○○路169號、且尚未開門營業之立凱保汽車修理 廠欲行修車,該廠負責人吳世志請被告向警方投案後,張正 明於偵查機關尚未查得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李旭銘自首, 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正明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擊騎乘腳 踏車之梅燦煌,致梅燦煌死亡,並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於審 理中辯稱:當時因不知有撞到人,且現場附近有墳墓,故因 害怕而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2月13日15時15分 警詢時已供稱:知道開車撞到人,因為害怕而沒下車察看等 語(見警卷第2頁);另於同日15時45分偵訊時,亦供稱: 其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到被害人腳踏車後方,騎腳踏車 的人彈起來,撞到其自小客車玻璃,致玻璃破掉,又因為害 怕,故未報警等語(見相驗卷第22頁背面、23頁)。依事故 後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16頁下方),被 告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右方破裂呈幅射狀,及前保險桿右側有 凹損,則被告應可知悉有撞到人,其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此外,並有告訴人梅陳素美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吳世志於警 、偵訊及審理中;證人張弘祥張曉珊劉水發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羅銘基林振生林順標張素琴之於警詢之證 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30至33頁)、現場及採證照片159張( 見警卷第49至128頁上方、133、134頁)、現場勘查報告( 見警卷第36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 相驗卷第149頁)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及前方由梅燦煌騎乘之腳踏車,肇致本件車禍,自 屬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暨附件基宜鑑字第1010088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相驗卷第146、147頁)。再被害人梅燦煌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顱底骨折併出血致死亡,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檢 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0張存卷可參,則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梅燦煌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以被害人梅燦煌之腳踏車未損壞,而認梅燦煌係牽 著腳踏車而非騎著腳踏車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云云。經查被 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上有被害人梅燦煌腳踏車車輪痕,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足證被告自小客車確 有撞擊梅燦煌之腳踏車之事實,告訴人所指,應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按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 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 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 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 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 尚未查得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利澤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李旭銘自首,並願意接受追 訴、裁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5頁),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喪 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產生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 害,且被告於肇事後,竟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 逕行逃逸,惡性非輕,兼衡其過失程度、現從事醫療器材耗 材之水電保養,月薪約3萬元,已婚,須扶養父母與分別為1 2歲及10歲之子之生活狀況、與其於肇事後原欲逃避刑責, 未行救護即離開現場(宜蘭縣五結鄉○○路173號前)返家 (宜蘭縣蘇澳鎮○○路18巷29號),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 前往離其住處甚遠,且尚未開門營業之立凱保汽車修理廠( 宜蘭縣冬山鄉○○路169號)欲行修車,該廠負責人吳世志 請被告向警方投案後,方於同日下午向警自首,且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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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