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謝緯勳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緯勳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緯勳於民國101年7月 15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310-JBL號重型機 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與大𨷺路口 處,因不依交通號誌駕駛而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員警開單舉發。異議 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聲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移請上開舉發 單位調查,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 (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記第3款) 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15日雖有騎乘車號31 0-JBL號重型機車行經員山路與大𨷺路口,然異議人通過該 路口時為黃燈,故僅有搶黃燈通過路口之行為,絕無闖紅燈 情事,舉發員警亦無確切證據可供佐證,該路口附近亦無監 視器可供調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 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 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 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
時亦有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 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 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 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 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揭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固經舉發員警 開立違規通知單舉發在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然為異議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梁中銓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證稱:「(問:當天是否有錄影存證?)當時有,但後來 被同事刪除掉了」、「(問:現場有無監視錄影器?)該路 口沒有。」、「(問:當日除你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外是否 還有其他人看到?)沒有其他人」、「(問:是否還有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異議人闖越紅燈?)沒有其他證據。」、「( 問:你當日有無看到異議人在經過所指號誌時,該路口號誌 確實為紅燈?)時間太久,印象已經模糊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且亦查無其他錄影等科學儀器足 證異議人當日有闖越紅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 1年9月11日警蘭交字第101001617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至15頁),足見本件除證 人梁中銓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異議人當日確 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且證人梁中銓亦未能確實指證有親 眼目睹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號誌之情形,則異議人 前揭所辯,非無合理懷疑,是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 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為上開裁決,難認為允當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 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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