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37號
ILDM,101,交聲,237,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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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巨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巨中不罰。
理 由
一、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100年11月4日修正 ,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 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 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係自101年9 月6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 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管轄地方法院亦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 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 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 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審理。」即同此意旨。本件異議之提出,係於101年9 月6日之前(聲明異議狀狀署日期為101年7月6日,原處分機 關送交本院收文日期為101年7月13日),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巨中為車號7173-VC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28日( 星期四)15時35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53號 之停車格內,惟該停車格因位於學校校門口範圍,每日上下 課放學時段即15時30分至16時30分禁止停車,為警製單逕行 舉發其有「未依規定時間停車(15:30至16:30)」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台幣600元。




三、異議意旨:異議人雖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該停 車格內,惟異議人已經詢問當場收費員謝武信其表示:暑假 已經開始,所以校門口範圍之禁停限制已取消,可以正常停 車等語,並於15時26分開立收費單,異議人始安心停車離去 ,豈料即遭員警製單舉發及拖吊系爭車輛,顯然異議人並無 惡意犯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依據前揭所 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得逕行舉發。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固 有裁罰違規停車之明文規定。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 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 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 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 ,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5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 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雖於此類交通違規案 件推定受處分人之過失,惟受處分人如得提出反證證明其主 觀上並無過失時,自不應歸責處罰。
五、查異議人於101年6月28日(星期四)15時許,將所有之系爭 車輛停放前揭停車格內,嗣於同日15時35分,於為警製單逕 行舉發其有「未依規定時間停車(15:30至16:30)」之違 規行為並執行拖吊,嗣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 處異議人罰鍰600元;而該停車格係位於五峰國中校門口範 圍,故於現場立有立牌明顯標示屬家長接送區,故15時30 分至16時30分禁止停車,國定假日、例假日及寒暑假除外等 字樣,且此立牌為異議人所見悉,而本件停時當日並非國定 假日或例假日,實際上五峰國中暑假開始時間為7月1日等情



,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101年8月30日 新北警店交字第1015010526號函文及所附之現場舉發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8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 第1015010526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異議人執 前詞辯解其違規停車行為於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準此,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異議人之違規停車行為,其主觀上有 無故意或過失?異議人是否已提出反證證明其主觀上無可歸 責?
六、經查,異議人前揭所為抗辯,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停車繳費通 知單1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其配偶趙麗芬、開立收費 單據人員謝武信為證。而稽之該繳費通知單記載系爭車輛之 「停車日期:101年6月28日」、「場別:T雙和場」、「車 格:135」、「路段:新店區○○路」、「停車時間:15: 26 」、「管理員簽章:謝武信」,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交 通局先後回覆稱:本件停車格係屬時段性禁停(家長接送區 ),禁停時間為07:00-08:00、11:30-12:30及15:30-1 6:30,本局已於該處設置告示牌面且地面繪寫禁停時間, 且經查當地五峰國中尚於學期中,又本市係採半小時收費, 故本局開立繳費通知單之內部作業程序規定,於禁停時段前 半小時內管理員應停止開單,以避免造成車主因停車時間未 到,而同時違反該禁停時間遭警方拖吊告發之爭議,本件管 理員開立之繳費通知單時間為15時26分,尚與前揭規定不符 等語,有該局101年8月23日北交營字第1012977065號、101 年9 月13日北交營字第1012490529號函文二份在卷可稽;又 據證人趙麗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係要去新店稅捐稽徵 處辦理房屋稅核銷,現場沒有停車位,我跟我先生說應該可 以很快完成手續,且我知道新北市拖吊很積極,所以交代我 先生一定要找到適當停車位停車,我先下車,其間我還有打 電話給我先生確認,他說小孩在車上睡覺,他會在車上看著 ,後來我先生說車子被拖走了,我很生氣他說有停在停車格 內,且收費的人跟他說因為在寒暑假期間所以沒有限停,還 開收費單,並且拿收費單給我看,我才相信他沒有違規等語 。則據上以觀,異議人於停車之際,當已由現場標示牌與繪 製字樣明確知悉該停車格於15時30分至16時30分期間為禁止 停車,國定假日、例假日及寒暑假則除外等情,且異議人並 非單獨前往該處辦事,而係在現場等待其配偶趙麗芬至稅捐 稽徵處辦理退稅手續,異議人自可在車上等待,並無停放車 輛於固定處所後離開之必要,衡情異議人並無甘冒違規停車 須負罰鍰及車輛遭拖吊之風險而任意停放系爭車輛離去之動



機;又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之管理員謝武信確有於當日15時 26 分即限停時段開始前4分鐘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之舉,此 舉已違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相關內部作業程序規定,而證人 謝武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開單路線我很熟悉,我 知道該處有2個限時停車的車位等語,則證人謝武信擔任停 車繳費通知單開立人員,對於相關內部作業程序理應甚為清 楚,則若非證人謝武信亦有誤認系爭車輛停車格於本件停放 時已無限時禁止停車之情,應無開立上開相距禁停時段僅4 分鐘之繳費通知單之可能;而依現場舉發照片顯示相關標示 並無記載寒暑假起迄時間,且證人即舉發員警林琨富亦到庭 證稱:公立學校的寒暑假時間由教育部發函公布等情,可見 異議人或開單人員謝武信均無從以現場標示得知五峰國中暑 假起迄日期。是以,異議人指稱伊係因誤信繳費通知單開立 人員謝武信告知學校暑假已經開始,故本件停車格已無禁停 限制之言詞,所以才收受繳費通知單後,停放車輛離去等語 ,尚非子虛,應屬可信。至於證人謝武信雖然到庭證稱:沒 有印象有跟異議人交談,學校暑假是從7月1日才開始等語, 惟證人謝武信於101年8月23日到院作證時已相距本件開單時 間約2個月,謝武信擔任繳費通知單開立人員每日所開立單 據甚多,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況本件涉及證人謝武信自己 誤認學校暑假起迄時間而誤導異議人限停時段之爭議,恐造 成其主管對於其自身工作表現之不良評價,其所述與自身利 害相關,不能排除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難採憑。從而,異議 人抗辯伊係因停車繳費通知單開立人員告知本件停車格已因 五峰國中開始放暑假而並無禁停之限制,始停放系爭車輛等 情,應可採信。則異議人既係聽信自新北市交通局委託開單 收費之工作人員所言,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開單人員對外應 為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助手,其所言當可以信賴為行政主管 機關之對外表示,則異議人因此信賴其所言而停放車輛,主 觀上應無過失。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 主觀上並無認識該時此停車格屬禁止停車時段,本件停放系 爭車輛之行為,難認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故意或過失事由 ,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上開行為既非基於其故意過失, 依法即不應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為處分,尚有未恰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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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