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00號
ILDM,101,交聲,20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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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6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7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8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9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如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3日所
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AP028170號、第43-ZAP028211號、第
43-ZIQ046805號、第43-ZFP080279號、第43-ZAQ169258號、第43
-ZIQ046650號、第43-ZIQ046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如玲所有之車牌號碼 0933-YD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分別於(一) 民國101年2月22日21時2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 汐止收費站時、(二)101年2月27日21時9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汐止收費站時、(三)101年2月10日22時38 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頭城收費站時、(四)101 年2月23日13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樹林收費 站時、(五)101年2月12日22時5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 公路北上泰山收費站時、(六)101年2月3日11時9分許,行 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頭城收費站時、(七)101年2月1日 0時4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頭城收費站時,為警 分別摯單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 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七次違規行為各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101年2月初收到罰單時,曾打 電話至ETC客服詢問,客服人員解釋並未收到過路扣款金額 ,惟異議人於100年11月、12月間即已申請全民體驗ETC方案 ,亦正常至便利商店儲值,有金額可扣,復有正常繳費;且 ETC之客服人員未告知異議人有申訴管道,亦未提醒異議人 留意還有其他罰單,是否存心要異議人罰錢,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外 ,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四、經查:
(一)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針對無申裝車上機 (OBU)之小型車,於99年11月6日推出「全民體驗ETC」方 案,雖給予無申裝車上機之小型車行駛ETC電子收費車道, 惟體驗該方案之車輛,須先在指定地點登記並先預儲一定金 額,始能成為該方案之用戶,而該用戶行經ETC車道,係透 過車牌辨識系統由預儲帳戶扣款,其性質屬預付式電子收費 ,並非後付式繳交通行費乙節,有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頭城收費站101年5月21日高頭稽字第1010000920號函附 卷可參。異議人雖辯稱:伊在100年11、12月有在宜蘭縣宜 蘭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申辦「全民體驗ETC」方 案云云,然上開自小客車係於101年4月27日始申辦「全民體 驗ETC」方案,而於舉發時之101年2、3月期間,並無申辦該 方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與遠通公司間之ETC系統 查詢平台亦查無異議人之申辦紀錄,此有遠通公司101年6月 8日總發字第10100748號函、101年8月22日總發字第101011 64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全管字 第066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又觀諸卷附遠通公司檢附 上開自小客車於101年2、3月期間扣款失敗補繳費用紀錄, 可知異議人自101年2月1日起,每每於通行電子收費車道而 發生欠費行為後,即於補繳費用期限內主動至「全家便利商 店」繳款,並無異議人所稱「有儲值就會扣款」之情形,且 異議人迄未提出其於舉發期間有向遠通司申辦電子收費服務 之相關證據,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查無所據,自難憑採 。
(二)按高速公路設置之目的係供用路人快速通行,若汽車駕駛人 於行經收費站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 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而致無法於當場過站時繳費 ,勢將影響其他用路人快速通行之權益,縱其於事後補繳費 用,仍無益於當時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用路人,是汽車通行 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 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事後補繳通行費之服務, 係為了避免用路人作業處理費之負擔,經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下稱高公局)之同意,不論是否有與遠通公司 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用路人如有欠費行為發生,均得於 自動補繳期間內繳納通行費,此有遠通公司101年10月3日總 發字第10101429號函存卷可查,是以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指 示過站繳費與其事後是否補繳係屬二事。異議人主張:伊應 該就是之前申請過「全民體驗ETC」方案,所以可以補繳費 用云云,顯係誤會,並不足採。
(三)末按遠通公司係高公局委託辦理ETC相關業務之民間單位, 並無任何裁罰權限,如遇用路人詢問有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 費車道之違規時如何因應,若於違規舉發通知單開立前,基 於服務客戶之單一窗口考量,僅協助受理用路人之違規申訴 書並轉交高公局辦理。是異議人雖稱ETC客服人員未為救濟 管道之告知,要與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示過站繳費之 違規行為毫無相關,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為任何 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舉發時、地行 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確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站 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3項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七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異議人 罰鍰600元,均核無違誤,本案七件聲明異議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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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