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73號
ILDM,101,交聲,173,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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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6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7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8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8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9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劉如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Q046915號、第裁43-ZIQ
047162號、第裁43-ZAQ169085號、第裁43-ZFP080010號、第裁43
-ZIQ047079號、第裁43-ZIQ046611號、第裁43-ZIQ046645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如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分別於(一)民 國101年2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 頭城收費站時、(二)101年2月2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國道5 號高速公路南下頭城收費站時、(三)101年2月6日中午12時1 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樹林收費站時、(四)101 年2月9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泰山收 費站時、(五)101年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許,行經國道5號 高速公路南下頭城收費站時、(六)101年2月26日上午9時10 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頭城收費站時、(七)101年 2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頭城收 費站時,為警分別製單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 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 車道)」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3日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101年2月初收到罰單時,曾打 電話到ETC客服詢問,客服人員解釋說沒有收到過路扣款金 額,可是異議人明明就有申請全民體驗ETC方案,也正常到 便利商店儲值,有金額可扣,也有正常繳費;且ETC之客服 人員未告知異議人有申訴管道可用,也未提醒異議人留意還



有其他罰單,是不是存心要異議人罰錢。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外 ,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四、本件異議人固坦承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駛經上開 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 標誌、指示行駛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辯稱其於去年11、12 月份時即已至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申辦全 民體驗服務,且亦有定期儲值、繳費,於今年4月份因遠通 公司通知其未申辦該服務,始又去申辦了第2次云云。惟查 :
㈠、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針對無申裝車上機 (OBU)之小型車,於99年11月6日推出「全民體驗ETC」方 案,雖給予無申裝車上機之小型車行駛ETC電子收費車道, 惟體驗該方案之車輛,須先在指定地點登記並先預儲一定金 額,始能成為該方案之用戶,而該用戶行經ETC車道,係透 過車牌辨識系統由預儲帳戶扣款,其性質屬預付式電子收費 ,並非後付式繳交通行費乙節,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頭城收費站101年5月21日高頭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參。異議人雖辯稱:其在100年11、12月有在宜蘭縣宜 蘭市新民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申辦「全民體驗ETC」方 案云云,然上開自小客車係於101年4月27日始申辦「全民體 驗ETC」方案,而於舉發時之101年2、3月期間,並無申辦該 方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與遠通公司間之ETC系統 查詢平台亦查無異議人之申辦紀錄等情,有遠通公司101年6 月8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月6日全管字第0571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又觀諸卷 附遠通公司檢附上開自小客車於101年2、3月期間扣款失敗 補繳費用紀錄,亦可知異議人自101年2月1日起,每每於通 行電子收費車道而發生欠費行為後,即於補繳費用期限內主 動至「全家便利商店」繳款,並無異議人所稱「有儲值就會 扣款」之情形,是異議人辯稱:其均有正常儲值,也有去補 繳款,且不止1、2次等語,顯屬無稽。此外,異議人迄亦未 提出其於舉發期間確有向遠通公司申辦電子收費服務之相關 證據,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㈡、又按高速公路設置之目的係供用路人快速通行,若汽車駕駛 人於行經收費站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 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而致無法於當場過站時繳 費,勢將影響其他用路人快速通行之權益,縱其於事後補繳 費用,仍無益於當時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用路人,是汽車通 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 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事後補繳通行費之服務 ,係為了避免用路人作業處理費之負擔,經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之同意,不論是否有與遠通公 司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用路人如有欠費行為發生,均得 於自動補繳期間內繳納通行費,此有遠通公司101年8月29日 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是以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 指示過站繳費與其事後是否補繳顯屬二事。則異議人主張: 其應該就是之前有申請過「全民體驗ETC」方案,所以才可 以補繳費用云云,顯係誤會,並不足採。
㈢、末按遠通公司係高公局委託辦理ETC相關業務之民間單位, 並無任何裁罰權限,如遇用路人詢問有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 費車道之違規時如何因應,若於違規舉發通知單開立前,基 於服務客戶之單一窗口考量,僅協助受理用路人之違規申訴 書並轉交高公局辦理。是異議人雖稱:ETC客服人員未為救 濟管道之告知云云,亦要與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 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毫無相關,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辯解,亦 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舉發時、地行 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確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站 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3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 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交通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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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