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俊宏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18分許,駕駛車號 3M-1652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南僑路閃光紅燈號 誌岔路口處直行時,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事情,竟疏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適有高啟銘騎乘 車號183-KSN 號重型機車沿南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自 上開路口駛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2 車撞擊,高啟銘 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後,於同日下午7 時1 分許, 仍因創傷性血胸導致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盧俊宏於肇 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 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盧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結信、證人歐仲康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五)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8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 ,疏未注意行至有閃光紅燈之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應讓 幹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高啟 銘死亡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先行給付和解金額一部之新臺幣 70萬元,剩餘款項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態度尚可,暨其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迄能依約履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