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續一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丞豪於民國100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 段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5-036 8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 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626 巷口時,不慎與李淑玫駕駛 之車牌號碼T8-5192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李淑玫及 乘客陳曼萍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 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以每小時代謝0.0628毫克推算, 其駕車伊始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435 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李淑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該
規定移列至第1 項外,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品行尚佳,惟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猶漠視己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而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且發生車禍,並兼衡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以每小時代謝0.0628毫克推算,其駕 車伊始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435 毫克),暨其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就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據告 訴人提告訴追,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2 萬元,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 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10 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