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及犯後離開現場,嗣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