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803號
ILDM,101,交簡,803,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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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101年7月31日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陳燦煌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3-607 5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上開路段與進利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指示,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依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撞擊沿宜 蘭縣冬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由陳專祈所騎乘之電動腳 踏車,陳專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後, 延至101年7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仍宣告不治。陳燦煌肇事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係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燦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敬雄、證人即報案人蕭溪泉、證人即被害人 配偶陳劉阿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陳 家洋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共37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共1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宜蘭縣消防局函暨緊急救護案件記錄表、路口監視錄 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202號卷第39頁),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被害人車 之過失程度非輕,致生被害人陳專祈死亡之結果,本應嚴懲 ,然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 新臺幣20萬元,剩餘款項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暨被告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木材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應堪認有悔意,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以雙方於1 01年7月3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內容 (見101年度調參字第693號卷第2頁)作為緩刑條件,被告 應依該調解書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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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