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726號
ILDM,101,交簡,726,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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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龍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龍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龍水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1 分,騎乘腳踏車搭 載其孫鐘博炫向南行駛於宜蘭縣礁溪鄉○○○路3 巷33號之 無分向設施車道前,由上開左側路旁欲行駛至右側,原應注 意斜穿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讓後方之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魏志勳騎乘車牌號碼523-DAL 號重型 機車後載其父親魏阿旺而來,貿然向右斜穿車道,致魏志勳 不及反應發生擦撞而倒地,導致魏阿旺受有左小腿多處裂創 及擦傷等傷害(魏志勳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
二、訊據被告鐘龍水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發生車禍的 時候,魏阿旺魏志勳說沒有事情,大家回去就好了,當時 魏阿旺的機車往左邊倒,魏阿旺只有破皮而已,伊是向右邊 撞了之後,伊縫了五針,伊的孫子也有受傷,魏志勳根本沒 有煞車,當時夜間下雨,是魏志勳騎車騎太快沒有看到伊, 才會撞到。云云。經查:
㈠於101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1 分,被告騎乘腳踏車搭載鐘傅 炫,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3 巷33號前,與魏志勳所騎 乘搭載魏阿旺之車牌號碼523-DAL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照片30張在卷可稽(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第21頁 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44頁);又告訴人魏阿旺受有左小腿 多處裂創及擦傷等傷害,亦有礁溪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可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17頁),此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魏志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當天伊騎機車沿著奇立丹路往宜蘭的方向走,被告是在同 向馬路的左邊,距離伊約有10幾公尺,被告正要慢慢起動,



過了一下子,被告距離伊約8 公尺時,被告騎乘腳踏車突然 一下子橫越馬路,當時伊在靠右邊的車道上,被告是在靠左 邊的車道,被告突然從左側的車道外圍邊線橫越馬路,結果 伊煞車煞到快要停之前才撞到被告的腳踏車右側車身,伊的 車速不快,時速大約只有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核與證人林建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 伊是開車,伊與機車、腳踏車都是同方向,伊開在機車的後 方,機車行駛在伊的正前方,腳踏車在伊的左前方,腳踏車 當時是停止的,後面有載1 個小孩子,腳踏車當時是用牽的 ,沒有動,伊看到腳踏車的騎士上車後向右前方騎,機車就 撞上去了,腳踏車當時在變換車道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 字第160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73號卷第 26頁至第27頁),足以認定本件係被告由上開左側路旁欲行 駛至右側,於斜穿車道之過程中,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
㈢按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 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 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自宜蘭縣礁溪鄉○○○路3 巷33號之無分向設 施車道由左側路旁欲行駛至右側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向右斜穿,致魏志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避剎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魏阿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如證人林建義警詢筆錄屬實,以被 告雨夜騎腳踏車,行經無分向設施狹路路段,斜穿車道致生 撞及肇事,被告騎乘腳踏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 條 第1 項之規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 年7 月5 日基宜鑑字第1015001456號函暨函附之分析意見 書附卷足憑(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7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 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魏阿旺傷害之結果,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魏阿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報案



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 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次 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魏阿旺受有傷害,並衡量告訴人 魏阿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魏阿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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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