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633號
ILDM,101,交簡,633,201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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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鄧青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青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9月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33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 正本於101年9月12日送達至宜蘭縣五結鄉○○村○○路93號 之上訴人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由上訴人之 同居人林雪玉代為收受,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算,迄 至101年9月22日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上訴人住所在宜蘭縣,而向本院為 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1年9月24日上訴 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1年9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 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 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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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