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87號
ILDM,101,交易,87,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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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芬
      李偉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偉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孟芬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晚間駕駛車號QC6-627號機車, 沿宜蘭縣礁溪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9時59分許,途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與湯圍街無號誌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為夜間陰天、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 規提前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李偉賓駕駛車號999-GF N號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梁夢芸,沿宜蘭縣礁溪鄉○○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直行欲通過,李偉賓亦本應注 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能注意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相撞並均人 車倒地,李偉賓因此受有兩下肢多處擦傷、多處挫傷、腫痛 等傷害;梁夢芸因此受有上門牙斷裂、上下唇部撕裂傷等傷 害;林孟芬亦受有右足、右肘挫傷等傷害。林孟芬肇事後留 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 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 ,李偉賓於員警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據報至醫院處理時,亦 坦承係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孟芬李偉賓梁夢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孟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李偉賓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當日駛經事故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見本院卷第94頁) ,惟爭執並無超速,應無過失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已坦承上情,且經臺灣省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 見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故被告李偉賓確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以認定。此外,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夢芸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證人吳明鴻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48-52頁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幀、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3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1紙(見警眷第25-31、41-60頁、偵卷第11-13頁、本 院卷第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孟芬李偉賓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孟芬李偉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孟芬一個過失行為,致被告李偉賓及 告訴人梁夢芸同時受有前揭傷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又被告林孟芬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 名而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 被告李偉賓於員警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據報至醫院處理時, 亦坦承係本件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林 孟芬、李偉賓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孟芬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須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



,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提前左轉彎,致與直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被告李偉賓騎乘之機車相撞, 考量本件被告林孟芬之過失程度較大,且告訴人梁夢芸所受 傷勢非輕,暨被告林孟芬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 婦,家中經濟由從事機車修理業之先生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 ,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尚佳;被告 李偉賓本件過失程度輕微,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開 貨櫃車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3、4萬元,尚須扶養父母及家 中經濟之家庭狀況,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林孟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偉賓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治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98年6 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亦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均係因一時疏忽致觸刑 典,且渠等犯後態度均尚佳,雖迄未與告訴人梁夢芸達成和 解,然實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被告2人實有誠意並積極 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非惡意不予賠償,本院認渠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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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