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88號
ILDM,101,交易,188,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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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英貴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5A-9 47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幹線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礁溪鄉○○○路105號前限速40公里( 起訴書誤載為30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雨、又天色昏暗,竟疏未注意, 仍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其右側 有劉厚漢駕駛車號9T-7309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王淑芬, 沿礁溪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屬支道車未停讓左側 幹道車先行,兩車相撞,造成劉厚漢受有左側第四至五肋骨 骨折、左側輕微創傷性血胸、胸壁挫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王淑芬則受有前胸鈍挫傷、下頷及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劉厚漢及王淑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吳 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與告訴 人劉厚漢及王淑芬於警訊中之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 現場照片25幀在卷可參。告訴人劉厚漢受有左側第四至五肋



骨骨折、左側輕微創傷性血胸、胸壁挫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 害,告訴人王淑芬則受有前胸鈍挫傷、下頷及左膝挫傷擦傷 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劉厚漢及王淑芬受傷之事實可堪認定。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注意 之義務。本件事故地點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又無其他標誌或標線之設置,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是本件事故地點之速限應為40公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速限為30公里,應係誤載,復有 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6日基宜 鑑字第101025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第2頁第8行之紀錄可參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本院認駕駛人 肇事後警詢時對自己行車速度之敘述,已屬較保守之陳述, 被告既已於警詢時自承時速為40至50公里,應屬實在。及至 本院審理時改稱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則為卸責之詞。再 者,衡諸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為夜間、下雨, 視線昏暗不明,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應注意,而減速慢 行,且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肇事 ,顯見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7月26日基宜鑑字第101025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雖告訴人劉厚漢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停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書可參,仍難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劉厚漢及王淑芬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劉厚漢及王淑芬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就本件有過失,顯不足採。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劉厚漢及王淑芬,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



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較告 訴人劉厚漢輕微,且尚能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劉厚漢及王淑芬達成和解及給 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雖未 能與告訴人劉厚漢及王淑芬達成和解,然其過失程度較告訴 人劉厚漢輕,且告訴人劉厚漢及王淑芬傷勢尚非十分嚴重, 本院認不宜處以本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月,應處以本罪 之中度刑始屬相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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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