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尊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上開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
(計算式:1,000 元×1/ 2=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