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45號
SLDV,101,重訴,345,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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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童兆祥律師
      陳瀅竹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 Next Media
      Interacti.
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 )於臺灣發行蘋果日報,並將該報之新聞以文字、動畫等型 態刊載於其所經營之蘋果日報新聞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網 址為:http://tw.nextmedia.com ),系爭網站並由被告英 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Next Media Interactive Limited (以下與蘋果日報公司合稱被告)設置、管理、維 護。被告係共同藉由系爭網站各則新聞下方之新聞討論留言 版之設置,吸引網友閱覽、留言討論,以達其刺激點閱次數 、增加廣告刊登收益之營利目的。被告為國內最具規模之新 聞網站、新聞討論留言版之平台提供者、經營管理者,對網 站之管理維護應建立完善之制度,其等所聘之網站管理員對 系爭網站管理經營之相關法令,更應熟知並嚴格執行管理, 避免非法或不當之資訊藉由其等所提供之網路平台加以傳遞 致侵害他人權益。
㈡100 年7 月7 日,被告共同於系爭網站刊載標題為「關之琳 福態套巨鑽,伴陳泰銘米蘭血拼」之新聞報導及蘋果動新聞 畫面(以下合稱系爭報導),當日即有數十名網友於系爭報 導下方之公開新聞討論區留言,其中署名為「... 」、「」 (未署名)、「去」、「凌凌七」之網友(以下合稱為系爭 4 名網友),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張貼對 原告為謾罵、不堪入目或不實之如附件所示留言(下稱系爭



留言)。原告查知系爭留言內容後,立即委由律師函請蘋果 日報公司於函到後3 小時內將相關留言移除,並明確告知如 逾時未移除,將追究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詎蘋果日報公司 並未刪除,而仍將系爭留言置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嗣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對系爭4 名網友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 (案號:100 年度他字第2711號。下稱系爭告訴案),經檢 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向被告調取系爭4 名網 友之完整IP位址,被告竟函覆系爭網站於新聞討論區留言超 過72小時後,系統便自動刪除留言及IP位址,而拒不提供, 致系爭告訴案因無法確定被告身分而經檢察官簽結。 ㈢被告聘僱之網站管理員,明知系爭4 名網友侵害原告名譽權 ,竟縱任其等恣意留言,並拒不提供IP位址,顯係庇護系爭 4 名網友,而與系爭4 名網友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為系爭網 站管理員之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 之名譽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網友無須加入會員即可於 系爭網站留言,且留言之IP位址均予以隱匿,非經被告提供 完整IP位址即無法特定留言者身分,且依被告所稱留言及IP 位址於72小時後即自動刪除,無異使網友免受追訴風險,而 誘使不特定人於系爭網站新聞討論區恣意留言而侵害他人權 益,被告共同經營管理之系爭網站顯有生損害於他人之風險 ,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為全球第一大晶片 電阻製造商、全球第三大積層陶瓷電容供應商)之董事長, 並為臺灣、新加坡等地數家上市公司負責人,經長期努力累 積了公司治理典範領導人之社會形象,並建立大眾認同之信 賴感。原告因系爭留言受有名譽損害,且因被告未能即時刪 除系爭留言、拒不提供系爭4 名網友IP位址、經營系爭網站 之方式有違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等緣故,而無從對系爭4 名網友追訴、求償,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各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所憑之證據、理由。 原告應先證明其所提出之網頁翻攝照片為真正,縱認網頁內 容為真正,惟系爭留言並非被告所為,原告與他人(即系爭 4 名網友)之爭議,與被告無關。




㈡如原告係以被告未於其函到3 日內移除系爭留言而認被告侵 害原告名譽權,則因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左右收 到原告律師函後,為免徒生爭端,已於同日月7 日下午6 時 許善意刪除爭議留言(且原告並未明確指出係何則留言), 並無置之不理情事。且實務上亦多肯認網站經營者就他人於 網站上之留言訊息,並無審查或刪除之義務。
㈢如原告係以被告因未能永久保留留言者之留言內容及IP位址 ,而認有庇護網友之情或與網友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因 我國法律並未規定網站經營者須永久保留留言者之留言內容 及IP位址(或規定須保留多久以上之時間),被告自無可能 因系統之一致設定,而與特定網友有共同侵權行為。 ㈣如原告係以被告因未能提供網友IP位址而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則原告應具體說明被告所侵害之權利為何,並說明原告所 提刑事告訴未能成案,與被告行為有何干係。
㈤任何人均可能在設有留言區之網站甚或實體留言板上,留下 可能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權益之言論,當無可能因此認網路 或實體留言區之設置者均有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行為。 且留言區之留言或IP位址是否保存、保存多久,或網站系統 如何設置,並無法律規範之,故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網站於100 年7 月7 日刊載標題為「關之琳福態套巨鑽 ,伴陳泰銘米蘭血拼」之系爭報導。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蘋果日報公司,其內 容略為:「主旨:謹代本所當事人陳泰銘先生函請貴公司立 即移除涉嫌妨害名譽之相關網頁內容,以正視聽。... 說明 ... ㈠... 相關留言內容多屬恣意謾罵或空言誹謗,且處於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巳造成本人名譽嚴重貶損。 ㈡...對於相關不當留言之發言者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並函 請蘋果日報公司於函到3 小時內立即將相關留言自網頁移除 。逾時本人即依法訴究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蘋果日報公 司於當日下午5 時收受該律師函。有律師函存卷足憑(本院 卷第37頁參照)。
㈢原告向士林地檢對系爭4 名網友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 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向被告調取系爭4 名網友之完整IP位址,被告則表示系爭網站新聞討論區之留 言超過72小時後,系統便自動刪除留言及IP位址致無從提供



。故檢察官以系爭告訴案無法查明留言者究係何人,犯罪嫌 疑人不明,而予以簽結。有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書函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
㈣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惟被告則否認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其行為具不法性且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原告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100 年7 月7 日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後,有數 十名網友於系爭報導下方之公開新聞討論區留言,其中系 爭4 名網友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留 言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業已提出網頁翻拍畫面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系爭留言中第2 、3 、4 則固有不雅字眼,惟原 告未能證明留言者為被告之員工、法定代理人,更未能證 明係被告之員工、法定代理人為執行職務而留言,自難逕 以系爭留言之存在,遽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以主張被告未刪除系爭留言,致持續侵害原告名譽云 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已基於善意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6 時許(即 接獲律師函後1 小時左右)刪除系爭留言,原告雖否認 之,並主張被告應證明確於其所述時間刪除系爭留言云 云。惟兩造對於系爭留言業於某時刻自系爭網站刪除乙 節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厥為系爭留言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6 時以後是否仍存在,則被告所抗辯「系爭留言 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6 時許已不存在」之情,為消極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證明系爭留言 於上開時間以後仍存在於系爭網站。然原告所提出之網



頁翻拍畫面,網頁上並未顯現原告查閱留言之時間,從 而原告以被告之網站管理員或其他應負責之員工未於接 獲律師函3 小時內刪除系爭留言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與其員工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⑵復按,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對於使用服務者(留言之網友 即屬之)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現實 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 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 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 ,最終反將不利於消費者。職是,倘網路服務業者經告 知其所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 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並有能力刪除該 等資訊時,則課予網路服務業者刪除該資訊之義務,尚 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網路服務業者並非執司審判之 法官,且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亦有可能 判斷錯誤,又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 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 加。故為兼顧用戶之言論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 ,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 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 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而觀諸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所示律師函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告要求刪除之留 言,僅泛稱「相關留言內容多屬恣意謾罵或空言誹謗」 、「請蘋果日報公司於函到3 小時內立即將相關留言自 網頁移除」等語,惟系爭報導之相關留言於原告翻攝網 路畫面時已達5 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參照),原 告函請被告刪除之留言究為哪幾則,亦難謂已表述明確 ;況被告自接獲律師函起至實際刪除留言之時,亦應留 有合理之作業時間,俾實際從事網站管理稽查之管理員 得依律師函所示線索尋找留言、審查留言內容、完成刪 除作業。從而,縱被告未於3 小時內刪除系爭留言殆盡 ,亦難認有何因違反不作為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⑶再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律師函通知對象僅為蘋果 日報公司,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網站之管理人為何 人、受僱於何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為無稽。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網站隱匿留言者之完整IP位址、系統設定 留言內容及留言者IP位址於72小時後自動刪除等經營方式 ,將誘使不特定人於系爭網站新聞討論區恣意留言而侵害



他人權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 條之3 固有明文。惟經本院網路查詢結果,系爭網站 留言區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揭示之注意事項為:「⑴留言 限140 字以內,留言將於發送留言24小時後,由系統自動 刪除。⑵與蘋果日報報導內容無關、涉及人身攻擊言論、 張貼廣告及涉及交易訊息、重複張貼,一律刪除。⑶請勿 留下個人隱私資料,以免遭人盜用,蘋果日報將不負管理 之責。⑷網友應謹慎發言,遵守中華民國法律相關規定, 違者自負法律責任。⑸涉及誹謗、侮辱、具威脅攻擊性、 猥褻、違反公序良俗之文字、圖片及任何形式檔案,蘋果 日報有權逕自刪除,若因前述行為導致他人檢舉投訴或相 關主管相關調查,本論壇將配合主管相關處理。⑹參與本 論壇討論新聞之網友,視為同意本論壇管理者得隨時對論 壇內所有內容、留言等進行刪除動作,或因應版面重新設 計而移動整個論壇位置、調整論壇功能。⑺敬請網友遵守 以上原則,不同意者,請勿在此發表言論」。雖無法確知 系爭4 名網友留言時之注意事項版本內容為何(例如,以 上注意事項第1 條載明24小時系統自動刪除留言,與被告 辯稱系爭4 名網友留言時係72小時系統自動刪除有間), 惟系爭4 名網友留言時,系爭網站確有留言注意事項之告 知與提醒乙節,由原告提出之網頁翻攝畫面亦可得知(有 顯現部分注意事項內容,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系爭 網站對於網友留言內容應合於法律及公序良俗之提醒、刪 除留言標準之說明、配合主管機關調查之告知,既均於注 意事項中表達明確,則被告當無原告所稱縱容、誘使不特 定人於系爭網站新聞討論區恣意留言而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⒋被告辯稱系爭網站系統設定於一定時間後自動刪除留言等 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參諸言詞辯論終結時於系爭網站 所查得之注意事項第⑴項(如上⒊所述),並審酌新聞網 站資料龐雜,新聞通常僅具一時之社會關注度,無長期保 存某一特定新聞之討論內容之必要等情,堪認系爭網站經 營者為保持資料簡明易尋,並基於網路流量、網站無須人 工一一巡查管理等考量,設定留言均一致由系統於一定時



間後自動刪除,尚符合常情,且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從而,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告訴案時,因系統已自動刪除 留言及系爭4 名網友之IP位址,而無從提供予警、檢單位 ,對原告尚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另爭執被告隱匿留言 者之完整IP位址(依原告提網頁翻拍畫面所示,僅顯現前 、後數碼位址,中間5 碼則以* 號代之),致原告無法蒐 證、查明不當留言者之身分云云,惟網站提供者基於對網 站使用者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之保護,於網頁上不提供完整 IP位址,惟亦顯現部分IP位址警惕網路使用者須謹言慎行 ,堪信係平衡言論自由、隱私保障,並兼及第三人權利之 作法,且亦未悖於何法律規範,原告自難以此一網站管理 方式違反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91 條之3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 萬元,為無足取,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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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